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张某波等人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4750)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年××月××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伟,男,19××年××月××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涛,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波、韩某伟、张某涛、李某平、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赵伟利、被告人张某波及其辩护人杨志军、被告人韩某伟及其辩护人李振东、被告人张某涛及其辩护人轩军强、被告人李某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1月26日,在籍某甲(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被告人许某、李某平以许某的名义从郑州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1MF10号牌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由被告人张某涛、刘某某开到济源,刘某某以车主汪某某的名义,通过被告人韩某伟介绍,将该车抵押给蒋某某和蒋某甲,借款30万元。

(二)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波为了还钱,在洛阳市广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C8H397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伪造该车的相关手续后,伙同张半堂(另案处理)到济源,在被告人韩某伟的介绍下,将该车以车主刘某甲的名义抵押给牛某甲,借款12万元。

(三)2013年11月7日,在籍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平伙同被告人张某涛,拿着伪造的洛阳市广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一辆豫CZB196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的相关手续到济源,通过被告人韩某伟介绍,由李某平冒充车主金某甲,将该车抵押给牛某甲,借款15万元。

(四)2013年11月10日,闫某甲(另案处理)在洛阳好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C0108A号牌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和被告人张某涛伪造该车手续,以8万元将车抵押给牛某甲。

(五)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平在郑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豫AR313A号牌广州本田CRV轿车,后被告人张某涛伪造该车的相关手续,和卢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到济源,通过被告人韩某伟介绍,以车主田军晓的名义,以13万元将车抵押给薛某甲。

(六)2013年12月18日,在籍某甲的授意下,权某甲和王某甲在洛阳市飞盛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豫AL952B号牌东风本田艾力绅商务车,籍某甲让被告人张某涛通过被告人韩某伟抵押该车,韩某伟遂让张某涛伪造该车的委托手续,后张某涛和闫某甲通过韩某伟以23万元将该车抵押给薛某甲。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波、韩某伟、张某涛、李某平、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许某参与一起犯罪,诈骗金额45.6万元;张某波参与一起犯罪,诈骗金额13.9万元;韩某伟参与五起犯罪,诈骗金额123.6万元;张某涛参与五起犯罪,诈骗金额120.7万元;李某平参与三起犯罪,诈骗金额82.1万元;刘某某参与一起犯罪,诈骗金额45.6万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辩称,籍某甲让其租车时只说押车借钱用于资金流转,且之前籍某甲也抵押过车,并及时还钱取回车辆,其没有诈骗的故意;诈骗数额应按实际骗取的数额28.2万元计算;租赁豫A1MF10号牌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与李某平无关。其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应扣除利息,实际骗取数额是28.2万元;许某以其真实姓名签订租车合同,没有对车辆进行隐藏,而是直接交给籍某甲,且汽车完全在租赁公司的控制范围内,许某也没有收取钱财逃逸,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许某是被籍某甲高额利息胁迫才参与到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且籍某甲将车辆借走后,许某并未参与抵押贷款诈骗,许某只是提供车辆,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波辩称,其是2013年10月底租车,11月底临时用钱才抵押车辆,没有诈骗的预谋。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波并不是为了诈骗而租赁,是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犯意,主观恶性小;牛某甲的借款本金是11.04万元,张某波实际得款8.04万元,诈骗数额应按8.04万元计算。

