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戴某贪污罪,赵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436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赵某,2012年9月11日被捉获,次日因涉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燕,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鉴波,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代恒,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戴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龚鉴波、刘海燕、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周雪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需补充调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戴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2年,赵某先后分别担任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后更名为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财务审计科科长、重庆市某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重庆江合高速公路某建设指挥部财务组组长、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某建设指挥部财务组组长。其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戴某骗取、侵吞上述单位、公司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9.183万元。其中,赵某与戴某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共计6.5万元。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冻结了被告人赵某的现金741.975万元;银行存款502.893159万元;房产4套,共计投入67.807048万元;车辆1台,投入39.9万元等财产及查明的消费性支出共计31.9419万元;房屋装修款15万元,共计折合1399.517107万元。其中,赵某、戴某犯罪所得共计289.183万元;赵某及其家庭成员能够说明其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折合509.340685万元。差额600.993422万元,赵某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89.183万元;被告人赵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人民币600.993422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赵某在共同贪污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犯有数罪,处罚时还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6.5万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贪污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指控贪污金额有异议,提出附机打发票的报账单没有修改,虚报的办公经费44万余元和虚报的公路维修资金83万余元是代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保管,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赵某的辩解相同。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戴某受妻子赵某指使而修改报账单,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戴某认罪态度好,涉案金额不大,全部退赃,请求对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戴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2年,赵某先后分别担任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后更名为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财务审计科科长、重庆市某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财务负责人、重庆江合高速公路某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江合高速公路指挥部)财务组组长、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某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绕城高速公路指挥部)财务组组长。被告人戴某于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在某公司任驾驶员,同时承担江津区交委和高速公路指挥部的驾驶工作。2007年至2010年间,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戴某骗取、侵吞上述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2.583万元。其中,赵某与戴某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共计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分别利用担任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财务审计科科长、某公司财务负责人、江合高速公路指挥部财务组组长、绕城高速公路指挥部财务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在领导安排经手报销上述单位、公司相关费用的过程中,采取在报账使用的《票据贴件单》“总计金额”一栏中仅填写小写金额,不填写大写金额,待领导审签后,再将小写金额进行填加、涂改的方式,虚增报账金额进行报销,并将虚增部分占为己有。通过上述手段,赵某先后116次骗取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公款37.2万元;先后175次骗取某公司公款63.2万元;先后70次骗取江合高速公路指挥部公款22.3万元;先后88次骗取绕城高速公路指挥部公款25.7万元,共计148.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1日对赵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江津区检察院在办理江津区交通委员会副主任廖某受贿案时,发现江津区交通委员会财务审计科科长赵某亦存在经济问题,经过初查后,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侦查。在后续侦查中,侦查人员调取并审查了赵某及其丈夫戴某在江津区交委、江津区某公司、江津江合和绕城高速公路指挥部的报销单据,发现赵某和戴某作为经办人的报销单据部分存在明显添加、改动小写数字的嫌疑。经过进一步加大侦查力度,戴某和赵某相继供述了二人共谋骗取公共财产的事实。

3、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赵某于2002年9月从移民局调至江津区交通局,任财务审计科副科长,2003年7月任交通局财务审计科科长至2013年1月。江津区某有限公司是原江津市政府的公司。2007年6月7日经交通局党组会研究同意赵某兼任某公司出纳。赵某于2003年1月至2012年9月任交通局的出纳,于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任某公司出纳。区交委于2010年1月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分管领导签字和主要领导签字,才能报销。某公司未单独制定财务管理制度,依照交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重庆市某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5日,性质是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受政府委托对江津辖区内的公路进行经营管理;交通技术咨询服务;销售建筑材料、钢材、日用工业品。

5、《江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重庆江合高速公路某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2005年9月30日经江津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重庆江合高速公路某建设指挥部,指挥部设在江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兼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指挥部下设六个工作协调小组,其中赵某任财务组组长。

6、《江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某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2004年7月14日经江津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某建设指挥部,指挥部设在江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兼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指挥部下设六个工作协调小组,其中赵某任财务组组长。

7、《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某建设指挥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重庆江合高速公路某建设指挥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实,指挥部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用于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及指挥部的日常收支,专款专账专用。财务支出实行“一支笔”签字审批制度,所有支出票据必须是正规的正式发票,发票上至少是两签字一审批。即:经办人签字并注明用途,相关领导审核,最后送领导审批。

8、《中共重庆市某区委、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证实,2009年12月24日交通局更名为交通委员会。

9、《技术协作工作说明》、《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对江津区检察院提取后送检的江津交委的306张票据贴件单逐一用体式显微镜、VSC5000文检工作站进行显微放大及荧光、紫外光、透光等检验,发现其上总计金额栏目内的阿拉伯数字有添改迹象,其中116份添改特征明显。送检的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会计账册内的《江津市交通局票据贴件单》共116张检材上总计金额的阿拉伯数字均为黑色墨料手写而成,字迹清晰可见,具备鉴定条件。逐一进行显微放大以及荧光、紫外光、透光、侧光等检测,发现116张检材上总计金额栏内的阿拉伯数字局部分别出现荧光反应不同、笔画重描、起收笔异常、笔迹特征变化、笔顺异常、笔痕、笔压与其他不同,文字色料颜色有差别、数字布局不协调、形成先后顺序异常等异常反应。说明该部分字迹非一次性正常书写形成,存在添改事实。综合检验所见,可以判断这些数字是由“1”改成“4”或“6”或“7”或“9”,或是在千位或者万位添加了“1”或“2”或“3”或“4”或“5”形成。鉴定意见:送检的116张检材总计金额栏目内的阿拉伯数字存在添改,修改金额为37.2万元。该修改痕迹明显的116份报账单据的报销时间从2007年8月起至2011年10月,经办人均为赵某,签批人均为夏某,报账事由多数为接待和联系工作,有四份的事由为办公用品和支部活动。

