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青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491)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黄某青,男,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秦文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

原告黄某青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青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青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逾期没有还清,利息按本金计算,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时至今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2、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3年4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刘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刘某于今日向黄某青借款人民币16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全部借款,若逾期没有还清,利息按本金计息,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款最高利率计算,并保留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告黄某青陈述借款过程为:原、被告系关系很好的朋友,2013年3月28日左右被告到原告工作地点浦发银行山大路支行要求向原告借款16000元给其儿子买保险,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工作地点原告将现金16000元交给了被告刘某,刘某点清后当场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至今未向原告黄某青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黄某青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黄某青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黄某青称向被告刘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1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至今未向原告黄某青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黄某青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涉案借条内容,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应认定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因此,原告黄某青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借条载明内容:“若逾期没有还清,利息按本金计息,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款最高利率计算”,现原告黄某青要求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黄某青借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黄某青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露

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明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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