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巫山县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县委某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159)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奉节县委员会某局(以下简称奉节县某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山某建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向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巫山某建司与奉节县某局签订《奉节县某活动中心工程联合建设合同》,约定某局以某活动中心所属土地1400平米为联建投入,并负责协助办理施工及房屋产权手续;同时明确约定对外集资部分属于被告处置的部分房屋,由巫山某建司对外承担责任,某局不承担任何经济和其他连带责任。2002年,经县府办函(2002)31号批文同意,在奉节县某活动中心综合楼负一楼设立农贸精菜批发市场,向某某得到这一消息后于2003年3月16日与巫山某建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向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奉节县某活动中心综合楼集资修建吊脚楼一层二十七号门面房11.60㎡,另加仓库9.08㎡,价格2000元/㎡,房款总计64560元,向某某已支付56000元,巫山某建司给向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购买的是摊位。2003年7月16日,某活动中心综合楼负一楼农贸精品菜批发市场开业,向某某在自己购买的摊位上进行了经营,后农贸市场因经营不佳停止了经营[该事实是(2011)奉法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2012)奉法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事实],市场停止经营后因无人管理,向某某所购摊位市场现状是污水横流,无法使用,现处于关闭状态。因向某某为筹集资金购买门市将老家的房子变卖,租房住于县城。向某某为此在2011年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于2003年3月16日与巫山某建司签定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2011年11月30日,经(2011)奉法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2年4月24日,向某某第二次起诉,请求确认2003年3月16日其与巫山某建司签定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要求退还其多支付的购房款49976元(56000元-20.08㎡×300元/㎡,),从购房之日起按1‰计算,双倍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经(2012)奉法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巫山某建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购房款56000元,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616000、房屋租金费165000元、误工费110000元、开支费用97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3月16日,巫山某建司受奉节县某局委托建房,我与巫山某建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我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奉节县某活动中心综合楼集资修建吊脚楼一层二十七号门面房11.60㎡,另加仓库9.08㎡,价格2000元/㎡,房款总计64560元,我已支付56000元。合同上明确所购门市为门面房,且被告承诺该处为精菜批发市场,我才购买。我缴纳56000元房款后,被告一直没交付门面,门面的状态是无电表、无灯、也无隔墙,门面和门面之间只有一米多的隔断,完全是一个摊位。承诺的农贸批发市场也没搞起来,现状是无人管理,漆黑一片,粪水横流。为买这个门面房,我卖了老家的房子还欠外债,现无安身之处,一直租房住。二被告合伙欺骗我,承诺的是市场门面房,在我缴纳所有购房款后,被告至今没按合同约定交付门面给我。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我购房款56000元,赔偿我资金占用损失616000、房屋租金费165000元、误工费110000元、开支费用97860元(上诉、上访、车、船、住宿、生活费等)。

巫山某建司在一审中辩称:(2011)奉法民初字第2439号和(2012)奉法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本案的事实应以上述两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该门面存在的情况是典型的商业风险,故原告向某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奉节县某局在一审中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巫山某建司答辩意见相同,(2011)奉法民初字第2439号、(2012)奉法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我们在答辩中陈述的事实就是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某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向某某是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应该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奉节县某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系移民迁建工程,其工程建设取得了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该工程项目采取联建方式并对部分房屋面向社会以集资方式筹集资金,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违背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巫山某建司与奉节县某局签订的《奉节县某活动中心工程联合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某局不承担任何经济和其他连带责任”,向某某购买的摊位属巫山某建司对外处置的集资部分财产,故向某某要求奉节县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向某某与巫山某建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此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集资建房协议》载明“吊楼一层27号门面”出售给向某某,向某某交款收据上明确所购为“吊楼一层27号摊位”,且被告将该摊位已交付给了向某某使用,向某某对自己购买的是摊位应是明知的,故其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门面、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向某某所购摊位处确系经县政府审批设立的农贸市场,由于经营不佳该市场停止了经营,向某某当初购买摊位用以经营的目的因而得不到实现,应属商业风险。双方如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向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经济秩序,正确贯彻诚实守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四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4元,减半收取7102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已免交)。

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奉法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2、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集资建房款56000元并承担物价上浮10倍的损失费56万元,总计672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11年的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年X11年计165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11年的误工费11万元以及11年间的起诉、上访、车船、住宿、差旅等一切损失97860元。以上合计1044860元。主要事实及理由同其一审中的陈述。

被上诉人奉节县某局答辩称:本案相关的事实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向某某在购买时对于标的物的位置、质量均是清楚的,在其缴纳款项后,巫山某建司已经交付了房屋,向某某也入住使用并经营了一段时间,所以后来的情况属于商业风险,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向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巫山某建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虽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2011)奉法民初字第2439号、(2012)奉法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向某某与巫山某建司于2003年3月16日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获得了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且该工程项目采取联建方式对部分房屋面向社会以集资方式筹集资金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违背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向某某认为巫山某建司未交付《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吊楼一层二十七号门面房”而构成违约,但巫山某建司在给向某某先后两次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均为“…吊一层二十七号摊位…”,与协议文本载明的标的物之间虽确有差别,但向某某第一次交款是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03年3月16日,第二次交款是在2003年7月16日,如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或认为自己受到欺骗,向某某在首次交款当时即应知晓前述差别,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接收了巫山某建司交付的标的物,在时隔八年之久后的2011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集资建房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且各自已实际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所处位置确系经奉节县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农贸市场,该市场设立后由于经营不佳停止了经营,致使包括向某某在内的购房者或购买摊位者不能实现最终的经营目的而遭受了损失,但此情形并非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此外,巫山某建司和奉节县某局均无保证农贸市场在设立后定会繁荣昌盛以及向某某经营性投资行为定能盈利的义务。关于办理标的物权属证书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能办理权属证书的责任和原因。合同生效后如无法定的解除事由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当事人均应继续全面履行。向某某主张的共计1044860元的损失赔偿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向某某反映的其生活苦难等实际问题,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和寻求救济。

综上,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4元,应由上诉人向某某承担,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肖  毅

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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