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一、梁某某、刘某二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774)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一,男,19**年**月**日出生于奉节县,汉族,大专文化,奉节县某乡卫生院院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世军、冉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奉节县某乡卫生院收费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二,男,19**年**月**日出生于奉节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奉节县某乡卫生院聘用驾驶员、某乡歇马村医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一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刘某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一及其辩护人余世军、冉健,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德权,被告人刘某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08年,杨某某与奉节县某乡卫生院签订该院综合楼主体工程修建合同。在长坪工程和主体工程动工后,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杨某某在被告人刘某一的办公室送给刘某一20000元。

2009年至2012年期间,奉节县某叶药品公司的业务员潘某某为了将药品销售给某乡卫生院,承诺在奉节县某乡卫生院进购其公司药品的过程中,以药品销售价格的5%提取回扣给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一共计收受回扣20000元。

2011年底,刘某二与梁某某共谋,由梁某某在农合系统中查询2011年度某乡西槽、石罐等村参保农户合作医疗证中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余额,刘某二以歇马村村医的身份制作了虚假的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医药费补偿登记表,后在报账时与某村、石罐村村医袁某某、曾某某申报的金额产生矛盾,被告人刘某一遂要求双方把金额确定后再行上报审批。在双方确定了报账金额后,刘某一签字确认了刘某二的结算审批单。2013年的一天,刘某二领到钱款后在刘某一的办公室送给刘某一2000元。

二、贪污罪

2011年底,被告人刘某一、梁某某和某乡卫生院副院长卢某某(另案处理),每人出资10000元,购买了奉节县某乡九里村2012年度未参保农户的合作医疗证,之后梁某某利用其某乡卫生院收费员的身份,在日常收费过程中将所购买的合作医疗证中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套现,共计41370元,除去购买合作医疗证的成本30000元,三人共同骗取1137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一、梁某某各分得4000元,卢某某分得3370元。

2008年、2009年,被告人梁某某分别出资10000元,购买了2009年度和2010年度奉节县某乡川前村未参保农户的合作医疗证,并利用其某乡卫生院收费员的身份,在日常收费过程中将所购买合作医疗证中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套现,两年共计套取28000元,除去购买合作医疗证的成本20000元,梁某某实际套取8000元。

2011年底,被告人刘某一出资29850元购买了奉节县某乡某村、新贺村未参保农户2012年度的合作医疗证,之后交给被告人刘某二,由刘某二利用其歇马村村医的身份,制作了虚假的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医药费补偿登记表,报奉节县某乡合管办审核后开具报账用的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卫生室补偿费用结算审批单,由被告人刘某一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后,套取了所购买的合作医疗证中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共41200.90元,除去购买合作医疗证的成本29850元,二人共同骗取11350.90元,其中刘某一分得6150元,刘某二分得5200.90元。

2011年底,被告人刘某二、梁某某共谋,由梁某某在农合系统中查询2011年度某乡西槽、石罐等村参保农户合作医疗证中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余额,刘某二以歇马村村医的身份制作了虚假的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医药费补偿登记表,报奉节县某乡合管办审核后开具报账用的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卫生室补偿费用结算审批单,由刘某一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人刘某二、梁某某共同套取11448.90元,其中梁某某分得4000元,刘某二分得7448.90元。事后,刘某二送给刘某一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一在担任奉节县某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2000元,并参与骗取国家普通门诊补偿费用22720.9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奉节县某乡卫生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参与骗取国家普通门诊补偿费用30818.90元,被告人刘某二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参与骗取国家普通门诊补偿费用22799.80元,被告人梁某某、刘某二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刘某一与刘某二、梁某某与刘某二分别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二系坦白,且刘某一一人犯数罪,三被告人已退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一、梁某某、刘某二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梁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梁某某在与刘某某共同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一于2006年4月被中共奉节县卫生局委员会聘任为奉节县某乡卫生院院长,主持全院日常工作,分管人事、财务、建设规划工作。被告人梁某某于2007年被聘任为某乡卫生院收费员,主要负责收费、制作使用农合医保卡病人的相关资料,并报送某乡合管办审核等。被告人刘某二系某乡歇马村村医,2011年8月被聘任为某乡卫生院驾驶员。

一、贪污

1、2011年底,被告人刘某一、梁某某和某乡卫生院副院长卢某某(另案处理)各出资10000元,并交由卢某某负责去办理2012年度奉节县某乡九里村未参保农户的合作医疗证以套取医疗证上国家补偿的费用。后卢某某办理了591个未参保农户的合作医疗证,退给卢某某450元。卢某某将办理的合作医疗证交给被告人梁某某后,梁某某在日常收费过程中共套出41370元,除去购买合作医疗证的成本29550元,三人共骗取普通门诊补偿费用1182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一、梁某某各分得4000元。

