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61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虹,济南市中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1月25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3年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西路*号银座某某园房屋及地下室进行分割。根据房屋权属证书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和被告王某共有。现在该房屋及地下室由被告王某的父母使用。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就该房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西路*号银座某某园房屋及地下室;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2、房屋权属状况信息2份,证明涉案房屋及地下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3、(2013)历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西路*号银座某某园房屋及地下室进行分割;

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

5、婚内房产约定书1份;

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

7、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证明结婚前王某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21000元;

9、(2013)历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在该案中王某的代理人王某某承认所谓的代位购房协议书所签订的日期实际为2012年11月,而非协议书上记载的2004年11月29日,且王某的父母王某甲、李某甲在承认协议书造假之后向法庭撤回起诉,并得到了法庭的许可;

10、(2014)历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于涉案房屋,被告的父母另案主张权利,2015年6月因其未交纳诉讼费,按撤回起诉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1、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西路*号银座某某园房屋及地下室房屋应属于被告父母所有,2004年被告的单位决定团购房屋,单位规定只允许本单位职工购买,被告的父母因为身体原因正需要购买一套带有电梯、楼层低的住房,就与被告商量由被告的父母出资顶替被告的名义购买其单位的团购房。2004年12月18日被告单位要求购买住房的职工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银座某某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是单位职工所以签订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购买了该房屋。2004年12月18日由被告的父母将首付款38063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交付给单位,2006年1月21日被告父母又交给被告24865.5元支付地下室款项和80000元支付车位款,2007年3月12日由被告父母交给被告10197元补交实测房款差额。2008年8月取得房产证,因为是被告父母自己购买的住房,与被告又是父子关系,所以在很多细节上并没有签订什么文字性的约定,这是符合常理的。自2006年所购房屋交付后,被告的父母即入住至今,原告起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购房过程和目的以及真正的房屋所有者和占有者一直非常明确。原、被告结婚时涉案房屋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被告的父母已经入住,结婚后并未做婚房赠与给原、被告各方,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住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村的房屋内,原告起诉离婚案件和房屋确权一案中也证明没有在涉案房屋内结婚并居住。2、2011年原告明知自己不打算和被告继续过日子,却欺骗被告王某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出房产证办理了房屋共有人。共有人房产证发下来一个月就离家出走,并且在法律允许撤销赠与的时间刚过就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被告的父母直至原告提出离婚才知道自己购买的房屋已经不属于自己了,自己辛苦一辈子攒钱购买的房屋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分割,为此被告的父亲被气病两度住院并做了心脏手术。原告带有欺诈的行为不但想诈骗被告父母的财产,也严重侵犯了被告父母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理应对被告的父母进行经济赔偿。

本案案由错误,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因为被告至始至终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做出了贡献,被告的父母自支付房款后居住至今,从未表示作为婚房赠与原、被告,原、被告结婚后也从未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因此不能适用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作为婚姻赠与婚房的案件进行判决。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属于法定撤销赠与合同条件,自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被告的父母在购买房屋时没有作为婚房赠与原、被告,原、被告婚后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没有对涉案房屋做出实际贡献,不应该作为婚姻财产进行析产,被告赠与原告的共有人份额侵犯了被告父母的合法权益。在被告赠与原告共有人份额时基于的基础是婚姻关系,如果没有婚姻约定,被告不可能将属于父母的财产私自赠与原告。被告知道侵权时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侵权之日应该在此时间计算,在数次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赠与时间应该在诉讼时效期内。按照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的证明,只是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对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根据物权登记权利人确定,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做出了实际贡献。因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实际拥有人应该是被告的父母王某甲和李某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座某某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室和车库的购买合同各1份及补充协议2份,证明购买房屋、地下室和车库是在原、被告结婚前,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2、银行取款凭证(4页),证明首付38万元由被告父母王某甲、李某甲支付;

3、银行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父母于2007年3月12日一次性偿还剩余购房贷款92269.83元;

4、购房发票1份,证明已经全额交付购房款602692.5元的时间是2007年9月29日;

5、2010年6月17日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荣威500鲁AJ***V车辆为婚后共同财产;

6、代位购房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居住使用至今;

7、被告收入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被告无能力购买;

8、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原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9、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村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的父母王某甲、李某甲。

10、交房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06年10月2日交付使用;

