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娜与被告王某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1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6民初133号

原告:李某娜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举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娜诉被告王某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王某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双方没有见过几次面,就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9日婚生女儿王某淋。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争吵。原告在怀孕期间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也不愿意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经过接触,已建立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婚后能和睦相处,恩爱有加。婚后的几年里,双方父母支持原、被告做生意,但由于缺乏市场经营经验,导致债台高筑,双方已经举债28万元。原告对此推脱责任,提出离婚,制造矛盾。被告收入一直交付原告,没有不给原告生活费。请法院判令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5年10月19日婚生女儿王某淋。双方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1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近3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婚后的经济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的一半150元,由原告李某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君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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