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球与韦某清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8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902号

原告:韦某球。

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清。

原告韦某球与被告韦某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静、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球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共同以广西新纪元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作经营煤炭事业,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后,所借款项用于双方经营的煤炭事业,两人对上述所借款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后经公司财务核算,截止2011年12月底,原、被告双方对共同经营煤炭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总计1072311元,各自承担50%的债务(即536155.5元)。同时,双方并约定对各方承担的债务额分别按3%的月利计算承担交付。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为被告向林济成代偿186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为被告向韦远哲代偿179400元、于2013年3月25日为被告向费必仕代偿114500元、于2013年6月28日为被告向徐爱娟代偿222000元。截止2013年6月28日,原告清偿了双方对外所欠的全部借款,其中代被告清偿的本息合计701900元。自原告代被告对外清偿完全部借款后,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所有为其代偿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时间,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任何代偿款项。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自原告为其代偿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代偿款的利息总计20364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总款项905545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原告代其向他人偿还的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176900元;2、被告向原告代偿款的利息203645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此后利息以代偿款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对外所欠私人款项的事实、欠款总数以及偿还的方式达成一致的事实;2、转账凭条、收条、计算清单,证明收条的收款人为双方在欠条和协议中所指的债权人。银行往来凭证说明债权人当初借钱给本案原、被告或直接打入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新纪元公司。原告已对外清偿双方就经营煤炭一事所欠全部借款的事实,原告为被告代偿款的本息为631555.5元。原告以分别为被告代偿的时间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止;3、收据,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0元。

本案被告韦某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韦某清有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清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提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林济成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韦某球转账300000元,韦某球于2010年10月20日将300000元转账至广西新纪元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账户。2012年10月18日,林济成向韦某球出具签名按压的收条,该收条载明,韦某球于2010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300000元,月息按3%计付,2012年10月18日前已付清本息总计372000元。

案外人韦远哲于2010年7月22日向新纪元公司转账1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转账200000元。韦远哲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签名按压的收条,该收条载明韦某球向其借款,其向新纪元公司两次转款的时间和金额,月息按每月3%计付,本息合计358800元已全部结清。

案外人费必仕于2011年8月26日向新纪元公司转账100000元,并于2011年8月29日再次转账50000元。费必仕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签字按压的收条,上载明韦某球向其借款,其向新纪元公司两次转款的时间和金额,月息按每月3%计付,本息合计229000元已全部结清。

案外人徐爱娟于2010年7月9日向新纪元公司转账300000元。徐爱娟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签字按压的收条,上载明韦某球向其借款,指定向新纪元公司转款300000元,月息按每月3%计付,现本息合计444000元已全部结清。

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韦某清、韦某球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使用》的协议,约定:一、韦某清、韦某球共同经营煤炭亏损尚欠私人借款909311元;二、私人借款至2011年12月底止沿欠个人利息163000元;三、单位往来尚未清算的单位债权债务有来宾开发管理公司、南宁市瑞高公司、广西新纪元科贸有限公司;四、韦某清、韦某球对以上私人的借款及尚欠利息总计1072311元,各承担50%的债务(即每人承担536155.5元),2012年元月1日起各方对承担的债务额分别按3%月利计算承担交付;五、单位往来的债权债务待下步清算后,韦某清、韦某球各承担50%的责任,双方有责任尽快清算完毕。

同日,韦某清出具签字按压的欠条,该欠条载明,韦某清与韦某球共同使用新纪元公司经营煤炭,经核算,韦某清应承担536155.5元的债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并注明上述金额数量截止期为2012年1月1日,今后利息仍按双方协议正常计息支付。

另查明,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一份,上标明为韦某球向其支付律师调查费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变更为454655.5元,利息不变;第二项诉讼请求代偿款的利息变更为190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韦某清欠原告韦某球代偿款总额;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如支付利息应如何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调查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已签字确认对外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且原告韦某球已清偿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外债务;经计算,被告韦某清欠原告韦某球代偿款总计631555.5元,其中代偿本金共454655.5元,代偿利息共1769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总计631555.5元,符合双方约定,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原告代偿借款之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每笔代偿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但未约定还款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利息计算应以6315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调查费,但综合全案证据,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支付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清向原告韦某球偿还代偿款631555.5元;

二、被告韦某清向原告韦某球支付代偿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315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韦某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5元,由被告韦某清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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