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某龙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林某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346)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大连某某龙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国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胜。

原告大连某某龙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王冰、被告林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10万元,原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可以转租的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不允许转租的合同擅自添加了“此房屋乙方可以对外出租”的内容。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通知被告解除该份合同,最后一次通知发生在2014年1月13日,且该份通知被告已经收到。在该份通知上,原告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并且自2012年4月18日之后,原告没有再收取被告支付的租金,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14年2月14日起已解除。

被告辩称,我从未接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大连市中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详细的说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满足国家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并且原告还收取了案外人刘某富支付的租金18万元以及我支付的租金15万元,刘某富的租金本应支付给我,但刘某富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都应当计算为我所支付的租金。经计算我的租金已经支付到了2015年7月18日。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8日,大连市沙河口燃料公司与大连大东建材总汇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大连沙河口区燃料公司以沙河口区某号(案涉房屋)原属燃料公司的门市(建筑面积850平方米,场地400平方米)与大东建材进行联营,并确定由被告林某胜担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18日,大连市燃料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04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该房屋装修、改善的动产部分归承租人,不动产部分归出租人,出租方不再作任何补偿。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大连市燃料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大连市燃料总公司欠原告房屋租金80万元,经双方协商,大连市燃料总公司将沙河口区民政街376号(原单位自管房屋)面积大约272平方米及院内土地面积约600平方米一并顶抵原告所有。原告接到房屋后,自行处理房屋租赁关系。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证明手续。

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该房屋动迁时,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租期内被告每年交给原告租金10万元,每年4月18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2007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如有与本协议条款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房屋被告可以对外出租。

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由原告对外整体出租,期限至房屋动迁为止。房屋租金为每年20万元,一次性付清,时间每年提前一个月3月18日支付。被告与承租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合同书的主体同意更改为原告。2013年6月,被告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宣判后,原告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1月14日撤回上诉。

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2008年6月4日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号房屋租赁协议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虽经我公司与你多次协商,但最终不能确定租赁期限,故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13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我公司给予你合理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拒收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4年9月2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2年4月18日解除,经审理本院判决确认双方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4月18日解除。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提举的解除合同通知有两份,第一份为通知,其发放对象为各租赁业主,并非合同相对人林某胜……其不符合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法律要件;第二份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林某胜发出的,但从发出时间看,晚于某某公司诉请合同解除的时间近两年,并不能发生自2012年4月18日解除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故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大连某某龙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1年4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龙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10万元。2012年4月16日,魏某龙收取了刘某富交付的租金18万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方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租金15万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15万元租金系履行2012年4月18日协议的内容,且原告不同意以案外人刘某富支付的18万元租金冲抵被告应支付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联营协议书、民政街376号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房屋交接证明手续、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4年1月1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而确认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在于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产生解除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作为案涉协议的出租方,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通知书的内容告知被告,虽然被告拒收了该份通知书,但应视为原告的解除通知已到达被告。被告虽对合同的解除存有异议,但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既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在该份通知中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并明确了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故原告与被告合同应于2013年2月13日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自2014年2月14日起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7月18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形成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要高于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租金。而2012年4月18日的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双方应就合同撤销之后涉及到的房屋租金支付等问题另行清算或主张。被告自行主张用其按照2012年4月18日所支付的租金折算为2008年6月4日协议书的租金,显然不当。而至于案外人刘某富支付的租金能否冲抵被告支付的租金的问题,原告已明确表示该款项应与刘某富另行处理,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各方应依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连某某龙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胜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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