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李某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969)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商初字第1432号

原告江苏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瑆,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文。

原告江苏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李某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5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陈瑆、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K*-*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按约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19939元。

同日,被告李某文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刘某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被告刘某在提取设备后,截至到2014年3月24日,已经累计逾期20期。经过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义务,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拖欠原告租金。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某应付租金937072元、逾期利息53692元、律师费41731元,合计1032495元。(逾期利息暂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中承租原告汽车起重机的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上的陈述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文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徐某租赁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租金937072元、逾期利息53692元(暂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律师费4173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告李某文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刘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受托人蔡某文,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前往“江苏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型号:QY**K*-*起重机一台。A、代理签订和修改融资租赁合同或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B、代理支付购车的各项费用;C、代理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抵押登记等手续;D、代理提车、购买设备保险等相关手续;E代理期限,办理完毕该事项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订的一切与购车相关的文件委托人均认可,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12年3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2)川国公证字第529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刘某,刘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公证事项:委托。兹证明刘某于2012年2月29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刘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同日,李某文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李某文委托受托人蔡某文前往“江苏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理确定刘某购买QY**K*-*起重机壹台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委托书》亦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2年3月1日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川国公证字第52982号《公证书》

2012年3月6日,蔡某文代理刘某(以下合同中称乙方)与徐某租赁公司(以下合同中称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QY**K*-*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86.3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租赁设备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7月1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各4.315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8198.5元(融资金额的1%);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9939万元,月租金总额为95.7072万元,租金总额为100.0222万元,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第六条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第七条”租赁设备产权”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第十七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属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租金、并负责向乙方催促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蔡某文代理李某文、刘某与徐某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李某文自愿为刘某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刘某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某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刘某向徐某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和首期租金各4.315万元、手续费8198.5元、GPS费用5000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合计109498.5元,另刘某累计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937072元未还。

被告刘某提出其没有进行过公证,公证书上“刘某”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所签,但是经过法庭两次分配举证责任,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申请鉴定并提供相应检材。另刘某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刘某本人签名、捺印的起重机交接单的事实,辩称其与四川公司之间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依职权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2012)川国公证字第5297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该公证处提供了刘某签名的《公证申请表》、《办理委托书公证告知书》、《谈话笔录》、公证员王云筠、公证员助理徐庆丽出具的《情况说明》、《复查决定书》及该《复查决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和邮政速递短信业务回执单以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由于刘某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刘某应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

李某文通过公证方式委托蔡某文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李某文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虽提出其没有进行过公证,公证书上“刘某”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所签,但是经过法庭两次分配举证责任,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申请鉴定并提供相应检材,且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本金937072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符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合同同时对履约保证金和约定年利率双倍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收取被告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亦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亦应从租金予以扣减。

原告虽主张律师费用41731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支付原告江苏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8392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以每期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文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95元,由原告负担2748元、二被告负担16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 凯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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