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某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甘肃某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324)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智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谦(已死亡),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培斌,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某)诉被告兰州某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青公司)、某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二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智明,被告某远二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甘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某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兰州某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兰州某青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号底层(从8轴起至10轴与11轴中线止)第*层***室282平方米的商品房。该房屋自1997年5月竣工后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足额向被告兰州某青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购房价款1,565,100元。房屋交付后,始终由原告下属的民族支行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兰州某青公司及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被告兰州某青公司始终未予办理。直到2011年9月,原告才依法对购买的前述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房权证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26***号】。

2014年6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参加被告某远二电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力支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原告才得知,1997年10月5日,被告兰州某青公司将包括出售给原告的上述房屋在内的某某大厦一层建筑面积564.1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某远二电公司。1998年1月,被告兰州某青公司协助被告某远二电公司办理了房屋登记,被告某远二电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兰房(城合)字第22655号】。在被告兰州某青公司与某远二电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原告已利用购买的前述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二被告之间也并无实际的房屋交付行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二被告也未进行任何实地勘查测绘等情况下办理的。2014年9月,被告某远二电公司以购买的上述房屋存在重复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一审已判决撤销向原告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由此,被告兰州某青公司与被告某远二电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行为显而易见,并且已在客观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应对被告某远二电公司提起的两次诉讼,原告为此已支付了交通、通信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000余元。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兰州某青公司与某远二电公司于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涉及原告购买的第一层房屋买卖的部分无效;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某青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某远二电公司辩称,1997年10月5日被告兰州某青公司将某某大厦一层建筑面积564.1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某远二电公司。1998年1月,被告兰州某青公司协助被告某远二电公司办理了房屋登记,被告某远二电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是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州某青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某某大厦”后,于1995年6月7日与原告下属民族支行前身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将该大厦一层(从8轴起至10轴与11轴中线止)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555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1996年1月11日,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又与被告兰州某青公司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大厦4号楼2单元3层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1997年5月29日,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1995年6月7日、1996年1月1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购买的某某路4号一楼营业大厅竣工面积为282平方米,每平方米5550元,三楼办公室竣工面积为264.07平方米,其中东单元149.62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中单元114.45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应向兰州某青公司付房款2,281,606元,已付1,333,000元,应补交剩余房款948,606元。”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分别于1995年1月25日、1995年6月14日、1995年9月19日、1996年1月15日、1997年6月6日、1997年7月9日、1998年1月4日向被告兰州某青公司支付购房款273,000元、66万元、40万元、273,000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2,206,000元。后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几经变更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支行,属原告下属支行,房屋由原告下属民族支行占有、使用。原告于2011年9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26***号】。

1996年4月30日,被告兰州某青公司与被告某远二电公司签订购《购买商品房合同》,将某某大厦一层(四至十分之一轴)面积564.17平方米商品房及二、八、九、十、十一层总面积4282.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某远二电公司,并办理了公证,双方约定的第一层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600元、第二层每平方米5000元、八至十一层每平方米2600元。被告某远二电公司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共向被告兰州某青公司支付购房款144,130,400元。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0月5日重新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某远二电公司于1998年1月23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兰房(城合)字第22655号】。

2014年9月19日,被告某远二电公司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兰州市房管局)向原告兰州某某颁发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错误为由将兰州市房管局及原告兰州某某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城行初第1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兰州市房管局向原告兰州某某颁发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宣判后,原告兰州某某提出上诉,后又向本院提起本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案件需以本院审理本案的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兰行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某远二电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兰州某青公司因合法建造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某某大厦”而取得该大厦的物权,其可以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995年、1996年间被告兰州某青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兰州市民族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以及与被告某远二电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出售了涉案房产。原告与被告兰州某青公司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的行为虽在被告兰州兰州某青公司与被告某远二电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合同》之前,但原告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物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告兰州某青公司仍是该房屋的物权权利人,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某远二电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权处分,所签订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均属有效的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兰州某青公司与某远二电公司于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涉及原告购买的第一层房屋买卖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远二电公司依据与原告兰州某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1998年1月23日取得了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某某大厦”一层(四至十分之一轴)面积564.17平方米商品房及二、八、九、十、十一层总面积4282.3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告虽于2011年9月取得了其购买的“某某大厦”一层建筑面积的28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该所有权证证载面积与被告某远二电公司所有权证证载面积发生了重合,超出了一物一权的物权设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依据上述规定向被告兰州某青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茜

代理审判员  陶生莲

人民陪审员  董瑛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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