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安与兰州某某中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586)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七民初字第30264号

原告王某安,男,1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昌鸿,系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中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男,19**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金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安诉被告兰州某某中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鸿,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某某中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安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称是“八某建设集团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土建项目部”的内部机构签订了一份《施工组织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被告兰州某某中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兰州市七里河绿色出行健身景观线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随即于2014年8月2日组织雇佣50多名农民工及大量机械设备进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兰州市某某区某某河—某某公园段进行施工。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施工,并购置相关材料设备。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0万,直至该工程2015年2月27日施工完毕。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80万元工程款。由此引发大量民工去省劳动部门申诉上访,原告倾其所有,为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建筑法》规定原告与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组织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应当由发包人兰州某某中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按照发包价支付180万元剩余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八某建设集团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土建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组织劳务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14400元,共计114400元;2、由被告兰州某某中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某某中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施工组织劳务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及建设部体改法规司1996年颁发的(96)建法字第14号《关于如何界定工程转包分包的问题的函》相关规定,转包的特征如下:1、转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不成立项目部等;2、转包人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承包人,转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3、转承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而原告对此毫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本案属于分包,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工程未经决算,施工量无法确认,而且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退场后有很多施工内容及维修的地方都是由被告另行施工的,形成了交叉的情形,所以原被告之间在没有决算前,工程量无法计算。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不符合付款要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每月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付当月已完成工程款的70%,结算款在总体完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剩余5%做为工程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70%,剩余的分别在总体完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原告工程完工并工人工资结算清后全额退还,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具备付款条件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兰州某某中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中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黄河风情线某某河绿色出行健身景观线建设工程(某某河---某某公园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170082元。同日,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土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组织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期及付款方式等细节问题,该合同总价款2176922元。原告向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原告签订合同后随即于2014年8月2日组织雇佣农民工、机械设备进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河—某某公园段进行施工。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施工,并购置相关材料设备。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王某安10万元工程进度款、10月12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11月17日支付77000元工程款、11月18日支付12000元工程款、12月12日支付45000元工程款、2015年1月11日支付123000元工程款、1月12日支付26万元工程款,共计给付原告817000元进度款。另有陈江的工程款27000元也由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并有王某安的签字认可。其他如郭某宝借的人工工资、电费、运费等,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约定内容,提前退场。未完工程及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地方由被告重新组织人力、机械设备整改施工。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黄河风情线七里河绿色出行健身景观线建设工程(某某河---某某公园段)施工合同》、《施工组织劳务合同》、发货单、销售合同、租赁合同、收条、工人工资报表,被告提交的合同、付款收据、收条、工程款明细表、已付劳务费表、开竣工报告、验收报告、人工材料机械等付款凭证、预验收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组织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约完毕,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在起诉被告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并未结算,工程量也无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30元,由原告王某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斌

代理审判员  崔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梅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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