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98)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二初字第1290号

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嵋、白长林,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桂海才,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嵋、白长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桂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南宁市万秀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由其签约代表王某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有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1、详细的约定了每种商品混凝土的单价;2、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货款;3、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1898m3,总价款为520705元,但被告仅支付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705元,被告并于2014年3月17日确认该笔欠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已发生的违约金为13048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至原告起诉时已经发生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后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止期间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707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48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金额的2‰/日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上两项共计401185元;3、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南宁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实际交易额;证据3、商品混凝土方量货款结算统计表,证明经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未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705元没有异议;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合同里面有约定每天2‰计算利息,但已背离事实,被告的违约并没有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的损失,被告认为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宁市万秀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被告须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货款按月结,先供货后付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对混凝土的品种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浇筑,最后一次提供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原告及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10月6日、10月22日、11月9日、12月9日及2014年3月17日对原告供应的混泥土方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计520705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50000货款,尚欠原告270705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70705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货款按月结,先供货后付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经审查,该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现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而原告亦愿意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案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则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应计算如下: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70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705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70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原告南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汪丽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时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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