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604)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彭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县。

委托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与被告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洪武、人民陪审员王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思静担任审理记录,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德权、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华、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农商行起诉称:某公司于2006年8月7日向某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3%,到期日2007年8月6日,现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280余万元;某公司又于2006年9月15日向某农商行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3%,到期日2007年8月6日,现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75万余元。前述两笔借款均以朱某某享有的位于某县白帝镇兴家村10组的214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某公司的生产线设备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朱某某为贷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某农商行对此催收,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朱某某也未按照承诺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1、请求判决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未付利息为3571351.70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5.795%支付280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796%计收复利;2、请求判决朱某某用位于某县白帝镇兴家村10组的2146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某公司用其所有的生产线设备共同对第一项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且某农商行对前述抵押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朱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某公司和朱某某连带支付某农商行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某农商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某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某公司、朱某某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2,某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

证据3,朱某某与某县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证据4,《抵押物登记证》。

证据5,某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

证据6,某公司与某县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

证据7,《信用社贷款借据》2张。

以上7份书证拟证明某农商行与某公司、朱某某的借贷关系、抵押关系真实有效。

证据8,《重庆某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3张。

证据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以上2份书证拟证明某公司偿还借款,以及某农商行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10,《承租人声明》。

证据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证据1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张。

以上2书证拟证明某农商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13、《贷款收回凭证》14张。

证据14,《重庆某商业银行明细帐》。

证据15,《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关于某氨基酸公司贷款欠息情况的说明》。

证据1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上4证据拟证明某公司应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

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3份。

证据19,《抵押自愿书》1份。

证据20、《房屋作价议定书》1份。

证据21,《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

以上5份书证拟证明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该笔贷款并不是陈某等人开展经营活动造成的,对此债权并不十分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1、借款300万元,目前下剩本金280万元未归还属实,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等人对该笔债权债务并不知情。陈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因陈某等人租赁某公司的厂房设备,为了经营方便而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因企业效益不景气现在只能处置抵押财产归还借款。2、签订合同时,除了《借款合同》外,其余合同的签字不公开不透明。正常利息应当给付,但罚息和复利是不符合规定的。3、抵押的财产除了房屋和机器设备外,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4、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朱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但在保证期间内,某农商行并未向朱某某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依法免除朱某某的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某农商行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在审理中已组织各方质证,某公司与朱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除证据16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外,其余证据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某农商行(合同签订时为某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短期借款300万元作为肥料生产流动资金;借款分两次发放,2006年8月7日200万元,同年9月14日1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07年8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0.53%;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3875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6年8月7日,某农商行为抵押权人、某公司为债务人、朱某某、某公司为抵押人,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权人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07年8月6日止向债务人分次发放贷款,抵押人自愿在300万元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为前述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拥有的财产,即朱某某所有的房产、土地,借款人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房地产和其他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房地产抵押清单》记载: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是位于某县新城乡兴家村7组的使用权人为朱某某的面积214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土地使用证号2002-241)和所有权人为朱某某的建筑面积5257.7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

2006年8月7日,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某农商行为抵押权人、朱某某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履行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止;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拥有的财产朱某某的房屋和土地(详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

2006年8月7日,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某农商行为债权人、朱某某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的履行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6年8月9日,朱某某与某农商行到某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并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总则。甲方(注:朱某某)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贰佰万整贷款为乙方(注:某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二、房地产状况(详见其后表述)。三、贷款金额和期限。1.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期至2007年8月6日;3、债权人某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债务人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同日某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准予抵押登记。前述《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二条“房地产状况”记载,“座落某县新城乡兴家村十组。所有权人朱某某。抵押期限12个月,抵押期至2007年8月6日”,其余内容是对2002-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向地块内的14幢房屋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均为混合)、建筑层次、建筑面积、房屋用途(均为非住)、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均为2002-241)、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均为出让)以及抵押物现值(614.19万元)的记载。经查,2002-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地块(地号11-95-089)的使用权人为朱某某,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1461平方米。前述《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所记载的14幢建筑物,分别登记在3份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朱某某,其中301-408818证登记房屋5幢,分别为1、2、食堂、厕所、门卫,301-408819证登记房屋5幢,分别为精工、仓库、厕所、空压、加工,301-408820证登记房屋4幢,分别为浴室、锅炉、配电、加工。