对江津区检察院提取后送检的某公司304张票据贴件单逐一用体式显微镜、VSC5000文检工作站进行显微放大及荧光、紫外光、透光等检验,发现其上总计金额栏目内的阿拉伯数字有添改迹象,其中175份添改特征明显。送检的175张检材上总计金额的阿拉伯数字均为黑色墨料手写而成,字迹清晰可见,具备鉴定条件。对检材逐一进行显微放大以及荧光、紫外光、透光、侧光等检测,发现175张检材上总计金额栏内的阿拉伯数字局部分别出现荧光反应不同、笔画重描、起收笔异常、笔迹特征变化、笔顺异常、笔痕、笔压与其他不同,文字色料颜色有差别、数字布局不协调、形成先后顺序异常等异常反应。说明该部分字迹非一次性正常书写形成,存在添改事实。综合检验所见,可以判断这些数字是由“1”改成“4”或“6”或“7”或“9”,或是在千位或者万位添加了“1”或“2”或“3”或“5”形成。鉴定意见:送检的175张检材总计金额栏目内的阿拉伯数字存在添改,修改金额为63.2万元。该修改痕迹明显的175份报账单据的报销时间从2007年8月起至2011年10月,经办人均为赵某,签批人均为夏某,报账事由多数为接待和联系工作,有10份的事由为交通专题片制作费、工程资料、办公用品、工会活动、灯饰工程、慰问施工单位等。

对江津区检察院提取后送检的江津江合高速公路指挥部112张票据贴件单逐一用体式显微镜、VSC5000文检工作站进行显微放大及荧光、紫外光、透光等检验,发现其上总计金额栏目内的阿拉伯数字有添改迹象,其中70份添改特征明显。送检的江合高速公路某建设指挥部70张检材上总计金额的阿拉伯数字均为黑色墨料手写而成,字迹清晰可见,具备鉴定条件。对检材逐一进行显微放大以及荧光、紫外光、透光、侧光等检测,发现70张检材上总计金额栏内的阿拉伯数字局部分别出现荧光反应不同、文字色料颜色差异、笔画重描、起收笔异常、运笔形快实慢、笔顺异常、笔痕、笔压异常、数字布局不协调、笔画形成先后顺序异常等特征反应。说明该部分字迹非一次性正常书写形成,存在添改事实。综合检验所见,可以判断这些数字是由“1”改成“4”或“6”或“7”或“9”,或是在千位或者万位添加了“1”或“2”或“3”形成。鉴定意见:送检的70张检材总计金额栏目内的阿拉伯数字存在添改,修改金额为22.3万元。该修改痕迹明显的70份报账单据的报销时间从2007年7月起至2011年8月,经办人均为赵某,签批人均为夏某,报账事由均为接待和联系工作、会务费。

对江津区检察院提取后送检的绕城高速指挥部183张票据贴件单逐一用体式显微镜、VSC5000文检工作站进行显微放大及荧光、紫外光、透光等检验,发现其中88份添改特征明显。送检的88张检材上总计金额的阿拉伯数字均为黑色墨料手写而成,字迹清晰可见,具备鉴定条件。对检材逐一进行显微放大以及荧光、紫外光、透光、侧光等检测,发现88张检材上总计金额栏内的阿拉伯数字局部分别出现荧光反应不同、笔画重描、起收笔异常、笔迹特征变化、笔顺异常、笔痕、笔压与其他不同、文字色料颜色有差别、整体布局不协调等异常反应。说明该部分字迹非一次性正常书写形成,存在添改事实。可以判断这些数字是由“1”改成“4”或“6”或“7”或“9”,或是在千位或万位添加了“1”或“2”或“3”或“5”形成。鉴定意见:送检的88张检材总计金额栏目内的阿拉伯数字存在添改,修改金额为25.7万元。该修改痕迹明显的88份报账单据的报销时间从2007年9月起至2011年8月,经办人均为赵某,签批人均为夏某,报账事由均为接待、联系工作、会务费,有一份的事由为办公用品支出。

综上,上述由赵某单独修改的报账单经鉴定确定金额为148.4万元。上述报账单均经赵某逐一辨认并签字捺印对修改方式和虚报金额予以确认。

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在江津区交通局任主任,任职期间,赵某一直担任财务审计科科长职务。2007年至2008年,粉房湾长江大桥、中渡长江大桥、西江大道三个工程在江津区交委和江津区某公司产生的协调费用应该在100多万元。2009年至2010年,完善二级公路回购债务,江津区交委和某公司产生的协调费用应该在100多万元。牵涉上级单位来检查工作,需要相应对口单位人员出面对接工作,所产生费用最后都是到江津区交委或某公司报销。协调费的报销分为:一种是外单位的工作人员需对接上级部门,就到交委或某公司打借条借款用于接待,接待完后,赵某根据实际发生金额以经办人的名义填写报账单据正常报销;另一种是由接待人先垫资,接待完后接待人自己或委托赵某作为经办人进行该费用的报销。他安排过赵某单独去协调上级单位或接待其他单位的工作,但次数不多。主要是为了江津区交通项目资金能尽快拨付,就安排赵某到重庆市相关部门去打点关系。在接待上级领导中会产生相应费用,都是直接由赵某处理,有些费用的产生及报销的实际情况,连他都不真正知情,他只是负责在相应报销单据上签字审批,然后赵将其在交委机关或某公司账上做平,赵某都是以招待费等名义填写报销单据报销掉。赵某报账的程序按照单位规定的程序应当由分管领导审核后交给他审签,但在他安排赵某工作时,则由赵某直接填写报账单后交给他审签。因为赵某报账单据数量较多,可能有的细节没有仔细看。他没有核对报账单后面所贴发票的金额。赵某曾给他汇报过,需要处理的协调经费较多,其中有一部分协调费的报销单据赵某就交给丈夫戴某来填写,由赵某直接拿给他审批签字。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11月到江津区交委任主任,主持交委全面工作,并且主管交委的财务工作。在他任交委主任期间,交委绝对没有公款私存、没有小金库。上届交委主任夏某与他交接工作时,也没有小金库。

1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1999年至2012年她在江津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开始时从事出纳工作,2006年由赵某接替她担任某公司出纳。指挥部的财务工作人员就她和赵某,赵某从2005年指挥部成立以后,就担任指挥部财务组长兼会计,赵某还担任交委财务科长兼出纳、某公司出纳。她主要负责指挥部现金的管理,赵某任财务组长兼会计,主要负责指挥部的财务管理工作和审核做账。在高速公路指挥部报账的正规程序是需要分管领导审核,但是因为赵某是财务负责人,因此赵某填写的报账单即由夏某直接审签。指挥部的驾驶员直接陪同领导外出的情况下报账也可能是直接由领导进行审签的。由于赵某是交委的财务审计科科长,戴某是赵某的丈夫,因此其二人报销的报账单她在报销时均没有进行认真审核。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从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以需要处理交委的接待费用为名找她帮忙虚开发票,她即找到袁某帮忙,具体开票金额、开票单位以及开票时间均按照赵某的要求进行开具。

