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某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三门峡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637)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某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延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蕾、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洛阳某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金设备制造公司)诉被告三门峡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庭审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零件加工合同》,原告将一批零件委托被告加工。合同约定加工期50天,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付款方式为被告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原告,经原告验收、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支付90%加工费,留10%质保金。2014年5月7日,原告将需要加工的原材料交付被告。2014年6月25日合同约定的加工期满。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产品。经原告多次催促,至2014年11月,被告强词夺理的提出了种种修改合同的无理要求。原告考虑到这批加工零件直接影响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丰远钢构厂合同的履行。为了挽回及减少经济损失,原告勉强接收了被告的无理要求,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按补充协议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委托零件加工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原材料。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零件是销售给唐山市丰润区丰远钢构厂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丰远钢构厂的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合同规定,原告经与唐山市丰润区丰远钢构厂协商,赔偿唐山市丰润区丰远钢构厂违约金贰拾叁万元并解除了合同。原告的贰拾叁万元经济损失是由被告的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零件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原材料;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贰拾叁万元(2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三门峡某公司本诉辩称:1、答辩人已按约定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并非答辩人的责任,而是被答辩人迟延提供加工所需的原材料,所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诸多问题,未提供加工所需的标准轴承,其自身不清楚技术要求等,正是由于以上的种种原因导致了答辩人迟延交货。2、2014年12月16日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在协议中仍可看出被答辩人至此时间段仍有部分原材料未交付;原材料仍存在诸多问题;技术标准不明等;而恰恰是被答辩人的上述种种原因导致合同履行期限一再拖延,使答辩人因此蒙受损失,而被告答辩人声称补充协议是答辩人的无理要求,为挽回及减少损失,才勉强接受的,纯属颠倒是非。为减少损失被迫接受加工费又减少10%的正是答辩人,在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一再让步、被迫接受的一方还是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是答辩人提出的无理要求,为挽回及减少经济损失,勉强接受的。3、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过错。补充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期完成加工任务且所有产品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但在送货时答辩人遭到了被答辩人的强行卸货,并且纠集数人对我方工作人员进行围堵、辱骂、撕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事后,我方为挽回损失又向被答辩人发送律师函,告知被答辩人尽快拉回剩余加工零件,时至今日也未见被答辩人有任何行动。而答辩人事先向被答辩人交付的货物及其抢走的货物,至今加工费也分文未付。答辩人无法向被答辩人交付剩余货物,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过错所造成的,被答辩人现将所有责任转嫁给答辩人,并借口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恶人先告状。4、被答辩人恶意夸大损失,转嫁责任,其与外方签订的合同利益与答辩人无关,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应立即支付加工费(包括之前拖欠的加工费5250元),并将剩余的货物提走。

