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陈某、李某、李某、苏某珊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67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小清,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镜彪,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2603,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市××镇××里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珊,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陈某、李某、陆某、苏某珊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罗小清、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镜彪、被告人李某、陆某、被告人苏某珊及其辩护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根据与台湾人“蔡总”(另案处理)的协商。被告人苏某在南宁市租赁场所,并办理了广西晋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富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企业投资理财咨询(除证券、金融、期货外)、房地产投资咨询;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被告人苏某、陈某负责“晋富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陆某、苏某珊为“晋富公司”的业务主管,负责组织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营销的形式对外宣传和发展客户。

被告人苏某等五人以“晋富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证券部门批准、公司员工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电话营销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招揽需要证券投资信息的客户,利用“晋富”公司开设的(WWW.g5999.c0m)互联网股票交易平台向被其招揽来的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和网上股票交易业务,以“保证金”的形式收取吴某某等人的钱款作为股票交易投资款,并与吴某某等人签订“会员合约书”,金额共计人民币673500元,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五被告人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陈某、李某、陆某、苏某珊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李某、陆某、苏某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李某、陆某、被告人苏某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五人犯非法经营罪均无异议。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苏某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陈某、苏某珊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苏某、陈某、苏某珊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台湾人“蔡总”(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苏某提议由“蔡总”提供资金及股票网上交易平台,并通过网络监管公司财务和业务推广,由被告人苏某在南宁市租赁场所成立公司,并办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和营业执照。苏某依约成立了南宁市晋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富公司”),公司确定的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理财咨询(除证券、金融、期货外)、房地产投资咨询;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晋富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苏某负责公司的税务等后勤工作,被告人陈某负责公司业务开发和员工的业务培训,被告人李某担任公司的业务主管,被告人陆某、苏某珊担任公司的初级主管,共同负责组织公司业务员培训,组织业务员通过电话营销的形式对外宣传和发展客户。

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苏某等五人以晋富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证券部门批准、公司员工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电话营销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招揽需要证券投资信息的客户,利用网址为WWW.g5999.c0m的互联网络股票交易平台的向被其招揽来的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和网上股票交易业务,晋富公司先后与吴某某等人签订“会员合约书”,并按合约书的约定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作为吴某某等人的股票交易投资款,以放大十倍的数额进行股票交易。期间,晋富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7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陈某、李某、陆某、苏某珊于2012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苏某等五被告人非法经营案的案件来源。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晋富公司扣押到被告人苏某等人用于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卡、U盾、联系业务使用的手机、会员合约书及被告人苏某、陈某的身份证件。

(3)证人谭甲、蒙某某、廖某某、韦甲、韦乙、吴某某、谭乙、陆某某、苏某、梁甲、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人在晋富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向社会推广通过WWW.g5999.c0m的互联网络股票交易平台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并指认本案五被告人为公司管理人员或业务主管。

(4)证人梁乙、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员合约书、证实梁乙、马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晋富公司投入“保证金”后,通过放大“保证金”十倍的数额通过晋富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股票交易,并证实上述证人指认被告人李某、陆某、苏某珊为晋富公司受理他们业务的人。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被告人苏某代办晋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

(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苏某向其租赁房屋作为晋富公司的工作场所。

(7)晋富公司的工商电脑咨询单、工商营业执照,证实晋富公司成立的时间及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理财咨询、房地产投资咨询、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等,不具备从事证券、金融、期货业务。

(8)“向仕强”的银行账户流水单,证实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的“向仕强”的银行卡用于收取“保证金”及部分账目来往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0)犯罪嫌疑人相互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指认对方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晋富公司的内部情况。

(12)被告人苏某、陈某的台湾居民往来通行证、被告人李某、陆某、苏某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陈某为台湾地区居民,并证实五被告人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

(13)被告人苏某珊的退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苏某珊家属已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26000元。

(14)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间晋富公司与109人签订了《会员合约书》,收取“保证金”合计673500元。

(15)晋富公司的《交易规则》、《会员合约书》样本、部分会员的会员合约书、相关股票交易信息资料、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发送信息登记表、客户电话名单、业务培训资料等书证,证实晋富公司向社会吸纳客户,并通过该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股票交易的事实。

(16)被告人苏某、陈某、李某、陆某、苏某珊的供述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吻合,证实五被告人在晋富公司向社会开展股票交易中分别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负责业务推广及业务培训、发展客户等工作。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且能证实本案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陈某、李某、陆某、苏某珊在参与晋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超出公司经营范围,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陈某、李某、陆某、苏某珊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虽然被告人苏某、陈某陈述称晋富公司由台湾藉人“蔡总”通过网络直接管理公司经营及财务事务,但被告人苏某是直接办理晋富公司工商登记的人员,日常也在对晋富公司相关事宜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某对晋富公司的日常业务的人员培训、开展和推进,亦起到积极作用,被告人苏某、陈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被告人苏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陈某的供述,台湾人“蔡总”是出资成立公司及实际管理、控制公司财务的人,苏某、陈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蔡总”较小,量刑时本院对此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陆某、苏某珊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三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珊的辩护人提出,苏某珊为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陈某、李某、陆某、苏某珊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五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苏某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芳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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