1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到2010年的时候,江津交委在江舟酒店算是消费大户,每年差不多10万元左右,2010年下半年后就很少在江舟酒店消费了。由她开给交委、某公司、江合高速、绕城高速这四家单位的发票中,有部分是该单位实际消费的,有部分是虚开的。之所以虚开发票是因为这四家单位的销售代表是张某甲,张某甲和她是好朋友,虚开的这些发票都是张某甲求她帮忙开出的。每次开票她都是按照张某甲要求的开票时间、消费单位、消费金额和项目开具的。经查看2009年-2011年赵某在江舟酒店服务业专用发票,比照这些发票,和2009年至2011年交委、某、江合、绕城高速这四家单位的实际消费明细,共232315元,大概估算出虚开的金额至少是21万元以上。她记得有几次,她给张某甲开的发票金额比张某甲要求开的金额多了几十块钱或者少了几块钱,原以为这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张某甲都拿回来让她重新开发票,必须要完全按照张某甲朋友的要求开数据。

15、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江津区交委在他经营的津粮酒楼有虚开发票的现象,一种是实际消费得少,但在索要发票的时候要求多开发票金额。即实际所付现金远远低于发票金额。二是有时没有实际消费,也来索要发票,因为有些私人办酒席不要发票,所以他们有一些留存的发票,有时单位的人来要发票,他们也给。江津区交委的赵某和戴某都在他这里虚开过发票,主要就是少消费多开票的情况。

1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匡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他2009年4月至2012年10月经营紫瑞酒店时,江津区交委的人经常到酒店来用餐。江津区交委的来消费后一般都是先签单,之后他们再拿正式的发票去结账。一般来结账的人都是办公室的人员,还有就是赵某、交委司机戴某也来开过发票。有虚开发票的情况,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消费得少要求多开发票,二是有时候没有来消费,他们也要求开具发票。

18、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江津区交委在都市渔船酒店消费过,有多开或者虚开发票的行为,有时由财务人员来开发票,也有时是驾驶员来开发票。

1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江津区交委经常到鑫发酒楼用餐,赵某和戴某曾到江津区鑫发酒楼虚开或者要求多开发票。

2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交委、某公司和高速公路指挥部的人经常在东园大酒楼吃饭,交委的财务科长赵某有让她多开或虚开发票。

2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她的任职情况与任职文件一致。2007年下半年,有一次她报销单位招待费用,在填写报销单据时忘记填写大写金额,结果主任夏某在签字的时候也没有注意,就在单据上签字同意了报销。她看见票据上大写金额没有写,就在单据上改动了小写数字并加上了大写数字,并在票据后面将她添加金额的相应发票补贴了上去。之后她就是按照这个方法进行报假账透钱。这种虚假报账票据的经手人都是她。虚假报账的票据都是她去江津城里各个餐馆去买的,购买票据她还给了餐馆8%的税钱。其他人都不清楚她报假账透钱的事情,只有她自己一人知道。报假账最多的一次大概2万元左右,少的时候也是几千元。她是在江津区交委机关、江津区某责任有限公司、江津区高速公路指挥部这三个单位报假账透钱。交委机关、某公司、绕城高速、江合高速报招待费的程序是先由经办人填写报账单、然后交给具体安排这次消费的领导签字,再交给交委主任签字,然后到财务上报账。江津交委在做接待或者应酬的时候,有重要的客人需要接待的时候,由交委主任负责接待;来交委联系工作的客人,在具体工作涉及到副主任的情况下,就由副主任负责接待,然后副主任看谁有空,就让谁负责陪同。因为财务科是由交委主任直接管辖,所以交委主任负责接待的时候会叫上她陪同参与,有时副主任接待的时候也会叫她陪同。交委的主任夏某在她这里拿现金,多的时候是几万,少的时候是几千。夏某在她这里拿钱时因为有时有上级领导要到江津检查工作,有时要到重庆去办事。夏某拿钱不打借条,也从来没有还钱给她或者交委,因为夏某已经把这笔钱用了。她都是到江津区的各个餐馆开票据来把这账目做平。江津区的津粮酒店、鑫发餐馆、东园酒店、紫瑞酒店、江舟酒店等酒店都开过。她在江舟酒店开票据是找的张某甲,支付10%的税钱,其他酒店都是在前台收费处开,没发生消费就开票的都给了税钱的,津粮是支付的7%多点儿,鑫发是8%,东园是8%,紫瑞是10%。这些开票据都是没有发生过真实的消费。她报假账的时候,负责核实的领导是夏某,夏没有发现过异常。因为夏某一般不参加接待,就算参加了接待也记不清楚花了多少钱,反正夏没有说过她报的招待费有问题。她通过报假账从交委透取了600万元左右。她除了在交委机关外,还在某公司、绕城高速公路指挥部、江合高速公路指挥部虚报过费用。她是从2007年的时候开始虚假报招待费,直到2011年11月夏某离开交委才没有再虚报了。虚假报账的钱她陆续拿回家放在家中的保险柜中了。

(二)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某经请示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某公司领导同意,让其丈夫某公司驾驶员即被告人戴某以经办人的身份与其共同报销上述单位的相关费用。2007年12月至2011年4月,赵某分别利用担任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财务审计科科长、某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手报销上述单位、公司的相关费用的过程中,指使戴某采取在《票据贴件单》“总计金额”一栏中仅填小写金额,不填写大写金额,由她将票据交单位领导审签后,再指使戴某将小写金额进行填加、涂改的方式,虚增报账金额进行报销,并将虚增部分共同占有。通过上述手段,赵某、戴某先后8次骗取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公共财物1.8万元;先后17次骗取某公司公共财物4.7万元,共计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1日对戴某涉嫌贪污立案侦查。

2、户籍材料证实戴某的身份情况,与户主赵某系夫妻关系。

3、劳动合同书证实,戴某分别于2006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并于2012年2月1日起根据某公司安排,担任江津区交委机关小车驾驶员。

