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谭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496)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81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749****。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某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部经理,有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嘟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乐镇幺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工商注册号5002360000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易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某嘟公司、刘某某、谭某某、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川、刘某某、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春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嘟公司、刘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企业名称原为奉节县信用担保公司。2013年2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重庆市奉节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嘟公司企业名称原为重庆市某钢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重庆市某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经核准变更为某嘟公司。

2011年12月30日,被告某嘟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某嘟公司向农业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稻草,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9日。同日,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借款人某嘟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11年12月30日,某嘟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某嘟公司委托原告为其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发生代偿以后有权向某嘟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资金、资金占用损失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资金占用损失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收回全部代偿资金、资金占用损失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之日止。

为保证原告的权利能够实现,被告提供以下反担保:1、以某嘟公司所有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2、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易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2011年12月30日,农业银行即按约定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某嘟公司。贷款期限届满,某嘟公司不能清偿贷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于2012年12月28日代为清偿了债务30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某嘟公司尚欠原告代偿资金本金为3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费为1020821.92元,共计4020824.92元。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主债务人的质押保证人,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即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某嘟公司的追偿权,同时,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嘟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的本金300万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费1020821.92元(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4020821.92元,并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代偿资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易某某对被告某嘟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易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的涉及担保和反担保等事实属实。但是,主债务300万元已由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进行了清偿,原告不存在代偿行为,因而被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效力已经终止。

被告某嘟公司、刘某某、谭某某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系原奉节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经核准变更而来;被告某嘟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重庆市某钢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食品包装材料公司),2012年7月24日,经核准变更为重庆市某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包装材料公司),2014年4月14日经核准又变更为某嘟公司。

2011年12月30日,被告某嘟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向某嘟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用于某嘟公司购稻草,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某嘟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某嘟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农业银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甲方(即某嘟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乙方(即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即为甲方违约”,则原告有权向某嘟公司追偿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以及其他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收回全部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之日止。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某嘟公司(即当时的某钢食品包装材料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重庆市某钢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设施作为反担保。另外,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易某某又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合同。然后,原告与农业银行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借款人某嘟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农业银行按约定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某嘟公司。

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嘟公司(即当时的某钢包装材料公司)签订了《临时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300万元借款给某钢包装材料公司(即现在的被告某嘟公司),该借款的用途为偿还农业银行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8%,如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自期满之日起加收50%“资金占用费”,并约定由某钢包装材料公司全部资产及其股东个人资产提供担保。但该合同只有原告和某钢包装材料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即按照约定将300万元借款转入某钢包装材料公司经办人胡诗平账户,然后某钢包装材料公司即用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偿还了农业银行的借款300万元。2013年1月27日,某钢包装材料公司向原告承诺的上述借款期满时,双方达成《临时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6日。后被告某嘟公司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嘟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的本金300万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费1020821.92元(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4020821.92元,并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代偿资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易某某对被告某嘟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其追偿权不能成立,请求按照原告与被告某嘟公司(即原某钢包装材料公司)的《临时借款协议》等相关约定作出判决。具体请求是:判令被告重庆某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利息105.04万元(利息计算周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日),并从2015年12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某融资担保公司和被告某嘟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临时借款合同》、《借支单》、《支票存根》、《进账单》、《临时借款延期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告某嘟公司与农业银行的借款期内,原告通过提供300万元借款给被告某嘟公司并用于偿还被告某嘟公司对农业银行的借款后,是否认定原告履行了代偿行为?从而确定各反担保义务人是否承担反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反担保义务人履行反担保义务的前提应当是被告某嘟公司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嘟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当发生被告某嘟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农业银行清偿债务并导致原告代偿的情况下即视为被告某嘟公司违约,反之,不应视为违约,即只能在被告某嘟公司对农业银行违约的情况下,才可能导致被告某嘟公司对原告违约。在本案中,被告某嘟公司按期偿还农业银行贷款,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某嘟公司对农业银行违约而承担了保证责任。且随着被告某嘟公司与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法律效力的终止,原告因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事由而与被告某嘟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也自然终止,从而因反担保义务人没有承担反担保责任事由导致反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终止,因此,原告再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主张权利,已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主张追偿权,已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某嘟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因该合同超出原告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该《临时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嘟公司应自收到原告300万元“借款”之日起即负有返还的义务。故现在原告主张返还300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6元(原告已预交19483元),减半收取19483元,由被告重庆某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易曙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姝颖

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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