被告人韩某伟辩称,其未签订租车合同,没有参与籍某甲、张某涛的预谋,也没有支配抵押车辆得来的借款,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其提供线索将张某波抓获,系立功。其辩护人辩称,车辆价格应按涉案车辆的低配鉴定;韩某伟仅对号牌为豫C8H397、豫AR313A、豫AL952B车辆抵押过程中存在明知造假而抵押的行为,其他两起犯罪事实,仅是居中介绍,不是犯罪;诈骗金额应按车辆抵押款计算;韩某伟协助被害人找到张某波,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涛辩称,其不知道号牌为豫CZB196、豫A1MF10车辆的来源,都是籍某甲安排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认可;其并未参与租车,只是居中介绍,也没有使用抵押车辆得来的借款。其辩护人辩称,租赁车辆均为实名且提供了担保人,租赁到期后车辆也全部追回,因此租赁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车辆的价值不应作为本案的诈骗数额;抵押车辆时伪造部分车主身份和车辆信息,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获取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诈骗数额为借款数额,但应扣除支付的利息部分;涉案车辆鉴定价格只针对车辆登记信息做出价格判断,无法显示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采信;张某涛按照籍某甲的安排抵押车辆融资借款,并将借款交给籍某甲,系从犯;张某涛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平辩称,其租车时使用的是自己的真实身份证,并不知道是诈骗;诈骗数额应以抵押时的借款数额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于抵押车辆其并不是完全知情,也没有使用抵押借款的钱;车辆的鉴定价值较高。其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应为28.2万元;刘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退赃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波为了还钱,在洛阳市广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嘉汽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8H397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期限一个月。张某波伪造该车的车辆登记证等手续后,于2013年10月30日伙同张半堂(另案处理)到济源找被告人韩某伟,韩某伟在明知此车不是张某波、张半堂的情况下,仍介绍二人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牛某甲,骗取借款12万元,由张半堂冒充车主刘某甲出具借条。当场扣除利息0.96万元,实际得款11.04万元。该车已被广嘉汽车公司通过车载GPS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3.9万元。案发后,韩某伟退给牛某甲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广嘉汽车公司租了一辆豫C8H397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期限一个月。然后其找车托做了车主刘某甲的假车辆登记证。当时其急着还信用卡,张某涛给其说了用车抵押弄钱的方法,张某涛说抵押车必须有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但租赁公司不会把车辆登记证给其,想抵押必须做个假的。张某涛给其介绍了韩某伟,说韩某伟能帮其把车抵押出去。后其给韩某伟打电话,说是张某涛介绍的,有辆车想抵押。其和张半堂开着其租赁的帕萨特轿车到济源,和韩某伟见面后,发现张半堂和韩某伟认识,他们把名字为刘某甲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车证给韩某伟,韩某伟看后说是假的,张半堂说就是假的,朋友想用钱,让他想想法。韩某伟让张半堂打了张12万元的欠条,说扣去0.96万元利息和1万元保证金,给其10.04万元。实际韩某伟给了其1.04万元现金,往卡上打了7万元。张某涛说韩某伟说还得扣1万元保证金,其朋友张志强欠张某涛0.7万元也从中扣,还有0.3万元也没给。8.04万元其用于还信用卡和贷款。因为韩某伟知道其拿的车辆登记证是假的,当天给其1.04万元时,韩某伟让其给他打了张12万元的欠条。其把车给韩某伟,不清楚抵押给谁了。后来韩某伟通过电话与其联系,韩某伟和牛某甲的亲戚找到其,最后牛某甲一人把其带到公安机关。

2、被告人韩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张某涛打电话说张某波有辆车想抵押借钱。见面时张某波和张半堂开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他们拿出轿车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让其看,其一看不是张半堂他们的车,说手续是假的。张半堂一直说没有问题,到时找不到张某波,他把钱给其。其带着二人见牛某甲,他们把车辆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给牛某甲,张半堂以车主的名义给牛某甲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据,期限一个月,月息8分。牛某甲当场给张某波1.04万元,剩余10万元转到其卡上。其担心以后出问题,就让张某波和张半堂给其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据,借款人是张某波,担保人是张半堂。随后其分两次给张某波转款7万元,另向张某波借款1万元,为防止到期后张某波不给利息,还扣了1.3万元保证金,还有0.7万元是张某涛让其扣张某波的欠款。2014年元月份,牛某甲打电话说车被洛阳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弄走了。2.3万元保证金其在2014年1月13日还给了牛某甲。

3、同案犯张半堂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波打电话让其跟他到济源押车弄点钱。其和张某波开着抵押的黑色轿车到济源找到韩某伟,韩某伟说车辆行车证等手续是假的。

因为其和韩某伟早就认识,就让韩某伟帮忙,韩某伟先让其打张借条,写车主的名字,后张某波又给韩某伟打张欠条,其签名担保。

4、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韩某伟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有一辆帕萨特轿车,想抵押给其借12万元。其看了车况觉得还可以,就同意了。当时一个自称刘某甲的车主提供了豫C8H397号牌帕萨特轿车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给其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期限一个月,月息8分。随后其把12万元转到他们提供的一张卡上。其给了韩某伟1000元好处费。到期后,韩某伟说续一个月的利息,再用用。2014年1月10日,洛阳的一个轿车租赁公司和洛阳市公安局的民警把该车扣走,其才知道被骗。报案后,韩某伟退给其2.3万元。因当时是韩某伟介绍抵押的,其让韩某伟必须把人找到,韩某伟和其亲戚在洛阳找到了张某波,其把张某波扭送到公安机关。

