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兰与被告周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59)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瀍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马某兰,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三保,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明,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兰诉被告周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王三保,被告周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蕾、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兰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以用钱做周转为由,分次向原告借钱,借钱时就给原告写有借条,一来二去,借的多还的少。2014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借款金额,在确认无误后,被告周某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前借据由被告周某明收回。原告再三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尽快要回借款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9218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按年24%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债务之日止);2、被告支付利息177198.08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保全支出交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明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当时虽写有借条,但原告没有给被告汇过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马某兰(人民币)陆拾玖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692180),期限叁个月,时间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息贰分。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欠马某兰陆拾玖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保证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否则违约金按日2%计。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实际转款给被告,原告则称,款项为陆续出借,多以现金及pos机刷卡形式交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借条及承诺书为证,且借条与承诺书在时间上有三个月的间隔,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由于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兰人民币69218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4元,保全费5000,共计17494元,由被告周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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