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詹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24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商初字第933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美、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

被告赵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詹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住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加工生意。2012年2月9日,被告詹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10台型号为欧派M700D-2电脑平车和一台爱杰克明缝机。经双方结算,被告詹某结欠原告货款39500元,并出具一张由被告詹某以及“阿剑”(阿剑系被告别名)签字确认的字条交原告收执。2012年3月3日,被告詹某又向原告购买3台型号为欧派M706-4F电脑平车,计7200元,货款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该两笔货款不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670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詹某、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谢某提供了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结算单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被告詹某、赵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尚欠原告谢某货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付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某应与被告詹某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货款46700元及损失(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8元,由被告詹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6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锦钢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何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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