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6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8139号

原告重庆某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琳,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庙坝村**社。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原告重庆某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池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某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池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支付货款。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材。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钢材费用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被告截止2012年7月31日还应向原告支付1930745.62元;此后,被告截止2014年3月13日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11237.77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1237.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未支付钢材的数量143.594吨,每吨每天加价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某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某池公司作为供方,某力公司作为需方就钢材买卖共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看财务结算单明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正材按国家标准验收,协力材不负质量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二零壹壹年陆月贰拾柒日付款,总金额247061元,如超过时间,按每天每顿加价五元结算,超过三个月按每天每顿加价拾元结算。”等事项。截止2012年6月4日,双方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0份、《供货付款协议》2份、《购货合同》1份。某池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提供钢材42.4吨、金额247061元,2011年7月5日提供钢材22.382吨、金额131716.1元,2011年9月8日提供钢材58.976吨、金额345802.4元,2011年9月9日提供钢材17.29吨、金额102875.5元,2011年9月21日提供钢材7.58吨、金额50407元,2011年9月22日提供钢材48.169吨、金额286605.55元,2011年9月29日提供钢材70.609吨、金额430219.4元,2011年11月2日提供钢材32.308吨、金额188547.8元,2011年12月28日提供钢材41.325吨、金额237618.75元,2012年2月24日提供钢材13.906吨、金额85966.8元,2012年2月27日提供钢材14.71吨、金额86053.5元,2012年4月26日提供钢材33.785吨、金额201322.25元,2012年6月4日提供钢材7.56吨、金额48762元;并由某力公司员工孟范松在49份提货单上签名确认。

合同履行期间,某力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2012年9月3日,某力公司与某池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重庆某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7月31日应付余款1090183.09元、调增791800.53元、材料48762元,调整后余额应付1930745.62元”。

2013年4月3日,某力公司支付某池公司220000元;2013年5月16日,某力公司支付某池公司172020.3元;2013年8月8日,某力公司支付某池公司201322.25元;2014年1月29日,某力公司支付某池公司237617.5元;2014年3月13日,某力公司支付某池公司188547.8元,合计1019507.85元。现某池公司以某力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起诉来院。

审理中,某池公司以未付款金额911237.77元,按照应付款时间顺序,从最后一期供货往前递减相应金额推算未付款所占的供货数量,作为计算加价款的吨数基数;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应付货款为848271.1元(低于未付款),相应的吨数为143.594吨。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付款协议》、《购货合同》、《对账确认书》、提货单、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付款协议》、《购货合同》、《对账确认书》、提货单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应当认定为违约条款。2012年9月3日,某力公司与某池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书》已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明确,至今某力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某池公司请求某力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承担加价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加价款的计算吨数,某池公司以未付款金额911237.77元,按照应付货款时间顺序折算,确定未付货款相应的吨数为143.594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加价款的起算时间,虽然《对账确认书》载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应付余款1090183.09元”,但该确认书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且已经明确调增款项791800.53元,故对2012年9月3日之前的加价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11237.77元。

二、被告重庆某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价款;此款从2012年9月4日起至上述货款911237.77元付清之日止,以143.594吨为基数,按照每吨每天10元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6元,由被告重庆某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某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交纳,被告重庆某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某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毕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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