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欢与被告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293)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0150号

原告岳某欢。

委托代理人王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羽,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欢与被告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欢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欢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11月29日凌晨4时左右,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某某砖厂,原告在为被告工作卸渣土时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回家休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25514.32元(计算六个月)、误工费21000元(计算六个月)、交通费500元。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在其明知所驾驶车辆不能快速猛踩油门起动自卸功能时仍然强行快速起动该功能,致使车辆发生车头90度竖起,后原告从车辆上摔下,该起事故依法属于单方事故,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和人损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事故当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此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2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相关费用当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费用明显过高。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荷载12770KG。被告夏某自2013年7月起雇佣原告岳某欢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沙土运送及卸土工作,月工资3500元,每月10日发放。

2013年11月29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某某砖厂卸渣土时,在车辆起顶卸土过程中因车厢内渣土未能正常卸下,致车头(驾驶室)向上翘起,在渣土滑落后,车头(驾驶室)又落至地面,此过程中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行胸12切开复位GSS脊柱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9天,花医疗费44187.81元,出院医嘱休息、继续卧床2个半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被告夏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另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给原告2000元,但原告方主张该款系原告出事当月的工资。被告夏某在庭审中亦认可事发当月工资因尚未到发放之日(每月10日)而未发放。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岳某光以及妻子薛某羽进行的护理,并提供了徐州某德仓储有限公司及徐州某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岳某光、薛某羽的工作及误工状况,但岳某光、薛某羽未与上述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中亦无法反映岳某光、薛某羽的工作起始日期。

证人李某在大庙某某砖厂负责收土,涉案事故发生时在现场。李某当庭作证时除证明了上述事发经过外,还述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了27、28吨左右的渣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徐州某德仓储有限公司及徐州某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方证人李某当庭作证等综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欢受雇于被告夏某驾驶车辆从事沙土运送及卸土工作,岳某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岳某欢、被告夏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并因此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确定车辆超载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岳某欢接受被告夏某的安排从事渣土运输及卸土工作,虽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装卸渣土的吨数基本无选择权,但其对车辆荷载状况应有明确的认识,在车辆严重超载状况下,在进行装卸渣土过程中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诸因素,同时结合考虑本地区渣土运输行业的现状,本院酌定原告岳某欢对本起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夏某对本起事故承担8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计44187.81元,被告夏某已支付20000元,对于被告夏某主张另外支付的2000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原告主张该2000元系事发当月的工资具有合理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2000元不予扣减;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42元、营养费支持118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的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等,酌定支持护理费47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5天);原告从事驾驶工作,并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自2013年7月起方为被告提供劳务,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等,本院酌定支持8379.6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094.41元。被告夏某应承担其中的80%计47275.5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夏某还需赔偿27275.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夏某赔偿给原告岳某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2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4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 判 长  陆东海

人民陪审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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