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778)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现住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台荫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豫C72321号大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城郊乡坞西村路段处时,与横穿马路的杨提相撞,造成杨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公安人员到场后,被告人供认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柴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梁国杰、王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诊断证明,医学死亡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及其妻子的通话记录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公安人员到场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视为自首等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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