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滕某明,滕某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445)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301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滕某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巍,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滕某明、滕某权、田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田某金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方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娜、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在开庭前,被告滕某明、滕某权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后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余、曹启坤,被告滕某明、滕某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巍(参加第一次庭审)、马德权(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7日8时20许,滕某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朱衣镇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将行人李某某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减退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后经查,渝FUF186法定车主为被告田某金。综合所述,被告滕某明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37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2、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5、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6、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及重庆市万州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8、西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9、集资建房合同及收款收据;10、奉节县朱衣镇三江村民委员会证明;11、重庆坤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12、交通费票据;13、住宿费收据;14、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5、奉节县朱衣镇黄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滕某明、滕某权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李某某受伤是事实,但赔偿义务人中应该有田某金,因为滕某明在购买摩托车的时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滕某权对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并不知情。对第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有意见,得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可以酌情确定为十级。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过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副业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除去我方已经支付的10天,其余的由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我方已经垫付了1000元。鉴定费中多鉴定的项目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我方已经垫付的1523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赔偿款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再由责任人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滕某明、滕某权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2、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专科检查费收据;4、收条。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我方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是田帮林。对于车辆的买卖事实依法院核实的为准,滕某明出事时还未满18周岁,是无证驾驶,依法律规定我方只是代为赔付,后再向肇事方追偿。医疗费中我方只在10000元内赔偿7675.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我方只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同意滕某明、滕某权代理人的意见。护理费80元/天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因第一次、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营养费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裁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滕某明、滕某权对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12、13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8中因评定护理期、营养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我方不承担;对证据9、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与证据11相矛盾,存在瑕疵,不能认定李某某在城镇居住及有稳定收入;对证据15有异议,超过举证期,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金余已经实际居住于该房屋之内,更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也居住于该房屋之内。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对证据7、8有异议,不能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13有异议,应作为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滕某明、滕某权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对被告滕某明、滕某权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

对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1、2、3、4、5、7、8、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关于“李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的鉴定结论,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作出该项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15,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待证事实“李某某自2011年起至今在朱衣镇黄果村2组居住”的证明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对待证事实作出肯定性的评价,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对被告滕某明、滕某权举示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滕某权、滕某明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而被告方无充足的理由与证据否定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滕某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UF18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奉节县朱衣镇城朱路场镇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将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额骨骨折;4、气颅;5、双侧筛骨、右侧颧弓、上颌窦及蝶骨骨折;6、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2月;2、半月后复查头颅CT;3、不适门诊随访。李某某在此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805.40元,其中被告滕某明、滕某权垫付了15230元。同时,滕某明、滕某权已经垫付李某某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1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减退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李某某护理期评定为60日(从入院之日起计算),李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李某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44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4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37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滕某明、滕某权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3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在此次鉴定中,被告滕某明、滕某权支付了鉴定费1050元,花去鉴定的专科检查费450元,向原告方预支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方因此次鉴定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鉴定检查费100元,支付交通费726.50元,住宿费5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1541.90元,其中医疗费22905.4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7675.4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误工费11760元(120元/天×98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828.50元;住宿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40元(2400元+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50元/天×60天)一项更正为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

另查明,被告滕某明驾驶的渝FUF18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金,该车系被告滕某明从他人处购买得来。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滕某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滕某权为其法定的监护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滕某明已年满18周岁。

还查明,2009年原告李某某之子李金余在奉节县朱衣镇黄果村2组卫生院附近购买住房一套,原告李某某自2011年起随李金余居住于此。

本院认为,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滕某明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滕某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被告滕某明本应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滕某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8周岁,且被告滕某明、滕某权在庭审中自认,滕某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学校安排的实习期间,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滕某明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被告滕某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年满18周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滕某明具有经济能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由监护人被告滕某权向原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滕某明驾驶的渝FUF18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滕某明属于无驾驶证驾驶,但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滕某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明、滕某权辩称,滕某明购买车辆时尚未年满18周岁,而其父亲滕某权对车辆的购买事实并不知情,故滕某明购买车辆的行为无效,登记车主田某金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滕某明与他人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田某金虽为渝FUF18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滕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田某金在本案中对原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全案证据,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认定如下: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对“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朱衣镇黄果村2组卫生院附近(属于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待证事实可以作出肯定性的评价,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进行计算更为适宜。对于误工费,原告李某某认可按2014年重庆市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29643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期,原告李某某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22日)共计98天,在法律规定的可支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按50元/天计算,在法律规定的可支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以住院时间31天为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以及年龄,参照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828.50元、住宿费50元,有证据佐证,可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以及被告滕某明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05.40元,被告滕某明、滕某权已垫付15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其中被告滕某明、滕某权已经垫付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其中被告滕某明、滕某权已经垫付10天的护理费800元;4、误工费7958.94元(29643元/年÷365天×98天);5、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因两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28.50元(第一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204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726.50元元,实际共计930.50元,原告方仅请求828.50元,故以原告方的请求为准);8、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住宿费50元;9、因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10、因第一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440元;11、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50元;12、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550元(450元+100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被告滕某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因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是代为赔付,故上述费用不纳入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75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8625.40元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546.94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剩余金额8546.94元由被告滕某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因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的评定项本院未予采纳,故对于该项所对应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对于剩余的鉴定费1600元以及因第一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440元由被告滕某权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50元、检查费550元,共计1600元(被告滕某明、滕某权已经垫付1500元),因第二次鉴定并未对第一次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进行改变,故上述费用理应由被告滕某权负担。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共计878.50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两笔费用均因两次鉴定而产生,故不能纳入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滕某权负担。被告滕某明、滕某权在第二次鉴定时已经垫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625.4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被告滕某权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065.44元,已经垫付的2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滕某权负担11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方 晏

代理审判员 向 娜

人民陪审员 冉春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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