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95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朱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菊红,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秦文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菊红,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文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先后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341号、(2014)历民初字第1162号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不断恶化、矛盾加深,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二人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耄耋之年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济南市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

2、(2013)历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

3、(2014)历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

4、某街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书;

5、山东省某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四份);

6、证人薛某某、马某某(原、被告邻居)出具的书面证言;

7、房屋所有权证;

8、原告的《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

9、山东省省直机关房改购买房产买卖契约及《济南市房改房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

10、被告的《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

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一区1号楼某室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邵某某1997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朱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邵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不准朱某某与邵某某离婚。2014年6月16日,朱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邵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不准朱某某与邵某某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朱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邵某某离婚。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一区1号楼某室房屋,系房改房。2001年6月30日,卖方某营业部与买方朱某某订立该房屋《房产买卖契约》。《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记载购房职工为朱某某。但该表“购房职工配偶”栏未记载邵某某个人有关信息。2001年8月31日,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填发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朱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另外,2001年2月20日,买方邵某某与卖方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依照国家房改政策订立济南市历下区某路27号3单元102室房屋《房产买卖契约》。《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记载购房职工为邵某某,购房职工配偶为朱某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和好的,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起诉本案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邵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确实无法和好。离婚系双方当事人各自真实意愿的合致,为此,本院依法准予朱某某与邵某某离婚。朱某某作为原告,本人虽然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人也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了要求离婚的意思,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一区1号楼某室房屋系朱某某与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买,并且支付的购房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购买该房屋未计算邵某某按政策应当享受的工龄、职级等优惠条件,但这不构成排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法定理由。依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依法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朱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约定,且房屋不符合认定归其个人所有的法定情形,因此要求判决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楚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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