4、《技术协作工作说明》、《鉴定文书》证实,对江津区检察院提取后送检的江津市交通局和交委、某公司114张票据贴件单逐一用体式显微镜、VSC5000文检工作站进行显微放大及荧光、紫外光、透光等检验,发现其中25份添改特征明显。该25张检材上总计金额的阿拉伯数字均为黑色墨料手写而成,字迹清晰可见,具备鉴定条件。对上述检材逐一进行显微放大以及荧光、紫外光、透光等检测,发现检材上总计金额栏内的阿拉伯数字或其对应的大写金额字迹出现布局不协调、笔迹特征变化、笔顺反常、笔画重描、文字色料颜色有差别、荧光反映不同等异常反映,说明该部分字迹存在添改事实。综合检验所见,判断这些数字是由“1”改成“4”,或是添加了“1”或“2”或“3”或“4”或“7”等数字形成。鉴定意见:送检的25张检材总计金额栏目内的阿拉伯数字存在添改。修改金额为6.5万元。该修改痕迹明显的25份报账单据的报账时间系从2007年12月至2011年4月,经办人为戴某,签批人均为夏某,报账事由均为接待和联系工作。其中戴某在江津区交委机关报销的报账单据8份修改痕迹明显,该8份涉及通过修改小写数字的方式虚增报账金额为1.8万元。其中戴某在某公司报销的报账单据17份修改痕迹明显,该17份涉及通过修改小写数字的方式虚增报账金额为4.7万元。

上述所涉鉴定的报账单均经赵某、戴某辨认并逐一签字捺印对修改方式和虚报金额予以确认。

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曾给他汇报过,需要处理的协调经费较多,其中有一部分协调费的报销单据赵某就交给丈夫戴某来填写,由赵某直接拿给他审批签字的。由戴某经手报销的费用可能是在交委、某公司报销。戴某作为驾驶员可能有报销费用的情况,程序则按照交委一般工作人员报销费用的程序办理,即先由分管领导廖某审核签字,再由他签批。如果是戴某为了帮助赵某处理交委的协调经费而经手填写的报账单上应当只有他一个人的签名。

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戴某作为某公司驾驶员,存在经手报销费用的情况,报销程序需他签字复核后再交夏某审批。戴某交给他报账的单据,他未留意报账单上各要件是否齐备,一般就是看下小写金额和事由、发票等项是否填写,其他没有注意过。

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她觉得当时自己处理的协调费太多了,给夏某主任说她处理的协调费太多了,以后审计发现了不好说,是否可以让她丈夫戴某作为经办人来处理协调费,夏表示同意。她想自己修改金额没有出事,让戴某修改金额也不会出事,而且还可以得一笔钱,就让戴某按照她操作的方式修改单据。操作方式是开始只填写小写金额、经办人、时间,不填写大写金额,由她拿给廖某、夏某主任签字,然后她把戴某叫她到办公室,让戴把单据上的小写金额修改了,再填与修改后金额相对应的大写,并贴上对应发票,最后由她在单位报账并将增加的钱领回家。戴某开始的时候并不愿意这么做,说这么做危险,怕出事,不想参与这个事情。她逼戴某说,你只负责填写和修改就行了,其他的不用管。

8、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他进入某公司担任驾驶员,当时他妻子赵某是江津区交委财务科科长。2008年的一天,赵某把他叫到办公室,说交委有些费用需要处理,让他填一些报账单。赵某拿出报账单让他填写,并且说在填写的时候只填小写金额、说明、日期及经办人戴某,不填写大写金额。之所以不填写大写金额,因为赵说现在不填大写金额,等交委主任签批之后,由他把小写金额改大,再添上修改后相对应的大写金额,这样就能向单位多报金额,从中牟利。他按照赵某的吩咐填好报账单之后,就把报账单交给赵某,由赵某交给交委主任夏某签批。过了一段时间,赵某又把他叫到办公室,把之前没填大写金额的报账单拿给他,让他修改报账单上的小写金额,再写上修改后对应的大写金额。他接过报账单就看到交委主任夏某已经签批了,就按照赵某说的方式把报账单修改了,并将报账单交给了赵某。修改报账单中的小写金额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修改小写金额的第一位数字,第二种是直接在小写金额的前面增加一位数字。报账单中的报账事由绝大部分不是真实发生的,是他和妻子随便编造的,报账事由中只有一小部分是真实发生的。报账单中的发票绝大部分是赵某去江津的餐馆买的,也有部分是他去江津的餐馆买的。江津区交委、某公司、绕城高速、江合高速这四个单位的负责人都是江津交委的夏某,赵某也是这四个单位的财务人员,赵报账只需要夏某的签字就可以了,所以他们从这四个单位透钱出来很容易。

(三)2007年下半年,江合高速公路指挥部、绕城高速公路指挥部搬迁至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办公大楼,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为两个指挥部统一购买了电器、家具等办公用品,并在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全额报账。2007年7月,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相关领导决定以购买办公用品的名义在两个指挥部重复报账,所获资金由赵某保管,用于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的相关开支。为此,被告人赵某以采购办公用品的名义,使用其购买的6张虚假发票,分别在两个指挥部重复报账,共套取资金44.433万元。赵某在保管上述44.433万元的过程中,利用担任原重庆市某区交通局、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财务审计科科长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不入账、不汇报等方式,致使上述财物脱离单位监管后将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会计资料、现金日记账证实,2007年7月赵某在绕城高速公路指挥部、江合高速公路指挥部报销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共计44.433万元。6份报账所附的发票上均有赵某签写的“已收货,送领导审签”,以及夏某签写的“报”或者“同意支”。

2、与办公用品重复报账的发票代码、号码相同的发票证实,该6份发票号码与赵某报账所使用的发票号码相同,但发票存根内容与赵某报账所附发票内容不同。

3、重庆市某区国家税务局(2012)年第6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证实,送检的6份发票(即赵某在绕城、江合高速公路指挥部报销的发票)经鉴定系假发票。

4、会计资料(台账、记账凭证、发票)证实,2007年4月至12月期间,江津区交委先后报销办公用品购置费80万余元。其中包含了为高速公路指挥部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

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经她辨认,赵某使用发票号码为00172788、02316178、00172784、00172787、02316197、00172791的6份发票在指挥报销44.433万元。

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在高速公路指挥部任办公室主任期间,高速公路指挥部未购买过办公用品。

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1月在高速公路指挥部任副指挥长,负责日常事务及财务管理,2007年下半年高速公路指挥部搬到交委新办公楼办公,搬过去时办公设备已经采购齐全,高速公路指挥部并未单独采购办公设备。

