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42)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民初字第3425号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程言静,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擎,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某某佳园**楼内。

原告董某与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了《徐州某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并交纳了商品房认购金10万元整,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方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商品房认购金10万元整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下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徐州某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董某;认订房号:C8号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暂定)约113.8平方米左右;认购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价格约定:单价(人民币)6390元/平方米。协议约定:1、认订金在交付首期房款时自动抵作房款,在签订正式合同后本协议书自然失效。2、协议签订并交认订金后,甲方为乙方保留所认订房屋,在此期限内不得将该房认订给他人。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若变更姓名,必须到甲方办理备案手续,并交纳一定数目的更名费后,方可生效。4、若乙方退房,可在签订本协议书满一年后办理,甲方全额退还认购金。5、甲方在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办理齐全后,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七日内到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者视为自动放弃此房,甲方有权销售此房,认订金按第4条执行(乙方须凭身份证原件办理退房手续)。6、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交付认订金后即为生效。7、本协议书必须与认订金收据同时出具方可办理购房、退房等相关手续。甲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被告出具编号为2111217的一张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0年12月14日;交款单位:董某;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C8-1-301预订金。该份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本院依职权向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告某某公司就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情况,调查结果显示,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某某公司未就涉案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诉讼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为从被告收取案涉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订协议书、现金存款凭条、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董某签订的《徐州某某奥运城认订协议书》具备标的、数量、价格、当事人名称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截至起诉前被告某某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及许可,违反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

依据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品房认购金1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损失从被告收取案涉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商品房认购金100000元整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美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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