被告三门峡某公司反诉称:2014年5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零件加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反诉人未如约履行合同,导致反诉人无法按期交货,后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反诉人依协议约定,按期完成加工任务且所有产品经被反诉人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2日,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送货,但在我方送货人员确定正确验收方时,停在路边的送货车辆被两车前后夹击,同时遭到不明人员的强行卸货,为保障己方人身和财产安全,我公司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110,直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才阻止了对方的野蛮行径,事后了解车辆和不明人员均为被反诉方人员。因我方寡不敌众部分货物被强行拉进被反诉人厂院,反诉人考虑当天已不具备交易条件遂将剩余加工零件拉回。事后,反诉人特向被反诉人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反诉人拉回剩余加工零件并支付全部加工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反诉人仍未向反诉人支付分文加工费用,为维护反诉人自身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加工费71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某冶金设备制造公司对反诉辩称:一、被反诉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法定要件。反诉应与本诉为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的本诉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而被答辩人的反诉为支付加工费。合同已依法解除,何来支付加工费。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被答辩人的反诉讼请求为支付加工费。依照双方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零件加工合同》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答辩人工厂内,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才能支付加工费的90%。按照《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将加工好的产品发至答辩人,答辩人收到加工好的所有产品后才能支付加工费。时至今日,被答辩人仍没有将加工好的所有产品交付答辩人,为何要求答辩人支付加工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合议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和《宏煜加工零件技术协议》,原告将一批零件委托被告加工。合同约定总价为84000元,供货期为50天。约定的运输及交货条件为:汽车运输,来回工件运费由三门峡某公司承担,在某冶金设备制造公司工厂厂内交货。上述技术协议所附的清单约定了加工零件的图号、名称、数量、材质及单价。2014年9月28日,双方确认原告收到被告的加工产品为:1、床鞍,图号TKL2130.0××××,1件。2、床鞍,图号TKL2150.0××××,1件。3、床鞍,图号TKZL2130.05××××,2件。4、滚轮,图号JXS001.0××××,20件。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部分加工零件进行了调整,最后确定合同金额为71834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原告)应在此协议签订后即12月15日派检查员来甲方(被告)现场检验,三日内检验完毕(至12月17日),预验收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三日内将加工的产品发至乙方,乙方收到所有的加工产品后,当日付清应付加工费。下余10%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如12月22日不能按期将加工的产品送至乙方,本协议无效,双方仍按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执行。”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对加工的产品进行检验,双方在《验收纪要》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达到要求,加工产品明细为:1、减速器支座,图号CKZL6150.01002,2件。2、套筒,图号CKZL6150.03001,2件。3、尾座体,图号CKZL6150.03004,2件。4、顶杆,图号CKZL6150.03015,2件。5、底座,图号CKZL6150.03018,1件。6、旋转套筒,图号CKZL6150.03022,2件。7、箱体,图号CKZL6150.03035,2件。8、盖,图号CKZL6150.03036,2件。9、轴齿轮,图号CKZL6150.03038,2件。10、齿轮,图号CKZL6150.03039,2件。11、轴齿轮,图号CKZL6150.03041,2件。12、床鞍,图号CKZL6150.05001,2件。13、滑板,图号CKZL6150.05002,1件。14、箱体,图号CKZL6150.05018,2件。15、镶条,图号CKZL6150.05036,2件。16、进给电机支座,图号TKZL2130.01003,2件。17、夹具体,图号TKZL2130.02005,1件。18、床鞍,图号TKZL2130.03001,1件。19、减速机支架,图号TKZL2130.03020,2件。20、齿轮,图号TKZL2130.03021,2件。21、杠杆牙条,图号TKZL2130.03037,8件。22、床鞍,图号TKZL2130.05001,2件。23、活塞杆,图号JXS001.02004,4件。24、滑块,图号JXS001.02009,8件。25、X轴拖板,图号JXS001.03022,2件。26、滚轮,图号JXS001.04010A,160件。27、底座,图号CKZL6180.03001,1件。28、滑板,图号CKZL6180.05002,1件。29、床鞍,图号TKZL2150.03011,1件。30、Z轴减速机座,图号JXS001.03007,4件。上述零件除第25项为1件合格、毛坯件料废1件,其余各项检验均为合格,其中包含了2014年9月28日原告已收到的产品,分别是:第18项、22项、26项中的20件、29项。

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货,在原告工厂门口双方就卸货及付款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到场处警,但双方纠纷未解决。原告称双方的纠纷系被告要求先付款再卸车,被告称系送货人员在确定正确验收方时,停在路边的送货车辆被两车前后夹击,同时遭到不明人员的强行卸货,且称要求原告先付款是要求先付之前2014年9月28日收到产品的款项。在双方纠纷中,原告就部分产品进行了卸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就当天卸货的产品提交了一份清单,被告提交的明细(不包括2014年9月28日原告收到的加工产品)为:1、套筒,图号CKZL6150.03001,2件。2、尾座体,图号CKZL6150.03004,2件。3、顶杆,图号CKZL6150.03015,2件。4、底座,图号CKZL6150.03018,1件。5、旋转套筒,图号CKZL6150.03022,2件。6、床鞍,图号CKZL6150.05001,2件。7、滑板,图号CKZL6150.05002,1件。8、镶条,图号CKZL6150.05036,2件。9、进给电机支座,图号TKZL2130.01003,2件。10、夹具体,图号TKZL2130.02005,1件。11、减速机支架,图号TKZL2130.03020,2件。12、杠杆牙条,图号TKZL2130.03037,8件。13、减速器支座,图号CKZL6150.01002,2件。14、箱体,图号CKZL6150.03035,2件。15、盖,图号CKZL6150.03036,2件。16、轴齿轮,图号CKZL6150.03038,2件。17、齿轮,图号CKZL6150.03039,2件。18、轴齿轮,图号CKZL6150.03041,2件。19、箱体,图号CKZL6150.05018,2件。20、齿轮,图号TKZL2130.03021,2件。21、活塞杆,图号JXS001.02004,4件。22、Z轴减速机座,图号JXS001.03007,4件。23、滚轮,图号JXS001.04010A,14件。(根据被告提交的清单,该处系被告笔误,应为140件)24、滑块,图号JXS001.02009,8件。

