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43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一初字第2129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婕,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涛、王婕,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保证人杨丽云提供担保,承诺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如违约则按借款金额每日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当日即通过保证人杨丽云转款15万元给被告,次日再次通过保证人将剩余5万元借款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832.88元(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200000×24%÷365×493=64832.88元,后续违约金计至法院判令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凌某辩称:1.被告确实通过保证人杨丽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也同意还款;2.被告同意借款利息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3%月息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的借款利息;3.原告诉请的12000元律师费不应全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凌某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通过保证人转款给被告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某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其已按双方约定的3%月息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全部由凌某承担”,该约定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已超出广西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故对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律师费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向原告何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凌某向原告何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凌某向原告何某支付律师费95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2元,被告凌某负担269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2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包其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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