5、证人朱某甲(系广嘉汽车公司部门经理)的证言,证实张某波在其公司租赁了豫C8H397号牌帕萨特轿车,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联系不上张某波,公司通过车载GPS系统在济源把车追回。租车提供所租车辆的行车证、车辆保险单、一把车钥匙,车辆登记证等其他东西不给。

6、广嘉汽车公司租赁合同、张某波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波于2013年10月28日在广嘉汽车公司租赁豫C8H397号牌帕萨特轿车,期限一个月。

7、豫C8H397号牌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C8H397号牌轿车所有人为刘某甲。

8、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以豫C8H397号牌轿车为抵押,向牛某甲借款12万元,落款为“刘某甲”,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

9、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字(2014)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C8H397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的价格为13.9万元。

10、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牛某甲辨认出张某波、张半堂将豫C8H397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抵押给自己。

1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2013年11月3日,“张兴辉”在广嘉汽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ZB196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期限一个月。2013年11月7日,在籍某甲(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平拿着伪造的豫CZB196号牌帕萨特轿车相关手续,与张某涛驾驶该车来到济源,通过韩某伟介绍,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牛某甲,骗取借款15万元,由李某平冒充车主金某甲出具借条,期限一个月。扣除利息0.9万元,实际得款14.1万元。该车已被广嘉汽车公司通过车载GPS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5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籍某甲说有一辆黑色帕萨特车的车主是个女的,让其冒充车主金某甲和张某涛一起到济源抵押车。其和许某欠籍某甲有钱,不去的话,籍某甲不愿意。该车是豫CZB196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车上,其见车辆登记证是金某甲的名字和信息,金某甲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其。到济源后,张某涛和韩某伟联系,韩某伟领着他们见了牛某甲,牛某甲看车后让打条走手续。其就以金某甲的名义打了张15万元的借条,期限一个月,月息6分。当时直接扣掉利息0.9万元。后韩某伟让其给他2万元保证金并给其打了条,他们拿着12.1万元走了。用来抵押车的假手续应该是张某涛做的。

2、被告人张某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还是11月份的一天,籍某甲让其找韩某伟帮忙把一辆黑色帕萨特(车牌照是豫C后面有个196)车押出去,后其和李某平开车到济源,通过韩某伟向牛某甲押了15万元,李某平和牛某甲打条走手续。这是其第一次来济源干这种事情,不清楚是冒充别人的名字抵押,后来的几辆车其知道。由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走,韩某伟扣了2万元保证金。

3、被告人韩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张某涛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资金周转不开,看能不能用车抵押借钱,其给郑红兵说后,郑红兵给其介绍了牛某甲。张某涛和车主开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和其找到牛某甲,经商量该车抵押了8万元,期限一个月,还钱后将车开走。其通过此方式给张某涛介绍抵押了7辆车,每次都是张某涛和车主一起来,把车抵押拿钱后就走,借款到期还钱开车。2014年1月7日,郑红兵打电话说抵押在牛某甲处的一辆帕萨特轿车不见了,当时抵押了15万元。

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向籍某甲借款17万元。2013年11月份,籍某甲说加上利息其应还28万元,其没钱,籍某甲让其去租车公司租车,然后他们把租来的车押出去,押出去多少钱就顶其多少钱的账。其没办法,在洛阳市聚合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后来听说他们押给别人,一二十天就把车开回来让其还给租车公司。

籍某甲的公司有零首付购车业务,买车人只需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和征信证明等相关手续,公司垫付首付款买车,然后凭车以客户的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接着用车到小额担保公司以客户的名义担保贷款,客户需要支付一些服务费。这些手续实际七天就完成了,但他们给客户说是三个月,因为需要用客户的车抵押借款,继续周转挣钱,抵押时用伪造的身份证。籍某甲的公司最少有六个人,分别是籍某甲、卢某甲、闫某甲、张某涛、“严”、张某甲,公司没有注册,籍某甲是一把手,卢某甲负责零首付买车,其他都是工作人员。

