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故意伤害罪,杜某甲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134)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沂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曹自义、陈德宁,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振波、寇振磊,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经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诬告陷害一案,由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126号起诉书,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以被告人杜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田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义、陈德宁,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振波、寇振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田某某,鉴定人任某、陆某,证人崔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黄某、王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因赵某丙盖屋遮阴问题在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某村与赵某丙发生争执并撕打,致赵某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杜某甲于2012年12月28日向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提交其伪造的山东某医院眼科检查VER数据,致使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于2013年1月9日对被告人杜某甲右眼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对被告人杜某甲右眼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杜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甲、田某甲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856.5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人报销明细、交通费等单据以及住院病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没有殴打赵某丙,赵某丙的伤情不知怎么造成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VER报告单系由山东某医院出具的,不是自己伪造的;对其眼部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甲、田某甲均辩称没有实施殴打赵某丙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与被告人杜某甲系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某村村民,且系前后邻居。2012年9月赵某丙翻建房屋并加盖二层楼,被告人杜某甲及其妻周某认为影响其房屋采光,两家发生矛盾。2012年9月4日上午周某及被告人杜某甲等人先后到赵某丙建房工地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谩骂。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与其朋友崔某甲、田某甲回家路过赵某丙建房工地时,双方又发生争吵、谩骂。赵某丙手持一段树根赶到被告人杜某甲跟前,被告人杜某甲朝赵某丙面部打了两拳,赵某丙随即用手中树根打在了被告人杜某甲面部,双方撕打在一起,并相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在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对被告人杜某甲右眼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一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提供人)向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提交一份2012年12月27日的“山东某医院”FlashVER眼科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现只有复制件,原件去向不明。),沂源县法医门诊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被告人杜某甲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丙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证实,山东某医院没有在2012年12月27日为杜某甲做过VER检查,该医院的VER检查结论均采取手写式,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杜某甲VER检查报告单复制件上的检查结论是机器打印的,且结论中的数值及波振幅单位均与实际不符,上面的医师“黄某”签名也不是黄某本人书写。

2013年7月9日办案民警带被告人杜某甲到山东某医院对被告人杜某甲再次进行PatternVER眼科检查,根据该次检查结果,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杜某甲的右眼伤情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某甲右眼伤情属轻微伤。

被害人赵某丙于受伤当日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337元。并查明,被害人赵某丙经营沂源县某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点左右,周某到其建房工地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杜某甲带七八个青年到他建房的工地处吵闹,村干部杜某丁答应给双方调解。当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又与他人到其工地阻止施工并将其打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因赵某丙家建房问题与赵某丙发生过争执,下午3点左右,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出门见赵某丙拿树根殴打杜某甲,崔某甲和田某甲在拉仗,她过去抢下树根,见杜某甲满脸是血。

(2)证人田某甲、崔某甲的在卷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们与杜某甲前往赵某丙建房工地,双方争吵后被劝开。午饭后二人送杜某甲回家时,双方又发生争吵,赵某丙拿一树根赶到杜某甲跟前,杜某甲朝赵某丙面部打了二拳,杜某甲被赵某丙用树根打伤面部并倒地,双方互相撕打。他们二人没有参与殴打赵某丙。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看到杜某甲打赵某丙脸部两拳,赵某丙用树根打杜某甲脸部,杜某甲倒地,杜某甲叫去的六七个男子围着殴打赵某丙,后见杜某甲脸上破了,右眼部淌血,赵某丙鼻子和嘴部破了。

(4)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看到杜某甲脸上破了,满脸是血,赵某丙口鼻流血,旁边一个穿白色T恤的人踢了赵某丙两三脚,他看见的打架过程只有三人参与。

(5)证人苗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看见赵某丙躺在路边土堆上,杜某甲用脚踢赵某丙,随后被人拉开。

(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有七八个小青年来到赵某丙工地,其中两三个人把工人都赶跑了,赵某丙从盖屋的地方下来,下来的时候随手捡了个树根,然后与杜某甲打成了一块,跟着杜某甲的几个青年围着殴打赵某丙。杜某甲脸上都是血,赵某丙鼻子破了。

(7)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赵某丙打电话对他说被人打了,叫他送赵某丙去医院,快到现场时看见一伙人向南上车走了,到现场后看见赵某丙满脸是血蹲在那里,杜某甲也满脸是血,杜某甲身边站着两个男的(指田某甲、崔某甲)。

(8)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见杜某甲右眼角破了,脸上都是血,赵某丙坐在地上,鼻子破了,脸上也是血。

(9)证人苗某丙、孙某乙、苗某丁、杜某丙的证言证实,没有看到杜某甲与赵某丙打架的情况,后来听说二人打架了。

(10)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中午与被告人杜某甲一块饮酒的事实。

(11)证人张某、田某乙的证言,均未证实与案发相关的情况。

(12)证人李某、姜某、宋某、崔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们正在给赵某丙家建房,赵某丙与其邻居杜某甲两家为建房的事发生争吵,杜某甲领去了四五个人,阻止施工,双方没打仗。下午3点钟左右,杜某甲又领着上午去的几个人去阻止施工,他们被撵走,没有看见打仗的情况。

