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045)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法民初字第09377号

原告胥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7年7月自愿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6日生育一女,被告长期无家庭观念,也不拿钱回家扶养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甲辩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3年9月自己认识并恋爱,2004年1月开始同居,2007年4月6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为了搞好家庭,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到内蒙古做工程,2011年4月22日最后一次回家。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内蒙古有第三者,长期不在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向原告哥哥借了30万元,该笔债务还没有归还,后因被告急需钱原告又在外借了40万元,该笔债务原告用婚前房产进行了偿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组成家庭,生育子女,走到今日实属不易,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的发生,发生矛盾后应积极的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加强信任,共同建造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胥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砚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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