2013年12月份,公司又用客户的车去抵押挣钱,但车主是女的,籍某甲说身份证上必须显示女的。卢某甲说李某平和车主年龄相仿,让李某平去。李某平害怕不愿意去,其说欠别人有钱,这样能缓一段时间不还利息。其把一切情况包括怎样运作以及用假的身份证的事都给李某平说了后,不清楚李某平和谁一起开车到济源,好像押的是13万元。公司让李某平交照片做假身份证,让她拿着假身份证去抵押车弄钱。李某平知道去干什么,如果不说清楚她是不会签字的。

5、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韩某伟说有人有辆帕萨特轿车,以车抵押想用16万元。11月7日中午,韩某伟领着三四个人开了一辆豫CZB196号牌黑色帕萨特车找其,其看后觉得车况可以抵押15万元。其中一个女的自称是车主金某甲,提供了车辆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给其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期限一个月,月息6分。手续办完后,其把15万元转到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上,并给韩某伟1000元好处费。到期后,其给韩某伟打电话,韩某伟说续一个月的利息,再用一个月。2014年1月6日其发现车不见了,打110报警,经过调查是洛阳的轿车租赁公司开走了,车是他们租来抵押给其,其才知道被骗了。

6、证人朱某甲(系广嘉汽车公司部门经理)的证言,证实张兴辉在其公司租赁了豫CZB196号牌帕萨特轿车,过了几个月联系不上,公司通过车载GPS系统在济源把这辆车追回。

7、广嘉汽车公司租赁汽车申请表、租赁合同、张兴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兴辉”于2013年11月3日在广嘉汽车公司租赁豫CZB196号牌帕萨特轿车,期限一个月。

8、豫CZB196号牌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CZB196号牌轿车所有人为金某甲。

9、金某甲身份证(实际头像为李某平)、抵押转让协议、借据、收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7日,李某平冒充金某甲,以豫CZB196号牌轿车抵押,向牛某甲借款15万元,期限一个月。

10、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字(2014)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CZB196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的价格为15万元。

11、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牛某甲辨认出李某平、张某涛将豫CZB196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抵押给自己。

12、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证明,证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涛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洛阳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3、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2013年11月10日,闫某甲(另案处理)在洛阳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汽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0108A号牌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期限一个月,由王某甲担保。被告人张某涛等人伪造了豫C0108A号牌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相关手续后,于2013年12月31日开车到济源找被害人牛某甲,以车主李江辉的名义,将该车质押给牛某甲,骗取借款8万元。该车已被好运汽车公司通过车载GPS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籍某甲、闫某甲、张某甲、权某甲、路某甲等人从郑州、洛阳租汽车,然后伪造车辆证件,由其找韩某伟把车抵押,从中牟利,其得4万元,后又退给籍某甲1万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闫某甲开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让其一起到济源抵押,两人到关林找托做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闫某甲自己做了车主的身份证,但身份证是闫某甲的图像。后来他们将车以8万元抵押给牛某甲。

2、被告人韩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张某涛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资金周转不开,看能不能用车抵押借钱。张某涛和车主开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和其找到牛某甲,其介绍后,抵押的事他们商量。最后该车抵押了8万元,月息6分,车主打了欠条。

3、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张某涛打电话说其朋友有一辆凯美瑞轿车想抵押给其借点钱。张某涛和一个男的开车来济源找其,其看后觉得还可以,就借给自称叫李江辉的车主8万元,此人给其打了借条,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随后其把钱给他们转过去。该车在2014年1月10日被洛阳的一个轿车租赁公司和洛阳市公安局扣走了。

4、证人陈某甲(系好运汽车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闫某甲于2013年11月10日在其公司租赁豫C0108A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王某甲是担保人,期限一个月。租赁到期后,发现车失控了,闫某甲也联系不上,公司通过车载GPS在济源把车辆收了回来。租车时只给对方行车证和车钥匙,车辆登记证等不提供。

5、好运汽车公司租赁合同、闫某甲驾驶证、身份证、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闫某甲于2013年11月10日在好运汽车公司租赁豫C0108A号牌凯美瑞轿车一辆,期限一个月,担保人为王某甲。

