郜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81)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959号

原告郜某,男,汉族,19**年**月**日,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聪,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郜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原告郜某委托代理人王一杰、程聪,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渝北区加新路房屋二楼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网吧,租赁期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期届满后,双方多次协商但对续租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至今占用案涉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始终不予理睬。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腾退租赁房屋;二、被告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5月1日至搬出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按照47.8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一直按照之前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租金,2015年9月之前的租金是付清了的;被告想继续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租赁期限可以延长五年,租金不得高于周边平均价,在期满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口头同意再续租2年,但在租金的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不同意腾退房屋,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一直在协商中,也一直按原合同支付租金。

原告郜某为证明其诉请,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产证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

2、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租金金额、违约金计算方式等;

3、原告与同楼层茶楼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同一层房屋的出租价格;

4、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搬离案涉房屋。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将位于渝北区加新路房屋二楼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交付使用期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34.3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支付时间为每隔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5天支付,每次支付金额36000元/季度,先付费后使用;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租赁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可再租五年,租金再议,但不高于周边二楼租金平均价;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中第三小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必须立即腾房,如乙方到期不腾房,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月租金的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案涉房屋经营至今。双方一致认可,租金交纳到2015年8月底,在租期届满后,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4月30日租期届满后,多次协商后仍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尽快与原告联系,商议新的续租或退租事宜。被告认可收到该份函件,收到后在2015年8月份又与原告进行了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后,双方一致在协商续租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租赁期届满,双方没有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无权再使用案涉房屋,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期满被告必须立即腾房,但在期满后,双方虽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但一直在协商续租事宜,原告举示的律师函中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尽快与之联系商议续租或退租事宜,但未规定被告腾退房屋的期限。被告未腾退房屋有合理理由,不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5月1日至搬出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应当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按原合同约定12000元/月交纳租金至2015年8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价格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按12000元/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出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渝北区加新路房屋二楼的房屋;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郜某房屋占用使用费,该使用费以12000元/月为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出日止;

三、驳回原告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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