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交委在搬迁办公地点时一并为指挥部采购了办公用品。因为交委采购新的办公用品产生的费用较大,采用重复报账的办法,让赵某在江合高速指挥部和绕城高速指挥部将这笔开支进行分摊,报销单据的发票是赵某去找的。发票上的“报”“支”和“同意支”是他亲笔签的字。按照当时交委的想法是将办公用品采购进行重复报出的钱,可能要用于处理交委协调费用开支,或者准备用于某个项目的协调费用。他不知道赵某当时具体是如何办理重复报销办公用品费用,只是赵某拿了相关单据给他签批,当时他好像也没有问赵某这些单据时从哪里来的。他辨认过那些重复报账的办公用品单据,涉及的金额有40多万元。他签过字以后赵某应该是将这40多万报出来了,不过因为他平时比较忙,后来好像就没有问过赵某关于这笔钱的费用,赵某也没有向他具体汇报过这笔钱到底是如何使用的。2011年11月后是李某甲接替他担任交委主任,他没有跟李某甲交接过曾安排赵某以报销办公用品的名义从高速公路指挥部报销出来40余万元费用一事。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上届交委主任夏某在进行工作交接时由于当时江津区干部任命时间紧急,只是召开了一次见面会,没有涉及具体工作交接。赵某和财务科其他工作人员没有就交委曾在高速指挥部重复报销办公用品费用和赵某曾帮助相关村社申请公路养护经费并收取返还款的事情向他汇报过。

10、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交委和高速公路指挥部在搬迁至新办公地点时,由交委为指挥部统一购置了办公用品。当时交委主要领导的想法是先由交委全额报账,之后再由指挥部分摊费用。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交委、某公司、高速公路指挥部一并搬迁到新办公地点办公,搬迁时,交委领导安排由交委统一为某公司和高速公路指挥部采购办公用品。

1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交委搬迁办公室时为某公司以及两个高速公路指挥部统一采购了办公用品,且采购办公用品的开支由交委统一报销。经他辨认单据,确认是江津交委搬迁新办公楼时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和报账单(其中包括某公司、高速公路指挥部的办公用具发票),卖家在2007年把购买的办公家具送到他这里,在2008年初才将发票拿到他这里,然后他在发票上签字,由他把这几张发票交给交委财务科做账。

1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高速公路指挥部搬迁至交委新办公楼时未采购办公用品,办公用品已经由交委统一采购,指挥部在搬迁前后未大宗采购过办公用品。

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号码02316178以及发票号码02316178的发票(即赵某用于报账的其中两张发票)是石柱县大拇指超市五一店开出的发票,发票号码相同并加盖重庆市新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发票经辨认不是由该超市开具。

1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重庆商业统一发票:1.发票代码150000721031,发票号码00172787,2.发票代码150000721031,发票号码00172791,3.发票代码150000721031,发票号码00172784,4.发票代码150000721031,发票号码00172788这四张发票(即赵某用于报账的其中四张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发票来看,是她所在的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的发票,但是从发票的内容、金额以及盖章来看,不是加油站的发票,加油站的发票都是开的销售的油品。这四张发票的存根联是工贸加油站从渝北国税局领取开具的发票的存根联,是保存在她处复印的。发票存根联上的品名、金额都是真实的。

1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交委在搬迁办公地点时,为某公司及高速公路指挥部统一采购了办公用品,采购的费用在交委的账上进行了全额报销。交委领导决定在高速公路指挥部再次将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进行重复报销,夏某问她的意见,她回答可以购买假发票来报账,报销后的钱用于交委作为协调经费开支。经夏某同意后由她自行决定具体报销的金额。后她在一名姓汪的男子处以50元一张的价格购买了金额40余万元的办公用品发票。她使用上述发票填写报账单,交由夏某签字后在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计周某甲处分几次将40余万元报销,报出来的钱她保管于自己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未入交委的账。上述40余万元被她在日常开支中滚动使用,但使用后又通过报账将40余万元补充完整,因此总额并未减少。夏某对于她保管的该笔费用未过问。之后她发现40余万元失去监管,便带回家中。她对侦查人员提供的在两个高速公路指挥部报销的报账单及发票进行辨认,确认共计报销44.433万元。

(四)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赵某以处理交通局相关费用为名,分别与重庆市某区先锋镇麻柳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德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区四面山镇头道村土地岩村民小组、白沙镇三口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约定,由赵某协助上述单位从重庆市某区交通局(2009年12月更名为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申领公路维修资金,待上述单位收到公路维修资金后,再将其中大部分返还给重庆市某区交通局、重庆市某区江津委员会。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赵某先后7次协助上述单位从重庆市某区交通局或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申领公路维修资金共计98.75万元,上述单位按事先约定将其中83.25万元返还给重庆市某区交通局或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赵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某区交通局、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财务审计科科长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83.25万元采取不入账、不汇报等方式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至10月,先锋镇麻柳村村民委员会在重庆市某区交通局申领公路维修资金20万元,按事先与赵某的约定将20万元全部返还给重庆市某区交通局,赵某将该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8年10月至11月,重庆德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某区交通局申领公路维修资金10万元,按事先与赵某的约定将其中7.5万元返还给重庆市某区交通局,赵某将该7.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09年4月,先锋镇麻柳村村民委员会在重庆市某区交通局申领公路维修资金14万元,按事先与赵某的约定将其中11万元返还给重庆市某区交通局,赵某将该1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4、2009年5月,四面山镇头道村土地岩村民小组在重庆市某区交通局申领公路维修资金14.75万元,按事先与赵某的约定将其中12.75万元返还给重庆市某区交通局,赵某将该12.7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5、2009年7月至8月,白沙镇三口村村民委员会在重庆市某区交通局申领公路维修资金15万元,按事先与赵某的约定将其中13万元返还给重庆市某区交通局,赵某将该1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6、2009年12月,重庆德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某区交通局申领公路维修资金10万元,按事先与赵某的约定将其中7万元返还给重庆市某区交通局,赵某将该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7、2010年1月,先锋镇麻柳村村民委员会在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申领公路维修资金15万元,按事先与赵某的约定将其中12万元返还给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赵某将该1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交委提供的说明证实,2007年至2010年申请公路养护经费的程序是,由镇街、村社交申请后,由交委的主要领导签送分管领导,再由分管领导签到工程科,工程科提出建议后交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之后再由财务科拨款。

2、关于先锋镇麻柳村的记账凭证、江津区预算内资金付款委托书、收据、现金支票、取款凭证证实,先锋镇麻柳村于2008年5月、7月分别向江津区交通局申请公路养护经费,经夏某签字同意2009年9月5日拨付20万元经费,后先锋镇麻柳村于同年9月、10月分三次将20万元取出。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1月19日对付款委托书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该20万元即是付给先锋镇麻柳村的公路养护经费。证人夏某于2013年1月9日对该收据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同意支”系其亲笔所写。证人阙某于2012年12月21日对上述三张取款凭证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三次共计取款20万元已经全部返还给赵某。