6、好运汽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豫C0108A号牌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江辉为好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豫C0108A号牌轿车所有人为李江辉。

7、手写借条复印件,证实以豫C0108A号牌轿车为抵押,借款8万元,落款为“李江辉”,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

8、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字(2014)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C0108A号牌黑色丰田轿车的价格为11万元。

9、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四)2013年11月26日,在籍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许某明知租车用于抵押借款,仍从郑州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帅汽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豫A1MF10号牌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期限一个月。被告人张某涛伪造了该车的相关手续后,于2013年11月29日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开到济源,通过韩某伟介绍,质押给被害人蒋某某和蒋某甲,借款30万元,刘某某以车主汪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条。当场扣除了1.8万元利息,实际骗取借款28.2万元。韩某伟从中借到5万元。该车已被龙帅汽车公司通过车载GPS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5.6万元。案发后,刘某某退出赃款25万元,取得被害人蒋某某和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份,籍某甲公司的人问其要利息,籍某甲又让其去租车。为了顶其欠账的利息,其拿着身份证、公司给的租金到郑州中州大道的一个租车公司租了一辆丰田霸道车,到洛阳后,籍某甲直接把车开走,后来籍某甲说车押济源了。其这样做,押的钱可以顶其欠账的利息。抵押车的钱大多数交给籍某甲,有的也交给张某涛,但最后都交给籍某甲。

籍某甲的公司运作正常时,还钱后把车还回租车公司,如果没有还的话继续付租金。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公司的资金运转有点紧张,就大量做业务押客户的车重新抵押现金。2013年12月份,其和卢某甲在一起时,听说很多客户问他们要车,不然就告他们诈骗。此时其感觉他们的资金链断了,还抵押车的利息和本金有点吃力。因其和妻子租的白色丰田霸道车抵押期限已超了几天,籍某甲和张某涛打电话让其和权某甲来济源和韩某伟见面说车的事情,后济源的人报案。籍某甲开始做零首付车,因为资金链断,资金周转不开,就让他们租车抵押,用抵押的钱周转。

2、被告人韩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底,张某涛打电话说有辆车想抵押借款,和一个自称车主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来到济源,其和他们一起把该车在蒋某甲处抵押了30万元,“车主”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给蒋某甲打了借据。其当时需要钱周转,就从中向张某涛借了5万元,因籍某甲是张某涛的老板,车主是籍某甲的外甥,张某涛让其给籍某甲打了5万元的借据。张某涛给其3万元,2万元顶账,该款其已还给籍某甲。第二天蒋某甲给其3000元好处费。每次张某涛来抵押车辆借钱,都说籍某甲公司用钱。其见过一次籍某甲,籍某甲说能给其一些绿化的工程干,其才帮忙给他们介绍抵押车辆。

3、被告人张某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籍某甲给其500元,并让其开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找托办理该车车主汪某某的车辆登记证。办完手续后,籍某甲让其和他的外甥刘某某去济源找韩某伟押车,通过韩某伟把该车押了30万元,刘某某冒充车主汪某某走了相关手续,并打了条。给的30万元,扣去利息1.8万元,籍某甲让给韩某伟5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舅籍某甲打电话让其去洛阳,到洛阳后,籍某甲让其与张某涛联系。见面时张某涛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其见车上放有车辆的行车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身份证上是其照片,但信息是汪某某的,其问张某涛,张某涛让其不用说话就行。后来见到韩某伟,听说车抵押用钱利息方面的事后,其知道是让其冒充车主抵押车。其打电话问籍某甲,籍某甲说用二十天款。后来韩某伟领着几人拿车辆手续复印,并对其说“杰,来打个借条”,其就打了张30万元的借条,上面写的是“汪某某”。韩某伟应该知道其真实身份,因为当晚其和韩某伟、张某涛三人在洗浴中心时,张某涛多次叫其旭阳。当天对方给了5万元,第二天韩某伟给张某涛20多万元,后其见张某涛给了韩某伟几万元,剩下的钱张某涛拿着。后来其问籍某甲,知道该车除去利息总共借了不到三十万元。车的手续是谁做的其不清楚。

