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胜与柴某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43)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30号

原告席某胜,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实习律师杨永丽,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刚,男,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令弟,女,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妻子。

原告席某胜诉被告柴某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胜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宏,被告柴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军、王令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胜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告自洛阳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柳工装载机一台,车款261500元,原告一次性向洛阳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车款之后,洛阳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合格证书等车辆手续。由于上述装载机系特种工程车辆,而原告又不具备专业驾驶、操作技术,故经同被告协商,聘请被告为原告驾驶和操作,并授权被告负责装载机车辆收入结算,同时原告将该车辆的所有购车手续原件一并交给被告随车备用。2011年元月之前的经营收入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011年元月以后的收入,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托未付。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装载机和相关经营收入时,遭被告无理拒绝和推托,原告无奈,于2014年3月23日向孟州市公安局槐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公安干警将上述装载机开到槐树派出所并对被告进行了反复的说服和教育,但被告仍然拒不同意归还原告车辆和相关经营收入。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柳工装载机一台(约价值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刚人辩称:该装载机系二人合伙购买,原告出资2015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由被告操作驾驶,合伙利润均分,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该争议物均有管理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讼的装载机系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合伙财产。

原告席某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购车发票4张,从02-05,证明原告全款购买装载机,购货人是席某胜。2、2014年3月21日洛阳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购买该装载机。3、该装载机的购车发票、合格证原件照片(原件在被告处,在槐树派出所拍照的),证明被告拒不返还装载机及购车发票、合格证。被告柴某刚质证后提出:证据1、3虽然是复印件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车和发票从购车时起都由被告占有,并且合法占有,是合伙财产,是合法占有。发票显示的购车人是席某胜,不能证明该车是原告个人全额出资,个人财产。证据2是该先盖章后由原告个人所写,不是该公司的意思表示,内容不真实。

被告柴某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焦作市郑柳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载明“各区域不得在其他区域内进行销售”;洛阳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只能是洛阳地区人,柴某刚的老婆和另外一个人都交有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被告柴某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明装载机是二人合伙购买,由被告负责操作驾驶。原告席某胜质证后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比例和合伙份额,被告所举证据矛盾,按被告所讲装载机销售有地域限制,被告若要自己购车,完全可以在焦作购买,没有必要到洛阳购买。信民公司证明只讲了大致购车经过,同原告讲的不矛盾,被告只是帮助原告联系购车并到现场提货,董某某完全没有讲二人合伙关系,也不知原告与被告合伙具体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答辩观点。

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董某某,董某某称,经被告妻子预交有现金,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原告席某胜拿的是信用卡,此外又交了1500元现金。听被告柴某刚讲,找了个洛阳的合伙人,从他们交钱看他们是合伙的。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经被告手付的款不等于是被告投资款,证人也只是听被告讲二人系合伙关系。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席某胜、董某某二人于2008年2月19日在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席某胜于该天上午9时在洛阳吉利取现4万元。下午15时23分在洛阳大杨树取现23万元。董某某于该天下午15时22分在洛阳大杨树存现23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明细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购车发票上系原告名字及交2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而不能证实其交261500元全额购车的主张,而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自己合法占有装载机及购车发票、合格证,并不能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的观点。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9日原告席某胜同被告柴某刚及其妻子王令弟一起到洛阳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购买装载机,原告柴某刚通过存折转账支付230000元,支付现金1500元,双方共实际支付装载机价款261500元。该公司出具了购车发票(署名席某胜)及合格证。该装载机为柳工装载机。该机购回后,因被告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操作经验,主要由被告经营管理(购车发票及合格证随车备查),驾驶操作、承揽工程、工程结算、机械维修等大都由被告独立完成。截止2010年1月,原告席某胜共计从被告柴某刚处取走经营利润40余万元,目前总盈亏多少未经结算。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经营收入及装载机,遭被告拒绝,2014年3月23日原告强行去开装载机,被告阻拦,双方发生摩擦,报警后,双方均同意将装载机开到孟州市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存放。诉讼中,被告称购机时自己出资6万元加之自己技术入股,二人系合伙经营,盈亏各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聘请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月工资3000元,从利润中由被告扣除,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称购机时经自己手交的全是现金,后又称转账20万元,支现金1500元,交被告妻子王令弟60000元,经王令弟手支付给信民公司,被告称经其妻子交了60000元现金,该60000元系被告的钱,原被告所陈述的交款事实,均与本院查明的付款事实相矛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的车辆系原被告及被告妻子一同到洛阳购买,之后车辆及购车发票均有被告掌控,原告称其交给被告妻子6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不能证实购车款系其一人所交。原告虽有署有自己名字的购车发票,但不能当然证实自己便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其支付231500元的部分购车款,也不能证实自己对该车辆拥有完全所有权。因此原告以足额支付购车款自己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装载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既无提交双方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二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席某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薛自力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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