3、关于先锋镇杨家店“8.11”事故相关情况的材料证实,2007年8月11日杨家店边沟堵塞排危工程现场施工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因未妥善处理赔偿,原杨家店收费站2007年8月13日被事故死者家属抬尸堵路,并要求赔偿20万元。当晚,副区长到达现场,并与先锋镇、公安局、安监局、交通局、博达公司研究处理意见,并经与死者家属协商,最终达成赔偿19万元的协议。之后,赵某等人到夹摊信用社取现金10万元用于赔偿。

4、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处理杨家店8.11事故的费用,在交委和某公司的财务账上均未对该事由的支出进行记录。

5、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先锋杨家店8.11事故相关情况的材料证实,发生杨家店8.11事故后,经协商决定赔偿死者家属19万元,博达公司没有找到该事件任何代付款的记录。

6、重庆市德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维修公路的请示、记账凭证、江津区预算内资金付款委托书、收据、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现金支票证实,德春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向江津区交通局申请公路养护经费15万元,2008年10月30日交通局向德春公司拨付10万元。11月1日上述10万元到达德春公司账上后,德春公司于11月10日支取9.998万元(另20元为购买支票手续费)。

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1月19日对付款委托书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该10万元系其与谢某乙商量后拨付给德春公司的养护经费10万元。证人夏某于2013年对收据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同意支”系其亲笔所写。证人谢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对收据进行辨认,并指出收据是为了申请公路养护费由自己盖章并交给谢某乙的。证人谢某甲对现金支票进行辨认并指出该99980元即交通局拨付的公路养护经费。

7、重庆市某区先锋镇麻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公路维修资金的请示、记账凭证、江津区财政局付款委托书、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现金支票、取款凭证证实,先锋镇麻柳村于2009年3月29日向江津区交通局申请公路资金15万元,经夏某签批,2009年4月14日江津区交通局向先锋镇麻柳村拨款14万元。后先锋镇麻柳村于4月、5月分两次将14万元全额支取。

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1月19日对付款委托书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该14万元即是付给先锋镇麻柳村的公路养护经费。证人夏某于2013年1月9日对收据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同意支”是其亲笔所写。证人阙某于2012年12月21日对现金支票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该11万元即自己和黎某甲、刘世清一起取出并返还给赵某,取出的3万元用于公路维修。

8、关于头道村请求解决农村公路维修资金的请示、记账凭证、江津区预算内资金付款委托书、取款凭证、现金支票、江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经四面山镇头道村土地岩村民小组于2008年11月12日向江津区交通局申请公路养护经费,2009年5月11日交通局拨付14.75万元,之后头道村村委书记晏某将14.75万元取出。

9、关于三口村农村公路维修资金补助的请示、记账凭证、江津区预算内资金付款委托书、江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现金支票、取款凭证证实,2009年6月25日江津区白沙镇三口村村民委员会向江津区交通局申请公路养护经费,经夏某审签同意后由交通局于7月20日拨付15万元。后三口村村民委员会于8月1日将15万元取出。

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1月19日对付款委托书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该笔即是其与三口村胡书记商量后拨付的公路养护费15万元。证人胡某、何某、张某丙辨认该收据,并确认该收据系由其三人交给赵某的。证人夏某于2013年1月9日辨认并签字确认“同意支”是其亲笔所写。证人胡某于2012年12月27日对现金支票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该15万元即交通局拨付的公路养护经费,系其与何某一起取出来的。

10、重庆市德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公路维修资金的请示、记账凭证、江津区财政局付款委托书、收据、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现金支票证实,2009年11月20日德春公司向交通局申请公路养护经费,12月18日交通局拨付10万元的养护经费,12月25日的德春公司支取9.88万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21日对付款委托书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该10万元即自己和谢某乙商量以后拨付德春公司的。证人夏某对收据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同意支”系其亲笔所写。证人谢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对收据进行辨认并签名确认,收据是由自己盖章后提供给谢某乙的,以及确认收据上经手人何洪江的名字是由自己编造的。证人谢某甲对现金支票进行辨认并签名确认取出的钱就是交通局拨付的公路养护经费。

11、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急需公路整治资金的请示、记账凭证、江津区财政局付款委托书、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现金支票、取款凭证证实,先锋镇麻柳村于2009年9月8日向江津区交通局申请公路养护经费25万元,2010年1月4日交通局拨付15万元,同年1月7日先锋镇麻柳村取款12万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21日对付款委托书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该15万元即拨付给麻柳村的养路经费。证人夏某于2013年1月9日辨认并签字确认“同意支”系其亲笔所写。证人黎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对该份申请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该申请即是阙某要求自己起草并加盖公章。证人阙某于2012年12月27日辨认,该12万元取出后返还给赵某。

12、证人阙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08年找到赵某提出想向交通局申请公路养护经费,赵某向他表示交通局有大量招待经费不好报销,想通过在拨付公路养护经费以后由麻柳村向交通局返还大部分的方式来处理这部分费用。他答应后让村主任黎某甲写好公路养护费申请并加盖公章连同收据一起交给赵某,过了几天赵某告知他经费已经拨付,但因为杨家店在修涵洞时发生事故,交通局需要一笔经费处理事故,因此让他将本次交通局拨付的20万元全额返还,他遂从麻柳村账户上分三次将钱取出并在赵某办公室交给赵某。之后2009年赵某主动找到他提出以同样方式由交通局拨付公路养护经费给麻柳村,麻柳村在留下一部分维修公路后将剩余大部分返还交通局。他按照2008年第一次的方式将申请交给赵某,并在交通局拨付经费14万元以后将其中11万元返还给赵某,剩下3万元用于维修公路。2010年麻柳村再次以同样方式向交通局申请公路养护经费15万元,并向赵某返还12万元,剩下3万元用于维修公路。阙某在笔录中对三次通过赵某申请公路养护经费后返还的相关书证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13、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实,麻柳村于2008、2009、2010年分别向江津区交委申请公路养护经费,2008年申请的20万元费用因杨家店修涵洞发生事故的原因,全额返还给了交通局用于处理事故。另二次经费按事前约定大部分返还给了交通局。基本内容和阙某的证言相印证。黎某甲对三次书面请示进行辨认并确认系由他草拟。

1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于2000年至2011年担任先锋镇纪委副书记、书记。堂弟谢某甲开办了重庆市德春农业开发公司,谢某甲找到她希望帮忙联系交通局以申请公路养护经费,她与交通局赵某联系后,赵某表示在拨付了养护经费后要返回一部分给交通局以处理协调经费。谢某甲答应后,她在2008年、2009年分别将德春公司的申请和收据转交赵某,在公路养护经费拨付后,返还款也由谢某甲交给她转交赵某。2008、2009年交通局均分别拨付10万元公路养护经费给德春公司,德春公司分别返还7.5万元、7万元给赵某。