原告提交的已入库加工产品清单(包括2014年9月28日收到的加工产品)为:1、箱体,图号CKZL6150.03035,2件。2、盖,图号CKZL6150.03036,2件。3、轴齿轮,图号CKZL6150.03038,2件。4、齿轮,图号CKZL6150.03039,2件。5、轴齿轮,图号CKZL6150.03041,2件。6、箱体,图号CKZL6150.05018,2件。7、床鞍,图号TKZL2130.03001,1件。8、齿轮,图号TKZL2130.03021,2件。9、杠杆牙条,图号TKZL2130.03037,1件。10、床鞍,图号TKZL2130.05001,2件。11、活塞杆,图号JXS001.02004,4件。12、滑块,图号JXS001.02009,8件。13、Z轴减速机座,图号JXS001.03007,4件。14、滚轮,图号JXS001.04010A,160件。15、床鞍,图号TKZL2150.03011,1件。结合双方约定的加工明细中列明的单价,该部分的总金额为37140元。

综合双方的清单,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卸车入库而原告认为没有卸车被告又拉回的加工产品为:1、套筒,图号CKZL6150.03001,2件。2、尾座体,图号CKZL6150.03004,2件。3、顶杆,图号CKZL6150.03015,2件。4、底座,图号CKZL6150.03018,1件。5、旋转套筒,图号CKZL6150.03022,2件。6、床鞍,图号CKZL6150.05001,2件。7、滑板,图号CKZL6150.05002,1件。8、镶条,图号CKZL6150.05036,2件。9、进给电机支座,图号TKZL2130.01003,2件。10、夹具体,图号TKZL2130.02005,1件。11、减速机支架,图号TKZL2130.03020,2件。12、杠杆牙条,图号TKZL2130.03037,7件。13、减速器支座,图号CKZL6150.01002,2件。结合双方约定的加工明细中列明的单价,上述双方争议部分的总金额为24290元。

原告称该加工的产品系销售给唐山市丰润区丰远钢构厂(以下简称唐山丰远钢构厂),由于无法交货,与该厂协商解除合同并赔偿对方贰拾叁万元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多次进行调解,主张被告将交货当天又拉回的加工产品重新送货给原告,双方再协商加工费及原告损失问题,但被告坚持在送货前必须得到原告支付加工费的承诺,原告主张交货后与唐山市丰润区丰远钢构厂协商后再讨论加工费及损失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宏煜加工零件技术协议》及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在2014年12月22日处理双方送货时发生纠纷的的材料,只有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及现场执法仪拍摄的视频。其中报警人葛苗霞的这份显示“宏煜的车不进厂,要求先付款再卸车”,登记表虽然记载的是报警人的单方面自述,但一定程度上最原始地反映了当时的状况,最重要的是从执法仪记录视频中双方的对话及现场状况,可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要求先付款再进厂卸车。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先付款是先付2014年9月28日已送产品的款项,因双方在2014年12月16日已就合同纠纷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并未就2014年9月28日已送产品的加工费进行单独约定,且协议将加工费最后认定为71834元,包含了2014年9月28日已送产品的款项,且检验清单也包含了2014年9月28日已送产品,因此该已送产品的加工费支付也应当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原告)收到加工的所有产品后,当日付清应付加工费”进行支付,被告不能要求“先付款,再卸车”,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的纠纷中,被告要求先付款再进厂卸车虽然有重大过错,但原告在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强行卸车一部分产品,在处理双方纠纷中也有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负担80%的违约责任,原告承担2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问题,因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在2014年12月22日没有将全部加工产品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和唐山丰远钢构厂之间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双方有来往函件、解除合同协议、违约金支付凭证等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赔偿给唐山丰远钢构厂的230000元属实。但原告委托本案被告加工的产品只是原告销售给唐山丰远钢构厂产品的其中一部分,原告和唐山丰远钢构厂签订的加工明细中第1至34项(其中第18项床鞍为1件,委托本案被告加工的为2件)系本案被告加工的产品,金额共计320100元(第18项按照1件计算),占总金额511300元的62.61%,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230000元的62.61%,即144003元。另根据上述本院划分的二八责任比例,被告承担80%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44003元的80%,即115202.4元。关于被告对原告与唐山丰远钢构厂之间合同、来往函件、违约金收据等证据的辩解意见,因缺乏充分的理由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原告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违约有重大过错,对于未送货产品的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收到产品的加工费应当支付给被告,即上述第7页第一段所述的37140元加工费应支付给被告。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卸车入库而原告认为没有卸车被告又拉回的加工产品共计24290元的问题,因双方各执一词,本院按照上述划分的二八责任的比例予以判述,故原告应将24290元的20%支付给被告,即4858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应当为41998元(37140元+4858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原材料问题。因被告已将零件加工完成,且双方已签字盖章验收完毕,故返还原材料已不符合现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成本价格,故本院对于未交货产品的原材料价格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洛阳某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宏煜加工零件技术协议》及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三门峡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5202.4元。

三、原告洛阳某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加工费41998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洛阳某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三门峡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负担2673元,被告负担2277元。反诉费798元,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代审 判员 周亚男

人民陪审员 郭莉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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