(13)证人黄某(山东某医院大夫)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杜某甲到省立医院做过VEP检查,同年12月27日没有进行检查,12月27日检查结论非黄某本人签名,她单位的检查结论都是手写,从来不用机打结论。

(14)证人王某(山东某医院大夫)的证言证实,她曾于2013年3月8日写过杜某甲的VEP检查结论,并代替黄某签了名。

(15)证人齐某(沂源县中医院大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

(16)证人任某乙(沂源县中医院大夫)的证言证实,沂源县中医院的92588CT片和沂源县人民医院的44249CT片是对同一患者所拍,但两张片子所拍的重点不同,沂源县中医院拍的重点在眼眶部位,所以鼻骨部位略微模糊;2012年9月4日和同年9月8日针对杜某甲肋骨所做CT检测结果不一致属于正常情况,是隐性骨折所致,很多患者随着呼吸、活动等因素引起骨折的地方进一步发生改变,就会在CT影像上出现不同的表现。

(17)证人孟某(沂源县人民医院大夫)的证言证实,沂源县中医院的92588CT片和沂源县人民医院的44249CT片是对同一患者所拍,92588CT片图像稍显模糊,但仍能显示上颌骨额突骨折断端。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2012年9月10日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源)公(刑)鉴(伤)字(2012)142号赵更某情鉴定意见证实,赵某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2)2012年9月28日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源)公(刑)鉴(伤)字(2012)154号杜某甲伤情鉴定意见证实,杜某甲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右眼伤情待伤情稳定后再行鉴定。

(3)2013年1月9日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源)公(刑)鉴(伤)字(2013)003号杜某甲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右眼构成重伤。

(4)2013年3月20日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公(源)鉴(文检)字(2013)02号黄某笔迹鉴定意见证实,杜某甲一方提交的VER检查结果上“黄某”与黄某提交的VER检查结果上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

(5)2013年4月20日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淄公(司)鉴(活)字(2013)205号杜某甲伤情鉴定证实,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沂源县公安局撤销了《(源)公(刑)鉴(伤)字(2013)003号》鉴定书,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分析认为,杜某甲右侧第4、5、6、7肋骨符合新鲜骨折特征;右眼瞳孔直径约4mm,略大于左眼,双眼视力伪盲检查存在矛盾,右眼真实视力难以确定,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为杜某甲之损伤为轻伤

(6)2013年6月18日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淄公(司)鉴(活)字(2013)361号杜某甲伤情鉴定证实,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

(7)2013年7月10日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淄公(司)鉴(活)字(2013)454号杜某甲伤情补充鉴定证实,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2013年7月9日山东某医院PatternVER检查报告单,对杜某甲右眼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某甲的右眼伤情属轻微伤。

5、书证

(1)调取证据清单、山东某医院2012年12月24日FlashVER报告单、2012年12月27日FlashVER报告单复制件、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真实VER检查结果及杜某甲一方提交的2012年12月27日VER检查报告不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3)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实,因赵某丙建房影响他家采光,双方产生矛盾;案发当天上午,双方发生争吵、谩骂;下午他与朋友崔某甲、田某甲一块喝酒后,二人送他回家时,他又与赵某丙发生争吵并打架,他没有殴打过赵某丙。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提供的住院病人报销明细、交通费等单据以及住院病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害人赵更某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治疗与花费某,并证实赵某丙从事个体百货商店经营。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诬告陷害罪,虽然被告人杜某甲一方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虚假的VER报告单,鉴定机构以此为主要检材对其伤情作出了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但该报告单系医学专业报告单,该报告单是由被告人杜某甲自己伪造还是指使他人伪造,或者由何人伪造等均不清楚,且该报告单的来源不清、现原件去向不明,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发,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却发生互殴,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对被告人杜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诬告陷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证人崔某甲、田某甲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庭前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所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赵某丙的主要情节吻合,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应当采信其庭前证言;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黄某、王某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相关书证VER检验报告单、笔迹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予以查实,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杜某甲对其眼部轻微伤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备、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且鉴定人出庭当庭作证,对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已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杜某甲的异议不成立,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37元,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主张的出院后的医疗费4155元,因无相关病历、处方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受伤住院期间金店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金店转让间接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0元、营养费350元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部分系过路费、燃油费)4万余元,主要系出院后的花费,不能证实系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明显过高,对其因伤治疗期间必要的交通费适当予以支持,因其住院时间较短且距离就医地点较近,以150元为宜;主张的误工费44240元,因其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山东省2012年同行业(批发零售行业)年收入标准41088元计算,误工时间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的上颌骨单纯性线状骨折或者多根肋骨骨折最长90日计算,计款10131.30元(41088元/年÷365天/年×90天);主张的护理费787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0元计算,计款280元(40元/天×7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计款84元(12元/天×7天);以上共计1298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甲、田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其伤情由二人所致,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医疗费2337元、误工费10131.3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50元共12982.30元的70%,计款908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宜山

审判员 李瑞文

审判员 李晓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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