15、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开办德春公司后,因为公司连接村镇的道路需要修整,遂找到堂姐谢某乙,让谢某乙帮忙向交通局联系看是否能拨付公路维修经费。谢某乙联系后告知交委可以拨付公路养护经费,但德春公司收到后要向交委返还一部分以处理交委的协调经费,除开返还部分德春公司可以自己留下一部分用于维护公路。他答应后即按照要求将申请和收据通过谢某乙转交。在交通局拨付了公路养护经费之后,他将钱取出,并按照事先约定将拨付的费用中的大部分通过谢某乙返还。他听谢某乙说过,钱是返还给了交通局的赵某。2008年、2009年交通局均分别拨付10万元公路养护经费给德春公司,其中2008年返还7.5万元,2009年返还7万元给交通局。

16、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9年,四面山镇办公室主任周某乙找到他商量,说交通局有十几万元的账不好处理,想通过向村里拨付公路养护费的形式处理。之后他在周某乙的带领下到交通局找到赵某商量此事,并以土地岩村民小组的名义向交通局递交了公路养护经费的申请和收据,之后收到交通局拨付的14.75万元养护费。他在收到养护费的次日将钱全部取出,并与周某乙一起到交委办公室返还给赵某,赵某从上述14.75万元中取出2万元交给他,其余12.75万元由赵某留下。经他辨认《重庆市某区头道村土地岩村民小组关于请求解决农村公路维修资金的请示》,确认这份文件由他盖章后交给周某乙。经他仔细辨认江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他确认该收据系他填写并盖章之后交给周某乙。

1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晏某的证言一致。

1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左右,他通过江津区粮食局局长刘学荣得知可以向交通局申请公路养护经费,即与村主任何某、村文书张某丙一起在刘学荣的介绍下与赵某见面并商量公路养护经费事宜。赵某告知他因交通局开支较大,有笔费用不便于处理,要通过拨付公路养护费后再返还给交通局的方式处理这部分费用。他答应后与赵某商量由交通局拨付15万元,返还赵某13万元。之后他将盖好章的申请与收据交给赵某。公路养护经费到账后,他取出15万元,并在江津区一餐馆内将13万元交给赵某。

1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胡某一起与赵某商量申请、拨付、返还养护经费的过程以及赵某告知返还养护费的目的与胡某证实的情况一致,同时拨付经费的金额以及返还的金额、具体返还的地点等均与胡某证实的情况能够印证。

2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在交委向村社、镇街拨付公路养护经费的过程中主要作用是转账拨款。但交委有不通过正规程序申请公路养护经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即作为经办人办理申请公路养护经费的手续,其中头道村、三口村、麻柳村、德春公司向交委申请公路养护经费即是由赵某直接办理的,但交委拨付费用后他不清楚费用的使用情况,也不清楚赵某是否收取返还的公路养护费用来处理交委的协调经费,他从没指示赵某来办理这样的事情。在2008年杨家店修涵洞发生事故后,交委有向博达公司借款支付赔偿费用,但具体系由赵某经办。交委不存在小金库。

2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交委拨付公路养护经费的程序,与交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

22、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交委拨付公路养护经费的程序,与交委出具的书面说明一致。赵某作为财务科有可能直接作为拨付公路养护费的经办人,不用经过工程科。头道村、三口村、麻柳村、德春公司没有经过交委工程科申请公路养护经费。

2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上届交委主任夏某在和他进行工作交接时,由于江津区干部任命时间紧急,他和夏某主任只是召开了一次见面会,没有涉及具体工作交接。赵某和财务科其他工作人员没有就交委曾在高速指挥部重复报销办公用品费用和赵某曾帮助相关村社申请公路养护经费并收取返还款的事情向他进行过汇报。

2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她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公路养护费返还款共计83.25万元。夏某主任和其他领导没有批准她以收取他人公路养路费返还款的方式来处理交委不方便开支的费用,是她自己的主张。因为当时单位关于公路养路费用的管理制度不是很健全,所以她觉得以交委需要处理一些不方便开支的费用为由,与别人商量申请公路养路费并收取别人公路养路费用返还款的方式比较方便,不容易被发现。她把这83.25万元返还款陆续拿回来后都是先放在办公室,与单位放在她办公室的现金混起来滚动使用,但返还款的数额一直是那么多,并没有被实际使用,也没有入单位账上,失去了监管,后来就陆陆续续被她拿回家归自己所有了。在麻柳村的阙某提出要申请公路养护经费时,她提出交通局开支大,因而产生了不好处理的账,要通过向麻柳村拨付公路养护费后由麻柳村自己留一部分用于维修公路,剩余的大部分返还给交通局用于处理不好报销的账。阙某答应后,将申请交给她,并由她负责办理具体的手续并拨付经费。以该种方式麻柳村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先后三次向交委申请公路养护经费,其中2008年申请的20万元,因交通局在杨家店修涵洞时发生事故,需处理事故,交通局即先找博达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赔偿款,之后赵某再让阙某返还公路养护费来冲抵这部分支出。2009年申请14万元后由麻柳村返还给她11万元,2009年申请15万元后由麻柳村向她返还12万元。2008年8月左右,她向曾在麻柳一起工作的同事谢某乙(当时是先锋镇的纪委书记)提出交委想走点费用。谢某乙说有个亲戚办了德春公司,可以向交委申请公路养护经费,然后公司返还一部分给交委,这样交委可以走点费用,公司也可以得一笔经费。经过商量,决定把申请的金额定为10万元,德春公司自己留2.5万元,剩下的7.5万元返还给她。然后她向夏某主任汇报,夏同意向德感办事处的红豆村公路拨一笔养护经费。过了几天,谢某乙到她办公室并交给她德春公司的申请和一张10万元的收据。她将申请拿给夏某主任签了字,之后交委财务就向德春公司打了款。她和谢某乙商量,由交委向德春公司拨付养护经费并收取返还款的情况有两次,每次都是拨付的10万元。这两次的操作办法是一样的,一次是返的7.5万元,还有一次返的是7万元,两次一共是14.5万元。她没有给夏某说过收取返还款的事情,也没有给交委其他领导说过。她两次收到谢某乙的返还款都是先拿回交委,作为现金使用,但是由于这14.5万元没有进交委的账,失去了监管,过了一段时间她就将14.5万元拿回家中,占为己有。2009年上半年,在交委办公室,她对四面山镇办公室主任周某乙(她和周某乙曾在石蟆工作)说,交委需要处理一笔费用,用于到上级单位协调工作的经费,不能通过正规程序报账的,问周能不能在四面山找一个村来向交委申请公路养护经费,等收到经费后再从经费中返还部分给交委。没过几天,周某乙打电话说联系到四面山镇头道村来办这个事情。然后她向夏某主任汇报,夏同意向四面山头道村拨一笔养护经费。过了一段时间,四面山镇头道村的晏某向她交了一份申请书和14.75万元的收据,她和晏还商量了返还的比例。经她交给夏某主任,夏在江津区预算内(外)资金付款委托书上签字同意了,然后交委就向头道村的账户拨了14.75万元。在交通局把14.75万元经费打到头道村账户上后的一天,周某乙和晏某来到她办公室,把装有14.75万元的袋子交给她,她清点后就拿出2万元给晏某作为头道村的公路养路经费。她收到晏某的返还款之后,先是放在交委办公室一段时间,因为这笔钱没有进交委的账,也没有人监管,她就把这十几万元钱拿回家中,占为己有了。她通过江津区粮食局局长刘学荣联系到了白沙镇三口村,并经刘学荣介绍与三口村书记胡某见面,见面后她告知胡某在拨付养护经费后通过三口村向交通局返还其中的大部分经费的方式来处理交通局的协调经费。胡某答应后,约定交通局拨付给三口村15万元,由三口村返还交通局13万元。后胡某将盖章的申请和收据交给她。她向夏某汇报三口村申请养护经费的事情并取得夏某同意。在交通局拨付款项后,胡某按照约定在江津区一餐馆向她返还13万元。她把该款拿回家占为已有了。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及其丈夫戴某的资产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冻结了现金741.975万元、银行存款502.893059万元;房产4套,共计投入人民币67.807048万元;车辆1台,投入人民币39.9万元等财产及查明的消费性支出共计人民币31.9419万元;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99.517107万元。

