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770)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4790号

原告于某,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王冰,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隋某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东,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勤,住大连市。

原告于某与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李某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王冰、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东、被告李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勤驾驶的由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辽BXXXXX号公交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勤负有责任,原告无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41911.84元。

被告辩称,对于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只认可出具票据的158元,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某勤驾驶辽BXXXXX号客车,沿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致鞍山路东明街西岗街路段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左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鞍山路的行人王某雪相撞,至王某雪、辽BXXXXX号客车乘车人于某、包某君受伤。2015年3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大公交(西)认字(2015)第21020322015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学龄前儿童王某雪横过道路时没有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下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辽BXXXXX号客车驾驶人李某勤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王某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勤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包某君无责任。原大公交(西)认字(2015)第210203220150****号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2925.31元及交通费5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金3500元。

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伤病与事故的因故关系;2、用药的合理性;3、合理休治期。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大医司鉴(2016)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颈部软组织损伤,颈3、4颈5、6颈6、7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外伤后总体合理休治时间为一百伍拾日;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

另查,辽BXXXXX号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被告李某勤系被告公司驾驶员。

再查,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与大连红叶职业培训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任行政、出纳职务,适用期工资2800元。另大连红叶职业培训学校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兹证明于某,系我公司员工,自2014年3月入职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其因交通事故治疗未上班,未向其发工资。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标准还提供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领取明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休假证明书、门诊医疗手册、门诊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医司鉴(2016)第46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李某勤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乘客原告受到伤害,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伤害系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25.31元,根据鉴定结论“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结合门诊医疗手册、门诊收费票据,该费用合理,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方主张500元,虽原告方只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基于原告的方多次诊疗的事实,该费用应认定为合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被告公交公司应以鉴定意见确认的合理休治时间为一百伍拾日按照原告的月收入标准34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7000元,对于该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勤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李某勤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驾驶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9425.31元;

二、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某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某误工费17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8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忠文

代理审判员 康 龙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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