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35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城刑初字第1285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陇、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骗开房门,二被告人进入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某号某室内,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威胁、被告人王某某在室内翻找财物,抢得张某某的现金3100元、VIVO牌手机1部、价值1798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骗开房门,二被告人进入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722号502室内,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威胁、被告人王某某在室内翻找财物,抢得张某某的现金3100元、VIVO牌手机1部、价值1798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谅解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主要犯罪,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警方在被告人马某某交代指认下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警方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和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天飞

审 判 员  潘建设

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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