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郭某某,冉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147)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18号

原告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冉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方思乂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川、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江津巴渝新居A5、6、7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后二被告于2012年2月将此工程的钢筋加工、安装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工施工。2014年2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方下欠原告10280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096元,还欠原告487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710元,并支付利息29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2月初起至2015年4月底)。后原告万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该工程是被告郭某某以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被告郭某某系实际承包人,但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冉某只是管理人员。原告做工是事实,双方至今未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应结算后再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清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只能达到预算效果,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另外还支付了3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某辩称,我不是合伙人,当时郭某某喊我帮忙,我才去工地帮忙管理了两个月,我不清楚原告的账目,当时我在原告出具的条子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在这儿做过的,蒋敏是会计,负责账目,所以还要和她对账。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以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江津区龙华重庆民居A组团房屋工程5-7号楼工程,被告冉某系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被告郭某某将该工程的钢筋加工、安装承包给原告万某某,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其中一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下欠原告万某某工程款102806元,该款项由被告冉某在便条上签字确认,该便条载明“万钢筋:①322676元(李伟)②880(卫生间)③550(返工)朱绍兵,共计324106元,已拿:221300,余:102806元,以上内容属实,请与蒋玲对账联系,冉某”。出具该便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086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48710元,经原告万某某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7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江津区龙华重庆民居A组团房屋工程5-7号楼工程已于2015年4月进行了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便条、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说明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万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万某某在其工地上做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郭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虽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整个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总结算,但经本院告知被告郭某某应与原告万某某对整个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表示双方分歧较大,不愿意再进行结算,现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已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冉某作为管理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已结算的部分,被告郭某某负有支付义务。对原告自认出具该结算便条后被告向其支付了540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现下欠金额为4871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冉某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某某抗辩其给原告另外还支付了30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工程款4871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方思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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