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972)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区民初字第05202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号某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2030******。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状,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从2011年5月18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麦克西餐厅厨房厨师职务。2011年6月16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麦克西餐厅厨房工作时摔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伤;2、多处软组织伤(头部、腰部、臀部、左肘部)。原告摔伤后在医院治疗不到一天,被告在原告伤情未好的情况,次日就强迫原告继续工作,致使原告未得到有效的治疗和休息。原告伤势因此转重并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工作到2011年10月12日,原告实在无法坚持的情况下才停止工作继续治疗。治疗的相关项目是没有超出工伤部位,因此与工伤具有关联性。2012年3月13日,原告就上述伤情向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22日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2年5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6月21日,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字(2012)23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未达级。原告随即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仍为伤残未达级。原告在受伤后继续工作伤情严重的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及其他任何费用。2011年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为5975.6元,经劳动仲裁核定应当由本人承担的金额为1588.56元,符合报销条件的金额为4387.0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012年以后原告治疗颈椎病、腰椎病、慢性主观性头晕等疾病医疗费用合计6792.68元。由于前述疾病都是工伤导致,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工伤医疗费16732.3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3、生活津贴1176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456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从2011年5月18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麦克西餐厅厨房厨师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6月16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麦克西餐厅厨房工作时摔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工伤后,次日就回到餐厅工作。工作到2011年10月12日,因原告身体普通疾病以及餐厅承包出去了的原因,被告就叫原告休息待岗。2012年6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原告的伤情不达级,被告就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原告拒绝,所以被告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关于工伤医疗费,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2011年原告治疗工伤并经劳动仲裁核定符合报销条件的4387.04元。2012年以后原告就医治疗为普通疾病,不属于工伤,且经鉴定与工伤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2、关于停工留薪待遇及生活津贴,工伤职工留薪期是指发生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原告并非因工伤身体不适停止工作,故不应享受上述待遇。3、关于交通费,原告应该举示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4、原告没有住院的事实,不应该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5、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03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周某某到某公司工作,担任厨师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某公司未为周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6月16日,周某某在厨房工作时摔伤,被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头伤;2、多处软组织伤(头部、腰部、臀部、左肘部)。2011年6月17日,周某某回到某公司继续工作,一直工作到2011年10月12日停止工作。某公司向周某某发放了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2012年3月13日,周某某向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22日,该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1年6月16日7时50分左右,周某某在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麦克西餐厅厨房工作时摔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伤;2、多处软组织伤(头部、腰部、臀部、左肘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周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2年5月9日,周某某向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6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字(2012)23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不达级”。周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2年8月22日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10月1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渝劳再鉴定(2012)161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伤情诊断为:“头伤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多处软组织伤愈合后无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为:“伤残未达等级,无护理依赖”。

2012年12月12日,周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15544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3、支付生活津贴11760元;4、支付交通费2000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6、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456元。2013年4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周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4387.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903元;二、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周某某因工伤治疗产生医疗费5975.6元,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算,应当由本人承担的金额为1588.56元,符合报销条件的金额为4387.04元,周某某及某公司均对此无异议。2012年以后,周某某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对其病情该院分别诊断为:慢性主观性头晕、颈椎病、腰椎病、腰椎肩盘突出症。

又查明,周某某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03元;因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750元,检查费403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周某某所受头伤、多处软组织伤,经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亦无异议。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于某公司没有为周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因此,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周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所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工伤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符合报销条件的工伤医疗费4387.0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笔工伤医疗费4387.04元。2012年以后,原告举示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其治疗为慢性主观性头晕、颈椎病、腰椎病、腰椎肩盘突出症等疾病。由于上述疾病与原告所受头伤、多处软组织伤的工伤不同,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与工伤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原告在2011年6月工伤后并未暂停工作,被告向其正常支付了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2011年10月12日以后,原告停止了工作,但原告不能证明停止工作与工伤有关,故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本案原告并未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原告不能证明2011年10月12日以后停止工作与工伤有关,故原告关于支付生活津贴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周某某未住院治疗,故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03元。关于再次鉴定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确认)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担”。由于原告再次鉴定结论没有变化,故再次鉴定的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403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笔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4387.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03元,合计5690.04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晨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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