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22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一初字第900号

原告南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梅、莫竞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田晶晶,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梅、莫竞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田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续租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续租上述设备两年,即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南建路26号原告厂区内23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后再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厂房、设备续租协议》,续租协议约定将被告租赁的上述厂房、设备续租给被告,期限为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0万元,租金按季缴纳,原告按南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取原告的水电费作为收取被告水、电、气费的结算单价,并以水、电、气费的结算价作为基础,收取被告10%的管理费,被告须于次月15日前向原告财务部缴纳上个月的水、电、气费及管理费。《厂房、设备续租协议》签订后,截至2014年元月9日,被告连续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用总计541916.56元,其中10月拖欠176043.77元,11月拖欠132144.88元,12月拖欠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做出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底之前分两期结清所拖欠的上述租金及水电费、管理费。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20万元租金及水电费、管理费后,就拒绝支付剩余的341916.56元款项,并且继续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3月水电费、管理费及2014年二季度租金156385.5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总计498302.07元给原告;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设备续租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二季度的水电费3027.23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

2、《续租协议》,

3、《厂房租赁合同》,

4、《厂房、设备续租协议》,

证据1~4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将设备出租给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将厂房出租给被告,并将厂房、设备续租至2014年12月31日,且对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的缴纳作出了约定;

5、《付款承诺书》,证明截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管理费541916.7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底之前结清;

6、《2014年3月止南宁某某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3月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及2014年第二季度租金合计156385.51元。

原告当庭提交《2014年第二季度南宁某某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6月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合计3027.23元。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计算凭证,对金额核实后被告予以支付。二、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处于半停产状态,至今不能营业,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被告同意按迟延交付租金的利息进行赔偿。三、被告在2005年支付押金10万元,在合同解除后可用于抵扣被告所欠的租金、水电费和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设施出租给被告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其中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万元;押金不计息,不能做为租金、水电费、卫生费抵扣,只用于被告违约责任的扣罚;合同期满,被告无违约行为的,原告如数退还押金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续租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续租上述租赁物两年,即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南宁市南建路26号原告厂区内23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设备续租协议》,约定被告续租上述厂房、设备、设施;续租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60万元,租金按季缴纳;原告按南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取原告的水、电、气结算单价作为收取被告水、电、气费的结算单价,并以水、电、气费的结算价作为基础收取10%的管理费,被告须于次月15日前向原告财务部缴纳上个月的水、电、气等费用。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写明“我公司截止至2013年12月底,共欠贵公司水电费及厂房租金共计541916.75元,现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先支付20万元,余款341916.75元于2014年2月底前结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款341916.75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亦未支付2014年的租金、水电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续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租金、水电等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应予解除。在《付款承诺书》中,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租金、水电等费用共计541916.75元,被告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还清欠款。被告未将厂房、设备、设施返还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水电费数额,但被告自己未提出水电费数额,又无证据否定原告提出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水电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押金10万元,而押金不同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应退还押金给被告。实际履行时,可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押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续租协议》;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租的厂房、设备、设施给原告;

二、被告南宁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底之前被告所欠的租金、水电等费用341916.7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4191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南宁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租金1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南宁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6385.51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38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五、被告南宁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3027.23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27.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六、驳回原告南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原告南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押金10万元给被告南宁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9783元,由原告负担1635元,被告负担81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3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 范 婵

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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