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与被告马某奎、马某梅、某某卓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991)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商初字第1195号

原告江苏某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红,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朴燕妮,该公司法务。

被告马某奎。

委托代理人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梅。

被告某某卓玛。

原告江苏某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与被告马某奎、马某梅、某某卓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红、被告马某奎委托代理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梅、某某卓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信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债务人陈某与江苏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5-0387)一份。合同约定,徐某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陈某出租徐某牌QY**K*-*汽车起重机三台,设备单价为87.5万元,马某奎为陈某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某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义务。但陈某、马某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拖欠徐某租赁公司多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偿还。

2012年6月9日,徐某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陈某、马某奎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奎、某某卓玛就其中一台起重机(发动机号:D911403****,车架号:LXGCPA324BA00****)的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陈某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马某奎承租,原《融资租赁合同》涉及该车辆的权利义务及《还款协议书》全部由被告马某奎履行,被告某某卓玛自愿为被告马某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还款协议书》第二项款项偿还方式约定:“被告马某奎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33期,每期支付23124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4期,每期支付39939元。以上被告马某奎共计需向原告支付欠款922848元。如被告马某奎任何一期逾期,则原告不放弃违约金43750元,被告马某奎仍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如被告马某奎任何一期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某奎立即付清协议确定的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奎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应当视为全部款项已经到期。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奎仅支付90000元,至今尚欠832848元及违约金43750元。

被告马某梅系被告马某奎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某某卓玛为被告马某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马某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奎、马某梅共同支付原告欠款832848元、违约金43750元,合计876598元;2、被告某某卓玛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奎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欠款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除已偿还92000元外,另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被告人在西藏,未能到青海老家,故暂时不能提供打款凭证。2、对于所欠原告欠款数额,被告愿意自2016年5月起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分期偿还。3、鉴于被告目前没有实际偿还能力,如原告不同意该偿还方案,可以将涉案车辆拉回。

被告马某梅、某某卓玛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奎、马某梅共同支付欠款832848元、违约金437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卓玛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马某奎、马某梅系夫妻关系。

2011年5月12日,江苏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陈某(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5-****)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QY**K*-*汽车起重机三台,设备单价87.5万元,设备金额262.5万元。租赁设备及其出卖人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起租日和租赁期限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6月17日。四、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和首期租金分别为13.125万元(设备金额的5%)和26.25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4.725万元(融资金额的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五、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5.685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272.88万元(月租金总额为月租金乘以租赁期限),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299.13万元(租金总额为首期租金加上月租金总额);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六、租赁利息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5%,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七、租赁设备所有权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十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因乙方违约造成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时,乙方仍应继续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至设备返还之日)。十七、合同转让本合同履行期间,在不影响乙方权利和义务情况下,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但无需获得乙方同意,本合同所有条款对甲方及乙方继受人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陈某向徐某租赁公司支付首期租金26.25万元、履约保证金13.125万元、手续费4.725万元、保险押金每台车1万元,共计3万元。

2012年6月9日,徐某租赁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出让人)与某信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陈某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受让价格为2654421元。

2012年6月9日,徐某租赁公司分别向陈某、马某奎、马某梅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某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与你在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某信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

2012年6月20日,某信公司分别向陈某、马某奎送达《催款函》,该函载明:徐某租赁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与我公司,并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合同主要条款及欠款明细如下(逾期截止日为2012年6月17日):购机时间:2011年5月12日,产品型号:QY**K*-*,设备价格:262.5万元,每月租金:5.685万元,已付租金:16.346662万元,逾期租金:57.558338万元,待付租金:198.975万元,逾期利息:3.206921万元,违约金:72.1875万元,合计:331.92776万元。

2012年9月18日,陈某(转让人)与被告马某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人于2011年5月12日与徐某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某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陈某出租徐某牌QY**K*-*汽车起重机三台,现陈某将其中一台汽车起重机承租权转让给马某奎(发动机号:D911403****,车架号:LXGCPA324BA008615),原《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受让人履行。陈某、马洪奎均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捺印。

同日,某信公司(甲方)与马某奎(乙方、主债务人)、某某卓玛(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各方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8月17日,乙方拖欠甲方欠款计242732元;尚未到期租金33期,每期18950元,共计625350元,以上共计848082元。乙方违约金43750元,现甲方免除乙方全部违约金,仅收取差旅费2000元。二、款项偿还方式1、差旅费2000元乙方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支付给甲方。2、尚未到期租金33期,每期18950元,共计62535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支付至2015年11月28日。3、截至2012年8月17日,乙方拖欠甲方欠款共计242732元,其中120000元乙方按照年利率10%分33个月还清,每月偿还4174元,共计偿还137742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偿还至2015年11月28日。剩余122732元乙方按照年利率10%分4个月还清,每月偿还39939元,共计偿还159756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偿还至2016年3月28日。4、如乙方任何一期逾期,则甲方不放弃违约金43750元,乙方仍应将该款项支付甲方。三、乙方保证按照第二条“款项偿还方式”约定支付款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本协议确定的包括到期、未到期的全部款项922848元及违约金43750元,共计966598元。3、乙方如未按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照设备总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四、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及原《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某信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乙方马某奎、丙方某某卓玛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

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奎仅支付92000元(其中90000元为租金,2000元为差旅费),余款未再支付。

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被告马某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支付除92000元以外租赁费用的原始凭证以及与被告马某梅离婚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一、徐某租赁公司与陈某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某信公司与被告马某奎、某某卓玛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徐某租赁公司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与原告某信公司、陈某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将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与被告马某奎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马某奎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某信公司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马某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马某奎应向原告某信公司承担上述合同债务。

由于马某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融资租赁关系未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奎、马某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

被告某某卓玛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某某卓玛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75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融资租赁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条款以及利息的约定,两者叠加数额过高,且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到期租金10%的年息约定中亦包括了原融资租赁合同的利息,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不予支持,履约保证金及保险登记押金亦应冲抵相应前期租金,故原告诉请款项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125万元相对应的一台设备保证金43750元和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奎、马某梅偿还原告江苏某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款779098元、违约金25000元;

二、被告某某卓玛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某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039元、三被告负担1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 凯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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