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陈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36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继伟、王学美,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

原告肖某为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XX号,建筑面积为41.89平方的一层房屋作价218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于2002年11月30日将房款付清后被告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因为原告购房时该处房产尚未办理土地初始登记,为此双方约定待该房屋土地初始登记手续于2006年6月份办理,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土地过户手续,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且该房屋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履行土地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XX号房屋的土地过户手续(该房屋土地证号:1-2006-47-XXXX);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句话,我不是被告,我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是卖给张某。其他意见和上次庭审差不多。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3、房地产买卖契约;4、契税完税凭证;5、房产证复印件;6、土地登记资料证明,证据3-6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及该房屋土地先依旧登记在被告名下;7、证明,以证明无朱某房产经纪职业备案记录;8、瑞安市土地管理局文件;9、分房屋协议书。质证后,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被告认为当时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方便,降低交易成本才签字,事实上是卖给张某;对证据7,被告认为需要去调查一下,他确实有开介绍所,我们也没有去调查他有没有证。如果他这个介绍所是合法的,我们合同也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证据7记载的是系案外人朱某的情况,证据9记载的是被告陈某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提供了证据10、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该房屋实际是卖给张某。质证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和原告提供的买卖契约是违背的,这是一房两卖,房屋过户给了原告,说明被告陈某和原告的房屋买卖是有效成立的。本院认为证据10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查得到证据11、对朱某的调查笔录,质证后,原告认为朱某作为证人应该要出庭作证,并且证人并没有房产经纪的职业备案,所以他的证明是有问题的。从房屋买卖可以看出,经纪人签字栏没有朱某的签字,也没有介绍所的盖章,诚诺介绍所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身份还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和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的关系。被告陈某认为不能确定介绍所有没有执业资格,但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朱某是代表介绍所,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证言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与两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8日,经中介朱某居间介绍,两被告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陈某将其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XX号1层房屋(产权证号50237、土地证号为1-2006-47-XXXX)出卖给被告张某,价款198000元,被告陈某收取被告张某的购房价款,随后,被告张某将房屋出卖给原告。200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陈某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218000元,原告支付了房屋买卖税款,现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房屋系从被告陈某处购买得到,但其不能提供向被告陈某支付价款的凭证,而被告陈某辩称收到的购房款系被告张某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购房款,既已存在购房合同、房屋产权已办理过户手续,却没有价款来往,从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过房屋买卖得到价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常理;被告张某、陈某均称该房屋先由被告陈某出卖给被告张某、张某再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故对原告诉称其直接向被告陈某购买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采纳两被告关于房屋买卖过程陈述:即房屋先由被告陈某出卖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再出卖给原告。现房产证已转到原告名下,两被告应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XX号1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1-2006-47-XXXX)过户到原告肖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正坚

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

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曹观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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