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霞与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53)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805号

原告方某霞,洛阳市吉利区河阳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元,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路××号××医院隔壁。

法定代表人马某勇,职务:总经理。

原告方某霞诉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霞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银民借字(2015)第吉1540号《借款投资理财合同》,原告借给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16‰,被告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6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以后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息1.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方某霞(合同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借款人)、被告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国银民借字(2015)第吉1540号《借款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金,除借款人在借款当日将第一个月利息直接支付给出资人外,其余每月20日为乙方的利息结算日。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期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具体归还办法见还款计划书。若到期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记收。甲方授权丙方向乙方代收每月借款利息,乙方同意按期向丙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由丙方在每月23日前统一向甲方指定的账户转付。甲方指定的账户为:开户人全称:方某霞,开户行:无,账号:现金领取。2015年1月8日,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到方某霞(出借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月利率16‰,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止。”1月8日,被告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再次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本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1月8日,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并注明了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等。上述《借据》、《还款计划书》均盖有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保证函》盖有被告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借贷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某霞借款60000元,被告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并签订《借款投资理财合同》、出具《借据》、《保证函》及《还款计划书》,借款到期后应予归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6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以后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息1.6%计算)之诉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某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4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洛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鹏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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