11、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1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作出的(2013)历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感情较好,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原告李某某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某2012年曾起诉被告王某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某某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表示原告李某某通过婚姻骗取其父母的房产,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尚有财产争议,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要求在本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原、被告仍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彼此之间已丧失信任,至今已分居近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0日和2013年8月6日。

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西路*号银座某某园房屋及地下室,系被告单位的团购房。2004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西路*号银座某某园房屋,房屋总价款487630元,其支付首付380630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银行贷款107000元。2006年1月21日被告王某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王某购买银座某某园二期地下室,价款24865.5元;2、被告王某购买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西路*号银座某某园内地下车库,价款80000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王某取得上述房屋、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人为被告王某,车位未办理所有权证。2007年3月12日被告王某一次性偿还剩余购房贷款92269.83元,2007年9月29日山东银座久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出具了全部购房款602692.5元的发票。

被告王某称上述购房款项均由其父母交纳,并提供了其自2002年10月参加工作时起至2004年11月期间的收入证明,共计58406.83元,称其自己无力购买房屋,因该房屋系其单位团购房,被告的父母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只能由被告顶名,从房屋交付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使用可以得到印证,另外,即使在原、被告结婚时该房亦没有作为双方的婚房使用,按照常理,若该房为被告购买,肯定会作为婚房使用,退一步讲,若该房是被告的父母赠与被告的,双方结婚时也应由原、被告双方使用,而非被告的父母使用至今。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庭审时,原告称购买该房时其出资了,具体数额不清楚,庭后原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

另外,(2012)历民初字第1313号和(2013)历民初字第1354号案件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结婚的婚房及婚后均居住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村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的父母。

2013年1月被告的父母王某甲、李某甲曾向本院起诉本案的原、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后撤诉。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载明:第二被告(李某某)答: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村是被告父母的房屋,四口先在这居住,后装修好后一起搬过去居住的,后装修师东新村的房子,我们(本案原、被告)又搬回来了,每周六日我们都会去涉案房产居住。

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婚内房产约定书,载明:王某在历下区某某西路*号银座某某园有房产一处,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现经夫妻间协商决定:自愿将其王某房产登记人变更为王某、李某某名下,变更后房屋所有权为王某、李某某共有。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变更了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路房屋及地下室的产权登记,为王某、李某某共有。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西路*号银座某某园房产及地下室及车位进行价值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明和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7月28日山东明和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是:估价对象房地产于2014年7月22日的市场价为人民币211.5566万元,分别为:房屋:195.5466万元,地下室3.01万元,车位:13万元;单价:房12176元,地2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交纳鉴定费2.1万元。

对于本案涉案房屋,被告的父母另案主张权利,2015年6月因其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西路*号银座某某园房产和地下室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是否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对于涉案房屋是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涉诉房屋是被告单位联系购买的房屋,只能以被告的名义购买,2004年12月被告与房屋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被告名下,总价款487630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付380630元,银行贷款107000元,而被告自2002年10月参加工作时起至2004年11月期间的收入共计58406.83元,由此可见,被告是没有能力自己购买房屋的,由此可认定房屋首付款是由被告父母交纳的;贷款107000元,被告的父母于2007年3月12日一次性偿还剩余购房贷款92269.83元,购房全额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9月29日,也就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2008年5月10日)前,被告王某及其父母已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只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2008年8月25日,产权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后。由此可认定,涉案房屋为被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购买该房时其亦出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庭后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9月20日)自愿签订婚内房产约定书,被告王某自愿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原、被告共有,且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权属登记,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可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但原告享有多少权利,双方未约定,本案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是,被告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初衷为双方共同的幸福生活下去,但不管什么原因,原告在办理完产权登记后仅2个月即离家出走(2011年9月涉案房屋变更登记,2011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又曾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3年8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已于2013年11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已不存在,被告没有达到赠与房屋的目的。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未出资。因此,对涉案房屋原告应享有权利的多少,可考虑财产来源及双方婚姻状况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出资一方多分,具体多少由本院参照评估部门的评估价值(不含车位价值,因房屋所有权证中未载明车位)予以酌定。被告的父母虽然对涉案房屋另行主张过权利,后来撤回起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未改变。因此,被告称原告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的财产,原、被告均无权享有,且原、被告均应对被告的父母进行经济赔偿的主张,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西路*号银座某某园房屋及地下室,归被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鉴定费21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730元,被告王某负担1827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99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锜 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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