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轩、郑某朝、郝某智、郑某营、贾某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38)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轩,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朝,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智, 2007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营, 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政, 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轩、郑某朝、郝某智、郑某营、 贾某政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郑某轩的辩护人赵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夜10时许,被告人郑某朝驾驶自己的双排拉鱼车同郑某营、郝某智、郑某轩三人一起带着双体木船 、渔网、电子捕鱼器等工具,到柴河村水库大坝东侧张某军承包的小水库偷鱼,四人行至柴河水库公路时因有人在路边,郑某朝等人怕被发现,将车开至水库大门北侧路边,等路边人走后才向南折返至水库,进入水库后郑某朝将车开至附近居住的 贾某政家水泵处用 贾某政的水泵为拉鱼车水箱加水,加完水后四人将车开至小水库开始偷鱼。 贾某政在明知郑某轩等四人是偷鱼的情况下,为了郑某轩四人偷鱼不被他人发现,多次将进出小水库的大门上锁、打开,方便郑某轩等人出入小水库。四人共盗窃白鲢396斤、花鲢81.5斤、草鱼25.5斤、鲫鱼9.5斤、鲤鱼3斤。经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鱼总价值为2714元,现均已发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轩、郑某朝、郝某智、郑某营、贾某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轩、郑某朝、郝某智、郑某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 贾某政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予以提供帮助,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军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石山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各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鱼及扣押工具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随案移送清单、物证鱼网一张,抄网一个、水库承包合同、被告人郑某轩、郑某朝、郑某营、贾某政无违法犯罪证明、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郝某智的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轩、郑某朝、郝某智、郑某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14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 贾某政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予以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轩、郑某朝、郝某智、郑某营、贾某政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轩、郑某朝、郝某智、郑某营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 贾某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郝某智有前科,可酌情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郑某轩、郑某朝、郑某营、贾某政一贯表现良好,赃物已追退失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地方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被告人郑某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被告人郝某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郑某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被告人 贾某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六、作案工具鱼网一张、抄网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君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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