5、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许某知道籍某甲让其租车冒充别人抵押车辆的事情。因其和许某欠籍某甲钱,籍某甲让他们租赁车再抵押出去弄钱,不去的话,籍某甲逼着他们要钱,没有办法,其和许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龙帅汽车公司租了辆丰田霸道车。开始其和许某在龙帅汽车公司租了辆奥迪轿车,几天后籍某甲说奥迪车的相关手续调不出来,意思是假手续没法做,但租赁公司不同意退车,又让他们租了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他们把车交给了籍某甲。

6、被害人蒋某某、蒋某甲(又名蒋小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蒋某甲对蒋某某说,洛阳有一辆丰田霸道车想抵押借钱,有钱的话两人凑些。后蒋某某和丈夫闪明星、蒋某甲一起看车。见面时对方有韩某伟、“汪某某”、张某涛三人。韩某伟说“汪某某”他们是洛阳一家搞城市绿化的公司,“汪某某”是老板的外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想把公司的车抵押借30万元,用一个月,月息6分。“汪某某”和张某涛不怎么说话,“汪某某”和韩某伟把该车的注册登记证书和汪某某的身份证原件给他们看,当时核实了该车登记车主是汪某某。当天蒋某某取2万元,蒋某甲取3万元,共给韩某伟5万元。二人把“汪某某”的身份证和行车证复印到一张纸上,让“汪某某”给蒋某甲打了一张借条,并将车停到蒋某某家的车库。第二天,蒋某甲拿7万元,蒋某某拿18万元给张某涛、韩某伟、汪某某三人送去,韩某伟让直接扣除利息1.8万元,蒋某某又交给韩某伟23.2万元。借款到期后,韩某伟说他们过几天来开车,后来又说正在凑钱。之后发现车库的卷闸门被人破坏,车已经没有了。

7、证人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跟着籍某甲干,籍某甲和卢某甲在郑州办理信用卡提升额度套现,还有车辆租赁抵押,他们没有注册公司,老板是籍某甲,张某涛、卢某甲、张某甲、许某是股东,其是打杂的。通过与韩某伟、薛某甲接触,其知道张某涛通过韩某伟在济源抵押有车辆,月息6分。后其听韩某伟说张某涛找他介绍抵押到济源的一辆丰田霸道车停在车库里,车库门被撬,车被开走了。

8、证人吴署光(系龙帅汽车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许某在其公司租赁一辆豫A1MF1O号牌白色丰田霸道车,给了一把车钥匙和行车证,其他手续未给。因违约,公司通过车载GPS从济源追回来。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退赃25万元,取得被害人蒋某甲和蒋某某的谅解。

10、龙帅汽车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许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许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龙帅汽车公司租赁一辆豫A1MF10号牌丰田霸道越野车,期限一个月。

11、豫A1MF10号牌丰田兰德酷路泽行驶证、车辆注册信息表、“汪某某”身份证、借条复印件,证实豫A1MF10号牌丰田兰德酷路泽(即丰田霸道越野车)的车主为汪某某,刘某某以汪某某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蒋某甲,借款30万元。

12、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5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13、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字(2014)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A1MF10号牌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的价格为45.6万元。

14、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蒋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张某涛将豫A1MF10号牌轿车抵押给自己。

15、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五)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平在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豫AR313A号牌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轿车。后被告人张某涛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于2013年12月13日和卢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到济源,通过被告人韩某伟介绍,以车主田军晓的名义,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薛某甲,骗取借款13万元。当场扣除利息1.04万元,实际得款11.96万元。该车已被东方汽车租赁公司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9日,其和籍某甲、卢某甲在东方汽车公司租过一辆豫AR313A号牌广本CRV。

2、被告人韩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张某涛和一个自称车主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CRV越野车到济源找其,想抵押借款。其就和他们一起找到薛某甲抵押了13万元,车主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打了借据。其得3000元。2014年1月6日,薛某甲打电话说,那辆本田CRV不见了,他报了案。其问张某涛,张某涛说不知道,第二天其又去找张某涛,张某涛说车丢了,他们准备钱给人家,但一直没弄到钱。

