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军与安徽某某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5012)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萧民一初字第03035号

原告:任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萧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岳,萧县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军诉被告安徽某某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军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安徽某某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高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装卸工工作。工资不固定,没有工资单,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0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在仓库向运输带装面粉时,因面粉垛突然倒塌,被砸伤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其中单位支付3万余元。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能力,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要件。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及萧县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7张,欲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2月10日因工作时砸伤左大腿入院治疗。

4,证人姜玉忠、李传喜、陈世仓三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在被告仓库从事面粉装卸工作,因面粉垛突然倒塌受伤。

5,春、夏工作服两套,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处的装卸工,系受被告长期雇佣。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从事装卸工作系受苏某香(别名苏某军)组织安排,苏某香装卸队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收入和考勤等相应工作受苏某香管理和支配。原告诉称单位支付30000元也系苏某香从被告处借支看病所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抗辩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安徽某某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2,银行明细对账单、转账交易成功凭证各4份,借款单2份,欲证明被告与苏某香(苏某军)进行装卸费结算,任某军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单位支付30000元”实为苏某香(苏某军)从被告处借支费用。

3,被告考勤记录、工资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管理,不属于被告雇用人员,被告方自己有装卸队,且装卸队进行正常的考勤和工资发放。2014年2月份的事发当月工资表,被告自己的装卸队,其有相应的考勤和正常的工资发放。

4,证人唐某俊出庭作证,欲证明装卸队性质,装卸队有工作时即随时找他,没有工作就不联系。装卸队有工作,我就找苏某军,苏某军从名身份证上名叫苏某香。

5,被告证人孙某明出庭作证,欲证明仓库有活,通知苏某军干活,没有活他们就不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因管理经营模式需要,被告与苏某军(苏某香)联系装卸事宜,装卸完毕与苏某军结帐。原告从事装卸劳务,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的从事劳务工作时间自由,不受被告的安排、管理与监督。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从事装卸劳务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曹村医院治疗,此后又转至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从事工作不受被告的安排、管理与监督,被告又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德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宁

 

劳动关系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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