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某先与刘某华、乔某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161)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63号

原告綦某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区××路办事处退休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沧州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区。

被告乔某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区。

被告刘某华、乔某臣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生华、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綦某先诉被告刘某华、乔某臣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蕾、被告刘某华、乔某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生华、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某先诉称,被告刘某华、乔某臣于2000年5月20日将原告承包的洛阳市××××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中部分机械设备、半成品、汽车等价值36万元的财产拉走转移或卖掉。事发后涧西公安分局及高新区公安分局先后介入调查,并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因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长安路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安路办事处)强拉原告机械设备行为在前,两被告侵权行为在后,原告逐对长安路办事处及两被告等人提起诉讼。此案经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在2011年7月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长安路办事处及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及长安路办事处均提起上诉(两被告服判)。二审期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原告与长安路办事处达成调解意向,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及起诉。至此,原告与其他侵权人的纠纷已经解决,而两被告至今未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对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华、乔某臣共同辩称,第一,二被告从来没有密谋对原告实施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0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刘某华从××机械厂拉走的部分物品于2000年8月19日经原告同意已经返还,由王金玲出具物品清单一份。原告对王金玲出具的清单明确表示认可,现在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第三,因原告的××机械厂拖欠被告乔某臣的运输费,2000年5月20日经当时的两位副厂长王金玲、刘某华同意,让工人将边角废料拉出去卖了1000元冲抵运输费,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第四、原告于2004年至2012年一直在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过追加诉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涧西区人民政府长安路办事处刘某华、乔某臣、郭伟、王维娜、张宝民等六名被告,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涧西区人民政府长安路办事处达成调解意向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至此,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实所涉及的侵权纠纷已经处理结束,现原告又以同样的案件事实在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属于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綦某先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7月24日高新区刑侦大队对刘成敏的询问笔录。2、2003年6月24日高新区刑侦大队对任保安的询问笔录。3、2002年1月9日郭伟的证明材料。4、2002年2月31日涧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郭伟的询问笔录。5、2002年1月6日涧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董令安的询问笔录。6、2003年5月28日高新区刑侦大队对董令安的询问笔录。7、2002年1月5日涧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金玲的询问笔录。8、2003年5月29日高新区刑侦大队对的王金玲询问笔录。9、2003年7月3日高新区刑侦大队对刘某华的讯问笔录(两次)。10、2003年7月3日高新区刑侦大队对乔某臣的讯问笔录(两次)。11、2003年8月13日高新区公安分局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案件审理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12、刘某华、乔某臣拉走财产的清单明细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对原告綦某先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10:该证据是刑事证据,都是公安机关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这是刑事案件中形成的刑事证据。但是到现在为止,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下一个定性的结论,也就是说没有构成刑事案件,根据上次开庭的庭审调查,原告的明确表述公安机关告诉他不构成刑事案件。那么不构成刑事案件,刑事证据就是无效证据。既然是刑事案件当中的无效证据,现在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出示,从民事案件的证据原则进行分析,这属于证人证言。自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没有看到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直到辩论终结原告没有提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出庭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这些证据的相关内容看,不能证明刘某华和乔某臣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11: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评估报告是一个无效评估报告,根据资产评估操作规范第25条规定,对机构资产进行评估,应当抽查核实存货,抽查的数量不低于40%,如果是书面帐户的话,抽查的数量不低于60%。评估报告本身的第六页第十项中的特别事项说明第一条,里面明确说明了没有对实物进行抽查,也没有进行现场勘察。该评估报告第二页第11、12行中明确写有“本报告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该内容仅对本评估报告而言,且本评估报告没有进行实物抽查。在过去相关的诉讼当中,最终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此报告进行了否定,因此该评估报告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其造成的损失,最终的评估价是1703363.5元,这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是两码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所造成损失的清单明细表,所罗列的产品价值第一页是55767.5元、第二页是19628元、第三页是506192元、第四页是305461元、第五页是46600元、第六页是13670元,共计947318.5元,这与原告所起诉的损失标的完全不符,并且该明细实际上是对评估报告的摘抄,而评估报告所依据是原告的帐册,而非我们在刚才质证时所说的实际抽查或勘察所得的资产现状,而且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所罗列的数额,既没有被告的签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所诉求的损失系被告造成。