3、被告人张某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份,籍某甲让其开一辆广本CRV越野车找托做该车车主田中晓的车辆登记证。办完后,籍某甲让其和卢某甲到济源找韩某伟把该车抵押出去弄钱。三人见面后,韩某伟看了车辆登记证和身份证,让把身份证收起来,说是假的。后来准备要车的人没有要。韩某伟说再给他们联系一下,并让他们把行车证和身份证复印到一张纸上,复印完后让他们坐车上不用下来,还说不要把假身份证拿出来。他们把一套假的手续给韩某伟,韩某伟和那个人商谈,最后卢某甲打了13万元的条子,后来其知道该车押给了薛某甲。

4、被害人的薛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韩某伟和两个男子开一辆豫AR313A号牌白色思威牌CRV越野车,自称是田军晓的男子说他是车主,将CRV越野车抵押给其借款13万元,“田军晓”给其打了欠条,并将身份证复印件、CRV越野车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给其。韩某伟说用一个月,八分利息,韩某伟提三分利息。其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给韩某伟卡上转了11.96万元,又给韩某伟3000元。2014年1月6日其发现车不见了。

5、证人王宏权(东方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李某平在其公司租了一辆豫AR313A号牌白色本田CRV轿车,期限10天,到期后联系不上李某平,也没有见到车,感觉有问题,就找收车公司把该车从洛阳追回。租车提供随车行驶证,不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等。

6、东方汽车公司车辆交接单、交易记录、李某平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平于2013年12月9日在东方汽车公司租赁豫AR313A号牌本田思威牌轿车。

7、豫AR313A号牌本田思威牌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AR313A号牌车辆所有人为田军晓。

8、田军晓身份证、田军晓手写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涛伙同他人冒充田军晓,以豫AR313A号牌车辆抵押,向薛某甲借款13万元。

9、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2014)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AR313A号牌思威牌轿车的价格为21.5万元。

10、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薛某甲辨认出张某涛和卢某甲将豫AR313A思威牌轿车抵押给自己;张某涛辨认出其和卢某甲到济源抵押豫AR313A号牌轿车。

11、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六)2013年12月18日,在籍某甲的授意下,权某甲在洛阳市飞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盛汽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豫AL952B号牌东风本田艾力绅商务车,由王某甲担保。车辆登记证显示此车是郑州路邦快捷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租车公司)所有。被告人张某涛伪造该车的相关手续后,于2013年12月19日和闫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韩某伟介绍,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薛某甲,骗取借款13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份,张某涛和一个自称车主的男子驾驶一辆深色本田艾力绅商务车到济源找其抵押借款。其就和他们一起找薛某甲抵押了23万元,车主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给薛某甲打了借据。其向张某涛借了1万元周转。

2、被告人张某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籍某甲让权某甲租辆东风本田艾力绅车,让其找韩某伟把该车抵押出去,其看车辆登记证的名字是公司名,后其把车牌号告诉韩某伟,韩某伟说该车是租赁公司的车,让籍某甲打电话。之后籍某甲给韩某伟打电话让他帮忙,定重谢。后来韩某伟打电话让其准备该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公章,其做好后,和闫某甲到济源找到韩某伟,韩某伟看后说还需要公司给闫某甲一个委托书,韩某伟领着闫某甲到复印店打了一个公司的委托书,并盖了他们拿的公章。韩某伟和薛某甲联系后,该车在薛某甲处抵押了23万元,闫某甲打的条,其签字担保。韩某伟拿了3万元,其又从韩某伟处借了1万元。

3、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9日下午,韩某伟和两个男子开了一辆豫AL952B号牌黑色本田艾力绅商务车见其,韩某伟说车是两个男子公司的,其中一个自称闫某甲的说公司委托他将商务车抵押给其,并给其看了他本人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公司的公章、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有委托书,最后说23万元抵押给其,8分利息,一个月后还。闫某甲给其打借条,同来的男子张某涛做担保,其当场给张某涛7万元,余款分两次转到张某涛的中行卡上。韩某伟从中得了5000元,后来家里人打电话说抵押的那辆艾力绅车要被人强行开走,因为开车的人是租赁公司的,拿有车的手续,其才发现车是权某甲租的。

4、证人李某乙(系飞盛汽车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下午,权某甲和王某甲在其公司租了一辆棕色的东风本田艾力绅商务车,租期20天。租期到后,电话联系不上权某甲和王某甲。公司根据车载GPS找到该车,准备开车时,一群人不让开,才知道车被抵押了。租车时公司只给行车证和一把车钥匙。