2006年9月14日,某公司以年产3万吨氨基酸有机肥料生产线设备71台(套)为100万元短期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奉工商(2006)抵登字第5-1号(抵押物详见重庆市某县年产三万吨氨基酸有机肥料生产线设备配置清单)。

2006年8月10日、9月15日,某农商行向某公司分别提供借款200万元、100万元,两张借据载明的月利率均为8.775‰,到期日均为2007年8月6日。前述两次借款,某公司已支付借款200万元截止2008年6月20日和借款100万元截止2008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借款100万元,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0.1万元;2009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8万元;2011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0.5万元;2012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0.5万元;2013年8月27日归还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2014年5月23日,某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5月22日尚欠某农商行借款本金280万元、未付利息3164283.10元(其中借款200万元的未付利息为2477518.07元)。

本案中,某农商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讼争在于:其一,朱某某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设立了抵押权;其二,朱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其三,某农商行对某公司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四,某农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否由债务人承担。

(一)朱某某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设立了抵押权

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在其上设立抵押权,依照法律规定需办理登记方生物权效力。本案某农商行与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朱某某以其享有的房屋和土地为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双方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有效,但双方在登记部门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中仅约定以朱某某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故依照法律的规定,朱某某提供的房屋和土地,只对房屋设立了抵押权,此抵押权的效力依照法律的规定除房屋外还及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之一房屋修建在双方约定的土地这一抵押物之上,但因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除本案所涉抵押物之一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外的其余土地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抵押权效力。虽然本案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不包含在内)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抵押权效力,但双方已经约定朱某某以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朱某某依然应当以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只是某农商行不能就此依据物权法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朱某某对借款提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按照本案《保证合同》的约定,朱某某仅对本案中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200万元的到期日期为2007年8月6日。但某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除保证人朱某某对该20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

(三)某农商行主张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某农商行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9.4款,即“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作出的“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某农商行主张对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某农商行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债务人应否承担债权人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根据某农商行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本案三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因贷款人通过诉讼解决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也包含前述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抵押担保的范围也包含此笔费用。故某农商行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朱某某辩称某农商行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作出明确告知,且合同也是某农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本院认为,商业银行贷款一般均是贷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签订借款合同的文本,但借款人是否同意文本中已经拟定的条款,双方可协商确定,不能因贷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就否认已经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除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农商行与某公司、朱某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在某农商行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2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包括复利)的义务,以及债权人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作为抵押人朱某某,其以所有的14幢房屋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其中2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其与某农商行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因只对14幢房屋设定抵押权,故某农商行对该14幢房屋享有抵押权,对14幢房屋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某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线设备为其中100万元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成立,某公司应以该抵押物对其所负本案的80万元借款承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朱某某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某公司追偿的权利。保证人朱某某虽然为某公司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但因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朱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2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至清偿之日止。前述借款280万元应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为3164283.10元(此利息包含借款100万元未归还至80万元前的利息,其中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为2477518.17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795%支付逾期利息;借款280万元中的2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收复利。

二、被告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被告朱某某以其名下房权证301字第408818、408819、4088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和奉国用(2002)字第2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某县年产三万吨有机肥料生产线设备”(详见登记证号奉工商(2006)抵登字第5-1号《抵押物登记证》)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在实现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和第二项的律师代理费时,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本判决第三项中的房屋(包含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实现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和第二项的律师代理费时,对被告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本判决第三项中的“某县年产三万吨有机肥料生产线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98元,由被告某县某氨基酸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先华

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

人民陪审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静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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