因此,原告以该清单要求诉求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华、乔某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04年5月21日,刘某华在高新区人民法院(2004)洛开民初字第47号案件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原件)一套。第二组证据:2004年5月21日高新区人民法院(2004)洛开民初字第4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原件)一份。第三组证据:高新区人民法院(2004)洛开民初字第4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原件)一份。第一、二、三组证据共同证明2004年5月21日被告刘某华在高新区人民法院(2004)洛开民初字第47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当庭递交了四组证据,其中第三组是2000年5月20日上午拉走××机械厂部分物品的的清单,第四组是2000年8月19日经原告同意,由王金玲经手并出具的返还物品清单,原告綦徳先在当庭质证时,明确表示认可(见庭审笔录第8页第1至5行)。对此,高新区人民法院(2004)洛开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虽说该《民事判决书》没有最终生效,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当事人对已经认可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根本就不存在原告綦徳先本次诉称的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组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2011)洛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2012年4月27日因与涧西区人民政府长安路办事处达成调解意向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所涉及的侵权纠纷已经处理结束,本次起诉系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原告綦某先对被告刘某华、乔某臣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第六页王金玲交给原告42680元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返还,只能证明返还了42680元。对第四组证据:我们认为不是重复诉讼,我们撤回了上诉及起诉,我们只是与办事处达成了调解意向,说明回到了起点,我们可以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日,原告綦某先与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办事处街道经济管理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经营了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洛阳市××××机械厂”,承包期至1999年2月28日。1999年3月1日,原告綦某先(乙方)与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劳动服务公司(甲方)续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采取抵押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甲方所属集体企业“洛阳市涧西区××机械厂”,承包期至2004年2月28日。1999年4月15日洛阳市××××机械厂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4月24日,中共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办事处党委会研究决定:“××机械厂亏损,劳司尽快处理,欠办事处26.8万元,尽可能以拉设备和材料挽回。”2000年5月19日晚,长安路办事处多名工作人员到××机械厂内拆除、拉走该厂内的机器设备和部分生产材料,没有出具清单。被告刘某华(时任××机械厂经营厂长)发现情况后,电话通知了正在外地的原告綦某先。2000年5月20日上午,郭玉铮、王金玲、任保安、乔某臣等人也赶到××机械厂强拉设备,长安路办事处工作人员赶到该厂阻止并报警,孙旗屯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后,经了解系债权人强拉财物抵账而没有阻止。在这种情况下,郭玉铮拉走部分设备并出具了清单,王金玲、任保安二人拉走厂内部分设备后,现已折款29580元交付原告。被告乔某臣从××机械厂也拉走了该厂一些物品,并称卖了1000元,经被告刘某华同意折抵××机械厂欠其汽车运费款,同时将××机械厂一辆奇观牌汽车(评估价1380元)存放别处。被告刘某华亦从××机械厂拉走部分物品,将物品拉到了小所铆焊厂,并留下清单一份。后来并没有人对遗留在厂内的物品进行清点。2000年8月19日,经原告綦某先同意将存放于小所铆焊厂的物品返还原告,并附有清单,共价值42680元,原告綦某先当庭予以认可。2001年11月,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对××机械厂物品哄抢一案立案调查,2002年8月移送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处。2003年8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洛阳涧西××机械厂设备被哄抢一案所涉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豫九评报字(2003)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00年5月19日,委估资产评估后的存货评估价值为1070943.50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632420元,共计1703363.50元。本报告自出具日起一年内有效。另外在该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写道:“1、因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未能提供委估资产的存放地,我们无法对委估资产进行现场核实和勘查,仅以委托方提供的存货盘点表和固定资产抵押清单为依据,按委估资产的正当使用状态进行合理推断,得出委估资产的存放地,并有条件进行现场核实和勘查时,应按现场核实和勘查的状况进行重新评估。2、注册资产估计师对委估资产的产权归属确认仅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存货盘点表和固定资产抵押清单。”2003年10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告知原告綦某先可以对涉案经济部分向法院起诉。

2004年2月26日,原告綦某先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经多次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原告綦某先与被告长安路办事处、刘某华、乔某臣、郭玉铮、王维娜、张保民侵权纠纷一案因原告綦某先与长安路办事处达成调解,2012年4月27日经(2011)洛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綦某先撤回了上诉及起诉。后原告綦某先认为与长安路办事处等人的纠纷已解决,而被告刘某华、乔某臣至今未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故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綦某先认为2000年5月20日刘某华、乔某臣从××机械厂拉走物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并要求二被告对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负有证明××机械厂内存放物品所有权归自己,及二被告具体从××机械厂拉走物品的明细、物品具体价值的举证责任。但是从后来的××机械厂盘点表、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参与哄抢人员所拆拉的物品看,××机械厂内存放的财产与承包时服务公司交给綦某先的部分财产并不相符,本案中原告綦某先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36万元的损失,但该评估报告系根据××机械厂2000年1月及2000年4月存货盘点表和固定资产抵押清单为依据做出,在经过2000年5月19日长安路办事处强拉物品之后,已无法反映出2000年5月20日厂内实际存放的资产价值,且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被告从××机械厂拉走的物品明细及物品具体价值。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綦某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綦某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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