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阳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州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207)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咸阳某危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见。

被告:张某京(又名张某京)。

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姗姗,洛阳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咸阳某危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张某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张某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证、吴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湖北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陕西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输甲醇至某化工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市××区××路×号。2012年3月26日,××公司安排豫HD5695罐车承运35.64吨甲醇,在运输途中,该车实际车主张某京擅自卖掉货物,将货款占为己有,该车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某化工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2014年5月9日该院判决××公司赔偿某化工公司损失90882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192元,××公司已履行完毕。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90882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1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被告张某京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将货物卖掉,要求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欠被告运费67210.6元,应折抵部分货款。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执第298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4年7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5、2014年10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6、2014年7月30日沙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份;7、2015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张某京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私自卖掉,导致法院判决××公司赔偿某化工公司货款9088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7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司已经按照(2014)鄂沙市执第298号执行通知书履行完毕。

被告张某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欠张某京运费6万余元的事实,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当由张某京负担,××公司提交的其他票据与张某京无关。

被告张某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某京出车记录本;2、债务抵销通知书一份;3、邮寄债务抵销通知书的快递单一份;4、××公司签收的短信回复一条。证明××公司欠张某京运费67210.6元。

××公司对出车记录单记载的三次运送区间和吨位有异议,记录单上记录的是给何岭拉的货,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运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欠张某京的运费有3-4万元。

本院依职权向某汽车运输公司调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某汽车运输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发生在2012年3月,与某汽车运输公司无任何责任关系。经质证,××公司、张某京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司和某化工公司自2010年建立委托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3月7日,某化工公司与陕西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甲醇购销合同,购买甲醇1000吨,并委托××公司运输。××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电话与张某京取得联系,双方对运输区间、货物品种、运费标准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将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及相应车辆的联系电话发给某化工公司的业务员万某荣,其中包括张某京为实际车主的豫HD5695车辆。2012年3月28日张某京在陕西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装运甲醇35.64吨,在运输途中,其将承运的35.64吨甲醇自行变卖得款。事件发生后,某化工公司员工万某荣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调查对象包括万某荣、何某及××公司其他相关人员。2012年××公司与张某京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化工公司也多次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公司认为某化工公司的损失80190元应由张某京赔偿,申请法院追加张某京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5月9日,该院作出(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赔偿某化工公司损失9088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7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有如下叙述:“后查明,豫HD5695牌号车司机张某京因被告天顺危货公司欠其运输费用六万多元,张某京多次追讨不成,而借此运输货物的机会,将原告某化工公司的甲醇35.64吨运走后自行变卖得款”。判决生效后,××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某化工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7月15日,该院下发(2014)鄂沙市执第29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所举证据证明现已向法院交纳执行款39464元,另有针对某化工公司的胜诉债权54960元(包括诉讼费2250元)。

另查明,张某京于2016年1月8日向××公司邮寄一份债务抵销通知书,要求抵销2010年2月19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运费67210.6元,该通知书××公司于1月10日收到。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公司与张某京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京因××公司欠其运费未付私自变卖货物,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公司的损失包括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某化工公司的损失90882元,以及该案的诉讼费用3192元,共计94074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2012年3月28日事件发生后,××公司曾与张某京协商赔偿事宜。另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化工公司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公司辩称货款价值为80190元,双方对货物价值存在争议,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70号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5月下旬,此时某化工公司的35.64吨甲醇价值经法院判决确定为90882元。××公司赔偿某化工公司的损失确定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京辩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欠张某京运费的数额,双方存有争议,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7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公司欠张某京的运费数额为六万余元,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京提供的运输记录和运费计算数额系张某京的单方记录,××公司并未签字认可,庭审时亦对记载“何岭”的部分予以否认,张某京未能提供双方的运输合同或运费结算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公司欠张某京的运费数额为60000元,余额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京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公司和张某京互负到期同类债务,张某京主张抵销且已通知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抵销。折抵后,张某京还应赔偿××公司34074元。因本案纠纷发生时某汽车运输公司尚未成立,××公司不能提供某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公司要求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京赔偿原告咸阳某危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4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咸阳某危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张某京承担652元,原告咸阳某危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胜利

审 判 员 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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