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娟与陈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7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1083号

原告:陈某娟。

委托代理人:董芳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荣。

委托代理人:滕某珍。

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娟与被告陈某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芳桃,被告陈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珍、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且被告是原告的堂兄。2014年12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在本村路上遇到原告,便不分青红皂白地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右脸、右手三只手指肿痛和左手手肘刮伤。后原告被家人送往五塘卫生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眩晕症等。在五塘卫生院住院8天后,因病情并未好转,五塘卫生院便建议原告转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12月19日到南宁市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从南宁市中医医院出院后,原告的病情仍然不稳定,原告又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住院天数共计34天。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五塘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很大的伤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未进行过赔偿。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到最后一次治疗终结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再加上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共计误工为78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儿子护理,共护理34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742.31元、误工费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312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758.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荣辩称: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但是原告也有过错。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因家庭内部事务对被告一直怀有积怨。事故发生前几天,原告曾多次放养其牲畜到被告地中肆意破坏庄稼。2014年12月10日,被告碰见原告并质问缘由,原告不仅不道歉,反而激怒被告,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本案殴打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对原告在五塘卫生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需要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对原告第一次即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7日在南宁市中医医院支付的住院费只认可3679.36元,另有××,故有异议。对原告第二次在南宁市中医医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的住院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在南宁市中医医院治疗终结后,出院记录记载“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同时结合入院的相关诊断,事隔几日频频进行头部CT,均显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故原告出院2天后又住院治疗是过度治疗,属于恶意扩大损失,且也是治疗与本次侵权事故无关的疾病,故被告只是认可医疗数额,但对医疗费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入院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91元÷12÷30×16天=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6天=16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只愿意酌情赔偿150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中并没有需要陪护的意见,因此其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确实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同意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赔偿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被告系原告的堂兄。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在村中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右脸、右手三只手指肿痛和左手手肘刮伤,后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0日,本案纠纷经南宁市公安局五塘派出所调解不成后,被告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处以警告、并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

原告受伤当天前往五塘卫生院就诊,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眩晕症,并被收住院治疗,××为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8日,期间支付医疗费2308.8元。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不适随诊。于是,原告转往南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为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7日,期间支付医疗费4053.8元,其中含妇科病检查、治疗费用91.3元。原告被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顶枕部头皮血肿”。原告出院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医嘱为:1、建议门诊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原告出院后,因头晕头痛症状加重,于2014年12月30日又前往南宁市中医医院急诊科就诊,该院急诊科医师检查后,以“头部外伤”收住院治疗。原告××为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月10日,期间支付医疗费3716.62元。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为:1、建议出院后妇科门诊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

2015年1月21日,原告因头痛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处理意见为“收住院诊治”,原告遂自该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668.09元,其中含钩虫病检查费4.6元。原告出院后,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右示指、中指软组织挫伤;3.右手中指屈肌腱鞘炎;4.钩虫病,医嘱为:注意休息,忌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

综上,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4天,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4742.3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南宁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为“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且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行CT显示原告“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故认为原告第二次在该院及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治疗为过度治疗;此外,原告在南宁市中医医院治疗妇科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右手中指屈肌腱鞘炎、钩虫病与本案无关,因此,申请本院对原告是否存在过度治疗以及治疗相关性进行调查。本院根据申请,分别向南宁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发函调查。

2014年9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在《复函》中函复本院称:陈某娟自述有曾受外部头部及右手伤外史,伤后在外院住院治疗,就诊时仍有“头痛、右手疼痛及右手中指、食指触痛、近指关节弯曲时有受限”等症状,具备住院治疗指症,无过度治疗;陈某娟自述既往无右手中指屈肌腱鞘炎,受伤后出现右手中指、食指疼痛并近指关节弯曲时偶有受限等症状,医学上考虑与本次外伤有关,而钩虫病确实与外伤史不相关,针对“钩虫病”检查费用为4.6元。

2015年9月16日,南宁市中医医院在《关于陈某娟住院情况说明》中函复本院称:陈某娟于2014年12月19日由门诊收住院治疗,经治疗,患者头晕、头痛好转,但未完全缓解,患者要求出院,予签字办理出院,出院后患者头晕头痛症状再发加重,伴恶心,于2014年12月30日到该院急诊科就诊,再次收住院治疗。患者头颅CT显示未见明显异常,排除了颅骨骨折、脑出血及明显脑挫裂伤,但患者存在头晕、头痛症状,故不存在过度检查和治疗情况。××患者出现妇科方面疾病,所进行的检查与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共计91.3元。

另查明: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南宁市公安局五塘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出具的《复函》、南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关于陈某娟住院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且被告也自认殴打了原告,故原告侵权行为成立。被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原告曾多次放养其牲畜破坏被告种植的庄稼,且故意激怒被告,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支持该抗辩意见。

二、关于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鉴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有关费用。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五塘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南宁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由于有医疗票据证实,且被告也认可医疗费的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医疗费用的合法性、关联性问题,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过度治疗,以及治疗与本外伤无关的疾病问题,南宁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函复本院皆称不存在过度医疗,而妇科病、钩虫病确实与本案外伤不相关,但右手中指屈肌腱鞘炎与本外伤有关,上述意见由专业机构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在南宁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妇科病所支付的91.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检查钩虫病所支付的4.6元,以上费用共计95.9元,确实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因果联系,故前述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则原告因本案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14646.41元(14742.31元-95.9元=14646.41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总计34天,加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医嘱载明的全休1个月,故原告误工天数总计64天。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经出台,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年24432元,故原告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64天=4283.97元。原告主张按照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住院终结之日来计算误工天数,被告主张按照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广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共计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

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作为兴宁区五塘镇居民,数次前往市内医院即南宁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就诊,客观上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子陪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医院也未出具留人陪护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原告需加强营养,且需全休1个月,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营养费为50元,共计1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虽被打伤,但未构成伤残,其肉体、精神上虽遭受一定痛苦,但尚未至精神严重受损程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荣赔偿原告陈某娟医疗费14646.41元、误工费42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030.3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元(原告陈某娟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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