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广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8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二初字第1287号

原告广西某某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山

路**号金外滩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太兴,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祥

宾路**号**栋**房。

委托代理人杨林,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凯路**号见

隆工业园综合楼***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扬云霞,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

被告黄某、广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财基,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黄某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振宁公司开发的振宁·现代鲁班路北区室外供电工程由原告联系,被告黄某负责提供施工资质,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4月26日振宁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三份《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9月20日,振宁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2012年4月中旬该工程竣工,双方结算总造价为9964473元。振宁公司已经支付给某某公司工程款9466249元,余款49822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3年4月8日,两被告经对账,某某公司尚欠黄某15695.04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黄某结算,黄某确认尚欠工程款1199602.66元。黄某以工程款被其委托人黄庆华冒领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支付工程款999602.66元;2、判令被告黄某赔偿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4元8日起至付清全款止;3、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合作合同;3、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工程结算确认函2份;5、函件2份,拟证明原告函告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会议纪要2份,证明双方协商情况。

被告黄某答辩称,1、黄某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黄某只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只负责签批工程用款,;2、拨付的工程款不能超过合同总造价的80%;3、工程款部分借款单是黄庆华冒黄某的签名审批,不具有法律效力,属其个人侵占,申请对黄庆华冒黄某的签名进行鉴定;4、某某公司未履行审核义务,致使黄庆华冒黄某的签名领取工程款,存在过错。

被告黄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某某公司工资明细表;3、关于转账情况说明、转账处理情况,拟证明黄庆华领取了大部分款项。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黄某签订工程合作合同,两者是共同实际施工人,并约定黄某为工程款支付人,由黄庆华办理相关请款手续。振宁公司已经支付给某某公司工程款9466249元,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及黄某8841589.96元,尚欠不到15000元,双方均已确认;2、黄某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显示,相关债务已经转移给黄庆华负担,某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负责。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如下证据:1、凭证附件贴存单;2、工业品买卖合同;3、转账凭证。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将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关联性加以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黄某(甲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关于振宁公司鲁班路北区室一户一表和专变配电工程,经由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挂靠某某公司承包该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该项目由乙方负责联系取得与承包施工,以甲方所在单位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甲方负责提供该工程所需单位资质等有关资料。2、该工程行政管理及财务的应收、应付工程款等有关手续由甲方委托黄庆华负责给乙方办理。乙方负责提供相应的有关手续。3、甲方负责按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对乙方进行监督。乙方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施工安全。双方还约定该工程的其他事项。经原告联系,2010年4月26日,振宁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三份《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与黄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2011年9月20日,振宁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2012年4月中旬该工程竣工。2012年4月8日,黄某与某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函》,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为9964473元,某某公司收到振宁公司工程款9466249元,振宁公司欠工程款498224元,某某公司按合同扣税金818659元,某某公司应付某某工程款864759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黄某工程款8631894.96元,某某公司欠黄某工程款15695.04元。2012年4月10日,黄某与某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函》,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9964473元。某某公司实际收到振宁公司工程款9466249元,振宁公司欠工程款498224元,某某公司按合同扣税金管理费818659元,某某公司应付黄某工程款8647590元,某某公司实际收到黄某支付的工程款7258662.37元,某某公司应支付黄某工程管理费2%计189324.98元,黄某实际欠某某公司工程款1199602.65元。黄某在确认函上签字并写明“以上所欠某某工程款由黄庆华负责偿还”。黄庆华在上面签字“本人同意上述工程款由我偿还”。2013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支付给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款20万元,原告确认是某某公司代黄某偿还的工程款。截止2013年10月18日,黄某实际欠原告工程款999602.65元。黄某以工程款被其委托人黄庆华冒领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4月24日、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召集黄某、黄庆华与施工队代表黄某某协商支付拖欠工程款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1、黄庆华是否能代表黄某领取工程款;2、黄某、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联系到振宁·现代鲁班路北区室外供电工程后,挂靠某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由某某公司与振宁公司三签订《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振宁公司是发包方,某某公司是承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关于黄庆华是否能代表黄某领取工程款对问题。根据原告与黄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第2条约定:该工程行政管理及财务的应收、应付工程款等有关手续由甲方(黄某)委托黄庆华负责给乙方(原告)办理。乙方负责提供相应的有关手续。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应收、应付手续黄某已经委托黄庆华负责办理。黄庆华在该工程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工程款应收、应付手续均视为黄某的委托行为。而事实上黄庆华以黄某的名义在某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将近26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140万元,其余1199602.65元黄庆华挪作他用,以上款项均应视为黄某领取。黄某否认委托黄庆华领取工程款,并申请对黄庆华在某某公司16份借款单、报销单上所签的“黄某”字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黄某委托黄庆华领取工程款事实清楚,即使借款单、报销单上所签的“黄某”字样不是黄某本人所写,也不能否认黄某委托黄庆华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某某公司曾召集黄某、黄庆华与施工队代表黄某某协商支付拖欠工程款事宜,黄某、黄庆华对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确认,因此,对黄某的抗辩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某、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2013年4月10日,黄某代表某某公司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函》,确认黄某欠原告工程款1199602.65元,而该款项已经由黄庆华以黄某的名义领取,因此,黄某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3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支付给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款2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并认可该款属于某某公司代黄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8日,黄某实际欠原告工程款999602.65元,因此黄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9602.65元,因黄某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黄某应从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函》起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某某公司根据原告与黄某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第2条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黄某,2012年4月8日,黄某与某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函》,某某公司确认欠黄某工程款15695.04元。因某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实际施工人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在欠黄某工程款15695.0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负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实际施工人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广西某某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99602.65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广西某某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999602.65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99602.65元为基数,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欠黄某工程款15695.04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某某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96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6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农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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