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13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一初字第2149号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广西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清,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景强,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清偿借款,且行踪不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被告是广西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7月签订合作开发广西宜州市怀远镇廖洞菜市场合同,各种合作事宜均由被告经手办理,由于合作资金均由原告承担,而部分业务需由广西建兴公司出面办理,则广西建兴公司需向原告预支款项,预支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待业务办理完成后再凭票据收回借条,被告向原告预支5000元用于缴纳2011年4月的电费保证金,由于原告该月欠缴电费28275.92元,扣除保证金5000元后,仍欠23275.92元,该款由广西建兴公司垫付,后原告与公司一直未结清该款,故广西建兴公司一直持有电费发票,原告也一直持有本案的借条。在(2011)西民二初字第845号合作纠纷中,原告同样以上述交易习惯发生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款项是被告代表广西建兴公司为原告代办生产电费的预支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款系其为原告代缴电费保证金而向原告预支的款项,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清偿所欠的债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偿还原告温某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7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9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兰 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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