2、2011年底,被告人刘某一以29850元钱购买了2012年度奉节县某乡某村、新贺村未参保农户的合作医疗证并交由被告人刘某二套现。后刘某二利用其歇马村村医的身份,制作了虚假的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医药费补偿登记表,报奉节县某乡合管办审核后开具报账用的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卫生室补偿费用结算审批单,被告人刘某一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后,共套取41200.90元,除去购买合作医疗证的成本29850元,二人共同骗取普通门诊补偿费用11350.90元。其中刘某一分得6150元,刘某二分得5200.90元。

3、2008年,被告人梁某某以10000元钱购买了2009年度奉节县某乡川前村未参保农户的合作医疗证,后在日常收费过程中将所购买的合作医疗证中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套现,共计13000元。2009年,梁某某又以10000元钱购买了2010年度川前村未参保农户的合作医疗证,并采用同样的方法套现15000元。除去购买合作医疗证的成本20000元,梁某某共骗取普通门诊补偿费用8000元。

4、2011年底,被告人刘某二、梁某某共谋将2011年度奉节县某乡西槽、石罐等村参保农户合作医疗证中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余额套取出来。梁某某在其管理的农合系统中查询出2011年度奉节县某乡西槽、石罐等村参保农户合作医疗证中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余额,刘某二以其歇马村村医的身份制作了虚假的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医药费补偿登记表,报奉节县某乡合管办审核后开具报账用的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卫生室补偿费用结算审批单,刘某一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人刘某二、梁某某共套取11448.90元。其中,梁某某分得4000元,刘某二分得7448.90元。事后,刘某二送给刘某一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被告人刘某一、梁某某、刘某二的供述,证人卢某某、唐某一、唐某、曾某某、田某某、卢某一、张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唐某二、唐某三、唐某四的证言,记账凭证、发票、补偿费用结算审批单、门诊医药费补偿登记表,2009年度-2012年度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实施方案以及中共奉节县卫生局委员会任免通知、某乡卫生院驾驶员聘用合同、某乡卫生院工资发放名册等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一、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普通门诊补偿费用,其中刘某一骗取23170.90元、梁某某骗取31268.90元以及被告人刘某二分别伙同刘某一、梁某某共骗取国家普通门诊补偿费用22799.80元的事实,且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

1、2008年,杨某某与奉节县某乡卫生院签订了该院综合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在场坪工程和主体工程动工后,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杨某某送给被告人刘某一20000元。

2、2009年至2012年期间,奉节县某叶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潘某某为将药品销售给奉节县某乡卫生院,便找到被告人刘某一联系药品销售事宜,并承诺以药品销售价款的5%提取回扣给被告人刘某一。后刘某一共计收受回扣20000元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

3、2011年底,被告人刘某二、梁某某共谋将2011年度奉节县某乡西槽、石罐等村参保农户合作医疗证中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余额套取出来。梁某某在其管理的农合系统中查询出2011年度奉节县某乡西槽、石罐等村参保农户合作医疗证中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余额,刘某二以其歇马村村医的身份制作了虚假的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医药费补偿登记表,后在报账时与西槽、石罐两村的村医申报的金额产生矛盾,被告人刘某一遂要求双方把金额确定后再上报审批。双方确定报账金额后,刘某一签字确认了刘某二的结算审批单,被告人刘某二、梁某某共套取11448.90元。后刘某二送给刘某一2000元,刘某一明知此款系刘某二套取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而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被告人刘某一、梁某某、刘某二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潘某某、陈某、卢某某、唐某一、唐某二、唐某三的证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领款单、某乡卫生院支付药款的记账凭证、发票,补偿费用结算审批单、门诊医药费补偿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刘某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杨某某、潘某某、刘某二共4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其他事实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一在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罪行。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出示有三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缴款单、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经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在与刘某二共同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刘某二、梁某某首先共谋将2011年度某乡某村、石罐村等村参保农户合作医疗证中的普通门诊补偿费用余额查询出来以套现,然后梁某某在其农合系统中查询出余额,刘某二以其歇马村村医的身份制作虚假补偿登记表报合管办审核并开具结算审批单,直至共同分赃,整个过程中刘某二、梁某某互相配合,作用相当,辩护人认为梁某某起辅助作用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一身为奉节县某乡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骗取国家普通门诊补偿费用23170.90元;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奉节县某乡卫生院收费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骗取国家普通门诊补偿费用31268.90元;被告人刘某二伙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刘某一、梁某某骗取国家普通门诊补偿费用22799.8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一在担任某乡卫生院院长期间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4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三被告人均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罪行,并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其受贿罪以自首论;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某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已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一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日1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刘某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梁某某、刘某二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一、梁某某、刘某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进万

审 判 员 田 君

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丽

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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