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与王某、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98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黄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婕,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蒙某与被告王某、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映彬、毛廷颖,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涛、王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王某、雷某为南宁市艺苑琴行的原合伙人。2012年5月28日,因经营需要,南宁市艺苑琴行与蒙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蒙某向该琴行位于南宁市东葛路永凯百货公司六楼的艺苑琴行分公司投入100000元;蒙某不参与日常管理,不承担琴行经营亏损,每年按投资额25%收取借贷利息。协议签订后,蒙某交付借款本金,但南宁市艺苑琴行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遂,蒙某诉至法院,请求:1、王某、雷某共同偿还蒙某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至7月;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1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一、雷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蒙某并非本案原告;三、本案是蒙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伙协议纠纷。如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则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蒙某对雷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8日,南宁市艺苑琴行(甲方)与蒙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乙方向甲方位于南宁市东葛路永凯百货公司六楼的南宁艺苑琴行分公司投入资金100000元,资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到位。乙方同时拥有甲方位于南宁市东葛路永凯百货公司六楼的南宁艺苑琴行分公司10%股权,一年内该股权不参与甲方艺苑琴行分公司的年利润分红。从2013年5月28日起,乙方拥有甲方艺苑琴行分公司10%股权,按股权份额享受甲方每年的年利分红,分红期为每年5月28日。二、双方合作期限为长期,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撤出所投资的100000元资金,但因甲方公司停止营业的情况除外。甲方于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乙方在甲方投资的10万元资金。三、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投资的10万元资金五年内享受甲方按民间借贷利息支付,即:甲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论盈亏,甲方对乙方承诺的民间借贷利息均按以下条款进行支付:1、2012年至2013年,甲方按乙方所投资资金的25%进行借贷利息支付;2、2013年至2014年,甲方按乙方所投资资金的28%进行借贷利息支付;3、2015年至2017年,甲方按乙方所投资资金的30%进行借贷利息支付……;四、为避免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乙方不参与甲方的日常经营管理。该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蒙某的东葛分店的投资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加盖了南宁市艺苑琴行的印章。2012年5月31日,蒙某口头委托案外人蒙晓明向王某的银行账户汇入80000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蒙某通过手机短信向王某多次催收借款本息,其中2014年9月22日,蒙某向王某(手机号158××××3008)发送短信,内容是:“上次我急用钱,半卖半送了三台琴,亏惨了!按(38000+38000+38000)×0.65=72800算,你还要给我27200,如果军区付款给你当天,你马上能将这些款给我的话,我下午再借你5000元,可以吗?”对此,被告王某以手机短信回复:“可以的,我们是好朋友是应该这么说的。”2014年12月31日,蒙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雷某则答辩如前。庭审中,蒙某确认其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80000元,并其余20000元为借款利息。

另查明,南宁市艺苑琴行于2010年6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雷某、王某,执行合伙人为王某,该琴行已于2012年9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雷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蒙某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转账凭证,蒙某虽然向南宁市艺苑琴行投资,但不承担联营体的风险责任,且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南宁市艺苑琴行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因南宁市艺苑琴行系个人合伙企业,王某、雷某作为合伙人应对该琴行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王某、雷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雷某对此所提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蒙某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可知,其委托案外人蒙晓明实际交付借款80000元,其余20000元未予交付,故应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0元。蒙某与南宁市艺苑琴行的执行合伙人王某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确认南宁市艺苑琴行以琴抵债已偿还借款本金72800元,现南宁市艺苑琴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注销,蒙某诉请王某、雷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蒙某自认王某已偿还73000元及已付2014年1月、2月的借款利息,王某、雷某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某、雷某应向蒙某偿还借款本金为7000元及支付2014年3月之后的利息。关于利息,《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现蒙某自动调整为月利率2%,该主张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虽然南宁市艺苑琴行已于2012年9月29日注销,但蒙某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多次以手机短信方式向南宁市艺苑琴行的原合伙人王某催收本案借款本息,致使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雷某主张蒙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雷某向原告蒙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

二、被告王某、雷某向原告蒙某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其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付);

三、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某、雷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羽斯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晓斌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