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黄某、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65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1723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寿玲,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东一里**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秀行,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黄某、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玲、被告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廖秀行、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雷某、黄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2月2日10时35分,被告黄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而且严重超载的桂A×××××号大型自卸货车由027县道往吴圩方向行驶至明阳构件厂路口时,没有让骑着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先行,而是抢道强行向右转弯,导致与原告相撞,使原告身受重伤,自行车损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经勘查作出认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苏某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6月18日、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17日两次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只能拄拐行走,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已经构成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是肇事车桂A×××××货车车主,享有该车营运利益,且本次事故是发生在营运过程中,故应与被告黄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是桂A×××××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730.7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其余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人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7730.7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电脑咨询单》;3、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电脑咨询单》;4、病历本;5、第一次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6、第二次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7、瑞康医院神经检查报告;8、司法鉴定意见书;9、司法鉴定许可证、计量认证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10、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护工费发票;11、鉴定费发票;12、拐杖、便椅发票;13、病危通知书;14、汉川市中洲管理区、中洲水路派出所《证明》;15、身份证复印件;16、结婚证;17、户口簿;18、户籍证明书;19、汉川市中洲管理区《证明》;20、桂A×××××车辆信息。

被告黄某、雷某辩称:1、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制动不灵,以致其在驶进路边水沟后再冲上来撞到被告黄某车辆后轮才发生了本次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体现出当时路况问题,当时被告黄某的车辆已经是转弯后开始直行的情形,原告没有让被告黄某先行才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两车相撞,故原告在本事故中具有严重的过错,应该承担40%的责任;2、在本案中,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桂A×××××号货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由商业险理赔,仍赔不够的,最后才由车主理赔;3、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中有很多不合理之处:××赔偿金应该为20897.8元,门诊及住院治疗费154816.01元、护工费138元、鉴定费700元以发票为准,误工费应当为76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6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不应该支持,护理费应为7689.24元,××辅助器具费应该为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为2000元。

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2、付款证明。

被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辩称:被告雷某是桂A×××××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被告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只是代办营运手续,并不享有营运收益,故本事故中,被告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本案的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驶证;2、保险单;3、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赔偿人,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黄某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车装载货物沿027县道由明阳往吴圩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027县道明阳构件厂后门路口时,被告黄某驾车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桂A×××××号车右后轮碾压原告及其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4501056201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且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被告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股骨中段及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下段及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T12压缩性骨折;4、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5、头皮撕脱伤;6、右腓总神经断裂、缺损;7、右髌骨骨折;8、左股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9、左足第1.2趾骨折;10、左胫骨上端骨软骨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8日,共住院136天。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2011年6月17日原告出院,本次共住院23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用的医疗费为154816.01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7月2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491号关于苏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医疗终结后,原告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37.8%;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相当于双足十趾功能丧失50%;胸椎一椎体压缩1/3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条、第4.9.9d)条、第4.10.3c)条之规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雷某,车辆挂靠于被告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营运。该车于2009年2月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被告黄某、雷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护工费11313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交通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黄某驾驶的桂A×××××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若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支持,则要求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这一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尚未受偿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安全设施不全,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负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队作为被告黄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收益,应对被告黄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某作为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经核实如下:原告提供其户籍登记表明原告的家庭住址为湖北省汉川市中洲农场松林小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职业为工人,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确定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三个伤残等级,则××赔偿金应为17064×20(20%+10%)=102384元。医疗费154816.01元有合法票据并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确属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138元无异议,且原告自认该费用被告已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合法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双下肢均存在骨折情形,原告受伤后无法进行体力劳动,故本院确认原告存在持续误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应为540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但其户籍登记表明原告的家庭住址为湖北省汉川市中洲农场松林小区,从该小区的属性可知,原告居住范围内的近似职业应为农、林、牧、渔业,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7652元的标准,每天应为48.36元,则误工费为26114.4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伤后,增加营养辅助治疗有利于伤情恢复,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今后20年无法正常行走而额外支出的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上述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护理费应为7689.24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中有160元有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需要更换××辅助器具20年,因无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事故受伤较重,且治疗后有较重的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创伤,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赔偿金95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10000元;

四、原告苏某的××赔偿金,扣除上述第二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的95000元,尚余7384元,由被告黄某赔偿70%即5168.80元;

五、原告苏某的医疗费扣除上述第二项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尚余144816.01元,由被告黄某赔偿70%即101371.21元;

六、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苏某护工费13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6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689.24元、××器具费160元,合计44961.64元的70%即31473.15元;

七、上述第四、五、六项被告黄某合计应赔偿原告苏某138013.16元,扣除已赔偿113138元,尚应赔偿24875.16元;

八、被告雷某、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对被告黄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5元,被告黄某、雷某、南宁市某某运输车队负担5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福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谢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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