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胡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882)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2398号

原告赵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秦文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林,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县。

委托代理人杜慧,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勇韬,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负责人商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该济南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霆,被告胡某林的委托代理人杜慧、管勇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胡某林驾驶其所有的冀B200PX号轿车行驶国道104线529.3KM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林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超出项目、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的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为原告垫付116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8日13时23分许,被告胡某林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200P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及时发现三轮电动车以及未确保安全撞至前方顺行的原告赵某驾驶的三轮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两车受损,加油站墙体及路边碑桩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胡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主要诊断: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皮下血肿等,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526.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绪强、韩振业护理,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胡某林垫付1166元。原告赵某系济南南湖玉露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80元。

诉讼中,原告赵某要求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误工和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2、被鉴定人赵某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无二次误工时间、无二次护理期限及人数)。3、被鉴定人赵某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赵某无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车辆冀B200P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林。

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林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20141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胡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526.2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8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提交用工协议书、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月收入为3480元,按116元/天*18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6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0天,由原告亲属赵绪强、韩振业进行护理,原告主张二护理人员按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证明、营业执照,未提交二护理人员的交纳社会保险证明,证据不足,对此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77.4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人*77.4元/天*20天=309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人*40天*77.4元/天=3096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192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96.5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及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当事人构成伤残等级应给予其精神补偿,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14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的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7.2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相关规定,应按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10、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费用9212元,庭审前原告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及其他经济损失,但仅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冀B200P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林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6192元、交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26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胡某林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由原告赵某返还被告胡某林支付的11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胡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华

审 判 员 张道泉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庆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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