5、证人权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涛说公司用车叫其去租辆车,手续都弄好了,其签个字就行。后来他俩和一个洛阳市户口的女的一起到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商务车,其签了租赁协议,女的担保,车被张某涛开走了。公安机关通知其时才知道该车被张某涛通过韩某伟抵押在济源了。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对该车进行抵押。

6、飞盛汽车公司租赁合同、权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和户口本、王某甲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权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在飞盛汽车公司租赁了豫AL952B号牌棕色本田艾力绅商务车,王某甲担保,期限20天。

7、豫AL952B号牌本田艾力绅牌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豫AL952B号牌轿车是路邦租车公司所有。

8、闫某甲身份证、借条、路邦租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豫AL952B号牌轿车向薛某甲抵押借款23万元,使用的是伪造的路邦租车公司的委托书。

9、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2014)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Al952B号牌棕色艾力绅汽车的价格为27.6万元。

10、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薛某甲辨认出闫某甲和张某涛将豫AL952B号牌棕色艾力绅汽车抵押给自己。

11、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涛在他人的授意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被告人许某、李某平、刘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韩某伟介绍,采取伪造车辆登记证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担保,将租赁的车辆假冒车主的名义质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半堂,通过韩某伟介绍,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许某参与一起犯罪,诈骗金额28.2万元,数额巨大;张某波参与一起犯罪,诈骗金额11.04万元,数额巨大;韩某伟参与三起犯罪,诈骗金额46万元,数额巨大;张某涛参与四起犯罪,诈骗金额71.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平参与二起犯罪,诈骗金额26.06万元,数额巨大;刘某某参与一起犯罪,诈骗金额28.2万元,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许某辩称租赁豫A1MF10号牌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与李某平无关的辩解理由,经查,租赁合同显示该车的承租人是许某,除许某和李某平的供述外,无证据证明李某平参与租赁该车,因此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籍某甲让许某租车时只说押车借钱用于资金流转,且以真实姓名签订租车合同,涉案车辆也在租赁公司的控制范围内,许某没有诈骗的故意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许某和李某平的供述可以证实许某知道籍某甲的公司租车后伪造车辆手续,冒用车主的名义将车辆抵押借款,且在知道籍某甲资金运作紧张,可能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帮助籍某甲租车用于质押“借款”,使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共犯,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波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波并不是为了诈骗而租赁,而是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犯意,没有诈骗预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某波伪造被租赁车辆的登记证等手续后,伙同被告人张半堂将该车质押给牛某甲,骗取“借款”后到期不还,使牛某甲受到经济损失,足以认定张某波有诈骗的故意,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伟的辩护人辩称韩某伟不知道豫CZB196号牌和豫A1MF10号牌车辆抵押过程中造假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韩某伟知道豫CZB196号牌和豫A1MF10号牌车辆的手续系伪造,其参与介绍质押两车“借款”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伟辩称其未签订租车合同,也没有参与籍某甲的预谋,没有支配抵押车辆得来的借款,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的辩解理由,经查,韩某伟明知张某涛等人质押车辆的手续系伪造,仍为其质押车辆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伟及其辩护人认为韩某伟提供线索抓获张某波,系立功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张某波、韩某伟的供述、牛某甲的陈述及到案经过,可以认定牛某甲通过韩某伟找到张某波后,由牛某甲将张某波扭送至公安机关,韩某伟不属于立功,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情节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某涛辩称其不知道号牌为豫CZB196、豫A1MF10车辆的来源,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涛明知李某平所持的豫CZB196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车辆登记证等手续是伪造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涛明知李某平不是该车车主,因此其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至于豫A1MF10号牌轿车,因张某涛伪造了该车的手续,可以认定其明知非本人车辆仍质押“借款”,骗取他人款项,应按共犯处理。对于张某涛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涛积极参与实施多次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平辩称其租车使用的是自己的身份证,并不知道诈骗的辩解理由,经查,李某平租赁汽车后冒用车主金某甲的名义对租赁车辆抵押,足以证实其知道租赁车辆的用途,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辩称抵押车辆时其并不是完全知情的辩解理由,经查,张某涛、刘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刘某某冒用车主汪某某的名义将车辆抵押,并出具借条,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波、张某涛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韩某伟、李某平、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平、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参考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对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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