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471)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培斌,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鸣,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培斌、刘某鸣,被告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内设机构甘肃省建投资产经营公司设备料库(以下简称“设备料库”)名义向被告出租碗扣架杆、托撑、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工程建设周转材料,已供被告工程建设之用。随后,原告仍以设备料库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周转材料的名称、数量、租金单价如下……以上材料的交货验收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库房,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领取材料至归还完毕止……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毕之日止,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它费用,否则应向甲方偿付欠款金额总数每日3‰的违约金。如果乙方逾期未归还租赁材料,在违约期间除向甲方偿付应付租金外,还应支付所欠材料总额2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从2012年11月5日履行至2014年1月6日,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租赁了周转材料之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拒绝向原告赔偿被其丢失、损坏的周转材料经济损失。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工程发包单位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等理由无故拒绝支付款项。因被告拖欠租金数额巨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周转材料租金及垫付的运费共计2038939.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1406867.92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数额认可,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甘肃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成立总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的通知》(甘建总发(2008)107号);

证据二、《省政府国资委关于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批复》(甘国资改革(2009)213号);

证据三、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据四、《甘肃建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成立甘肃建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设备料库的通知》(甘建资产(2012)7号);

证明目的:1、甘肃建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设备料库为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证据:

证据五、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目的:1、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2、高家利有权代表甘肃世纪远大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和签署、确认对账单;3、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恶意逃避债务,拒绝向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第三组证据:

证据六、《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证据七、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设备料库设备料租赁结算清单;

证据八、对账单;

证明目的: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仍拖欠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2038939.09元未支付,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有权依约要求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本金和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设备料库为原告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进行诉讼。2012年11月5日,设备料库向被告出租碗扣架杆、托撑、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工程建设周转材料,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并约定了被告应按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它费用,否则应向原告偿付欠款金额总数每日3‰的违约金。2014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2038939.09元。对账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足额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目前尚欠原告2038939.09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3893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不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款金额总数每日3‰,被告对违约金提出异议。虽然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做出了明确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出原告的损失,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应依法予以调整。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基础,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参照人民银行逾期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为115633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欠款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38939.02元;

二、被告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5633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违约金按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欠款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34366元由被告甘肃世纪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929元,由原告甘肃某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343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春

审 判 员  王 凌

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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