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袁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691)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1258号

原告金某,某车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世杰、郭春燕(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

被告郭某,陕西大荔,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

原告金某诉被告袁某、郭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杰、郭春燕,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5年2月,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金某人民币47000元整肆万柒仟元整,用于公司前期运行。借款人袁某;担保人郭某。”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履行借款47000元。然而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被告袁某立即偿还原告47000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袁某借钱的事实,袁某和我说是买车做贷款,给三万元现金的事情我知情,担保人的签字是袁某让我签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袁某是欺骗我做担保的,很多人在场可以做证明,原告也可以证明袁某说借原告的钱是买车做贷款的。

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向原告金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某人民币47000元整.肆万柒仟元整.用于公司前期运行.借款人:袁某担保人:郭某。另查明,原告金某于2015年2月17日取现2万元,2015年2月22日取现1万元。庭审中,原告金某称剩余1.7万元现金,系从母亲处取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向原告金某借款47000元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应以4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袁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向原告金某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

被告袁某向原告金某支付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被告袁某、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袁某、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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