上述财产中,被告人赵某与戴某贪污犯罪所得282.583万元。其他能说明财产来源的有:赵某2000年1月至2002年9月在移民局的收入11.8371万元、2002年11月至2012年9月在江津区交委的收入40.007695万元、2005年至2012年在高速公路指挥部的收入12.59325万元,赵某的丈夫戴某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在某公司的收入11.32758万元、2006年至2012年在高速公路指挥部的收入7.74825万元,戴某1985年至2001年经营客货车收入280万元,赵某购买国库券、国债收入30万元,赵某买卖房屋收入36.2412万元,赵某保管他人现金2.9337万元,参加高速集团和会计学会会议会务费7.3万元,银行利息30.35191万元,戴某在2001年-2005年跑长途货运的收入37万元,赵某2003年2月在交委领取住房补助2万元,赵某于2003年-2012年在江津区交委报销的出差伙食补助费3.4704万元,戴某在某公司报销的洗车费共计1.8万元,赵某、戴某在江津区交委领取的生日福利、家属优抚金等收入共计1.49万元。以上合计为516.101085万元。前述赵某和戴某的总资产与二人犯罪所得及能够说明来源的资产之间差额600.833022万元赵某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2012年9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重庆市某区交委通知被告人赵某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2年9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在戴某处扣押前述现金、存款和房产证外,还扣押手链2条、手镯2副、项链2条、戒指3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赵某及其家庭成员财产总额人民币1399.517107万元的证据如下:

(1)现金类: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

(2)存款类:银行查询冻结汇总表、银行查询记录、扣押的存单。

(3)1984年-2012年江津相关收入和支出数据。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说明》、《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契税完税证》、《江津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发票》、《江津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款收据》。

(6)被告人赵某、戴某的供述。

2.被告人赵某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折合人民币516.101085万元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某区移民局关于赵某工资奖金及其他收入情况说明、《赵某在区交委历年收入汇总表》及情况说明、《赵某在区交委历年收入分月汇总表》、《赵某在交委历年收入明细表》、《工资发放清册》、《工作餐补助发放表》、《建设银行代工清单》、《年终一次性奖金花名册》、《津贴补发表》等,赵某在江津区高速公路指挥部收入情况说明及附表。

(2)戴某在江津区高速公路指挥部收入情况说明及附表。

(3)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附发票、权益转让书、江津区移民局出具的说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关于表彰2011年度交通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奖金发放表、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区交委退休人员津补贴发放表、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江津区交委委托中行代发工资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查询鲁丙超个人工资表。

(5)重庆市交通会计学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6)银行查询冻结汇总表、银行查询记录、扣押的存单。

(7)《住房补助申请》及《情况说明》。

(8)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戴某等的证言。

(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戴某多次骗取、侵吞公款共计282.583万元;被告人赵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人民币600.833022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归案后尚能认罪,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与国家工作人员赵某勾结,利用赵某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共同骗取公款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及戴某贪污所得财物及赵某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赵某、戴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附机打发票的报账单没有修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报账单上有修改或添加痕迹系经司法鉴定确定,且赵某的供述及夏某的证言均证实,夏某签报账单时并没有仔细审查附在后面的发票情况。认定赵某修改报账单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重复报销的办公用品费和养护费返还款共计120万余元系代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重复报办公用品费用,虽经夏某同意,但在报出费用后并未向夏报告,在夏与李某甲交接工作后亦未向李某甲报告,使该公款脱离监管被个人非法占有。对于养护费返还款,赵某帮助相关单位获得公路养护费后要求相关单位按约定返还,赵某将返还款不入账、不报告,直接占为已有。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赵某主观上具有占有公款的故意。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贪污罪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在办理江津区交通委员会原副主任廖某受贿案时,发现赵某及丈夫戴某在银行的账户存款数额异常,办案人员将赵某从交委办公室通知到检察院接受调查,赵某对贪污罪行未作如实供述,在办案人员发现赵某经手的报账单有添加、修改痕迹后,赵某才供述自己贪污罪行,故本案赵某归案不属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侦查人员已发现赵某经手的报账单上有修改痕迹,结合已发现赵某、戴某二人账户异常,怀疑赵、戴二人可能报假账据为已有,涉嫌贪污,属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因此赵某交代其贪污罪行不构成自首,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戴某贪污所得赃款共计282.583万元予以追缴,发还重庆市某区交通委员会;对赵某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差额部分600.83302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俊莲

审 判 员 蒋学武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国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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